作者简介:韩伟,法学学士,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也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一般被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法理核心。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历来是学者们对于共同侵权的争议焦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对于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主要是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的观点;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仍具有共同故意说、共同过错说和关联共同说等争议观点。因此,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研究仍具有现实意义。
一、对《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规定的不同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使用了“共同实施”一词来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现在虽对共同侵权有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共同侵权本质属性的争议并未得到解决。不过现在争议主要在探究《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实施”的涵义。对该条中“共同实施”的解读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共同故意说。该观点以清华大学程啸先生为代表,其主张应当把《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理解为“共同故意”,认为第八条仅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所谓共同故意,即数个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意思联络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而二人以上共同过失从事侵权行为以及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的侵权行为均不属于共同加害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应由其他条文加以规范。
2.共同过错说。该观点以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采用的是“共同过错说”,即认为共同侵权中各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不以共同故意为限,还包括共同过失。
3.关联共同说。最后,该观点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为代表,其主张在对于第八条的理解上,则采取了“关联共同说”,杨立新教授在其解读《侵权责任法》的讲座中谈到:“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解释上采用我们在1930年制定《中华民国民法》的时候确定共同侵权责任的立场,就是关联共同的学说。”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
笔者认为解读《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应对《侵权责任法》有关数人侵权的规定在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做出解释。综合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在于共同过错。
1.数人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区别,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属于共同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众多学者将这二条均归入共同侵权的范围,但是本文反对这种观点,认为这二条规定的只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其行为是单独分别实施,事先并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过失,因其行为偶然结合才致同一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具有一些相同之处,主要是主体的复合性和结果的同一性。二者从形式上看都具有多个行为人,众行为人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这二种侵权形态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其外在的客观形式上的不同,而是在于主观状态的不同。共同侵权是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具有意思联络,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侵权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过错可言。
2.厘清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的关系,二者并非充分必要条件。共同侵权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各侵权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缘于此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十一条规定了连带责任,故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为共同侵权的一部分。这显然犯了逻辑错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这只是一个单向的演绎,并不能由此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定是因为数个行为人之间构成了共同侵权。事实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所以规定数人分别侵权但仍需要负连带责任,一方面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而且其中每个人行为均足以造成这个损害后果,另一方面(更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事实上,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数人侵权这一侵权形态中,数行为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各侵权行为人均无法认识到行为主体、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他们均无法预见到自己的侵权行为会和其他人的行为结合然后造成同一损害。这就是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数人行为的结合,是各行为人所无法预见和认识的外来、客观、偶然情况,彼此间并无行为分担可言。因此,在部分因果关系下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是贯彻自己责任的必然结果。在第十一条中,要求数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民法注重损害弥补,贯彻有损害则必有救济的结果。同时,这种法律制度设计上有制约着受害人防止其获得双倍赔偿并造成新的不公平的功能。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即共同侵权)的区分,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强调责任的承担(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原则上是自己责任,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原则上是加重责任)与理性预期的一致性,从而来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而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聚合因果关系类型中规定了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不仅缓和了受害人举证证明各侵权人具体加害部分的困难,照顾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而且通过连带责任的设计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超额的赔偿,维持了公平原则。
3.“共同实施”中的“共同”应当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根据上文分析,第八条中的“共同实施”中的“共同”指的是数个侵权者间有意思联络,即肯定了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的主观方面之要件。但是意思联络的涵义仍需要明晰。我国传统观点认为所谓意思联络是指各行为人间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进行了恶意的串通,但持共同过错说的学者们认为数个加害人间有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侵权。笔者支持后者的观点。笔者认为,正如马俊驹和余延满教授《民法原论》中的论述,所谓意思联络,不仅指各侵权行为人相互通谋而协力完成一定的行为,或相互通谋而分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有共同认识而利用或过于自信的意思亦应包括在内。即各侵权行为人之间确实须有共同过错才可构成共同侵权,但共同过错亦应包括共同过失在内。因为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种事故损害,法人侵权的大量产生,使过失已经成为了侵权行为中过错的主要形式。在共同的生产、经营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人们之间相互协作、联系和影响的机会日益增加,产生出大量的共同行为,这些行为又产生出共同的注意义务。正是基于这种义务,引申出了共同过失的概念。共同过失,无论是共同的懈怠还是共同的疏忽,均属于消极的共同意志状态,由此种消极的意志状态,产生出了错误作为或不作为的共同行为状态,从而由这种共同行为状态造成了损害后果,这就是基于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如几人操作同一台机器时由于大意违反安全规章而致损害发生,二人合著一篇文章因疏忽而致内容失实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等。因此,承认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不仅是切实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需要,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