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地问题的研究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肖金芝 发表于:2012-06-06 14:34  点击:
【关健词】征地 补偿 标准
在征地过程中,虽然农民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但他们却失去了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所以国家必须严格规定何为国家和公共利益,并执行相关的监督机制,不能以牺牲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征地建设。

一、征地补偿的构成
  土地补偿费:这项费用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收而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的一种补偿。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用地者在征地中,因其征地致使他人可预得收入的减少,从而造成权益损失,理应对该全部可预得收入予以补偿,此补偿性质同于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原理。该处的“他人”指该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包括已转包经营者。村民的该项所得,是其财产损失的金钱补偿,故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同于村民的其他财产,性质上并不具有其他特殊的含义。
  对于安置补偿费的归属,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社会保障费用,这项费用主要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这是征收城市郊区商品菜地时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交由地方财政,作为开发建设新菜地的投资。
  二、征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El数,按照被征用前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1:1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按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三、补偿费用的问题
  公式中:S——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元),P——征收耕地面积(hm2),P总——被征收单位的耕地总面积(hm2),H——被征收单位的农业人口数。X为P总与H的商即人均耕地面积。从②中可以看出,无论S(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多大,只有人均耕地面积小于0.17hm2才能满足小于30倍的条件,不然永远都大于标准。很容易从③得到人均耕地面积必须至少大于0.27 hm2才能满足小于5倍的条件。可以看出征地补偿标准的不合理之处,30倍和15倍的限制是很大一方面,必须进行修改。
   土地征用补偿方式的弊端,失去土地的农民无社会保障的问题的存在,致使学界与实务界纷纷检讨现行土地征用制度中的补偿问题。为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土地资源高度稀缺。
  四、笔者的观点
   大多数学者说要提高补偿标准,到底提高多少,提高的依据何在,如何保证失地农民会在以后的生活中合理使用这部分补偿?土地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过后其价值增值部分和农民补偿相距甚远,而且失地的农民也得不到长久的生活保障,当然土地的增值国家有一部分的作用,所以我认为这个增值部分应该有农民和政府共同享有,用增值部分减去政府在土地增值中的贡献比例。
   对农民货币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对失地农民进行其他方式的安置,比如就业安置,很多失地农民,因为失去了土地,同时有没有相应的谋生手段,这就出现了开着宝马当的士的现象,而且很多地方时一次性将补偿款交给农民,很多人不懂合理理财,很快又回到了以前的生活状况,故从实际生活中的作用来看,其仅为权宜之计,而非长久之策。
   对失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一般包括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三方面的内容,就先行的养老保障制度对失地农民而言,其缺陷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给付偏低,无法弥补由于土地被征用对农民造成的利益损失。特别是一些年龄偏大同时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在其土地被征收过后可能面临永久失业,靠现有的给付水平根本不能养老。如果先行的征地制度不进行改革,仍然采取城市居民与失地农民两种不同的标准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则势必在实务中很难使土地征用工作进行下去,如果强行征地也会增加贫困阶层的人数,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补偿机制,让失地农民享有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让他们失地的同时不能失业。
   我国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对征地的范围的规定比较模糊,且很多规定并没有落实到实处,以宽泛的“国家和公共利益”为标准来鉴定征地的范围,造成的结果就是任何建设都可以征用土地,所以国家必须严格规定何为国家和公共利益,并执行相关的监督机制,让国家的耕地不会因为个别人的利益而流失。征地范围不能乱用,更不能以牺牲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征地建设,我们要杜绝圈地造成的土地闲置和抛荒,提高土地的集约利用程度,对闲置土地和恶意囤地行为严厉打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陈小君等.农村土地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第1版,第274-278页
  [3]李铮.现行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国土资源,2002年第8期
  [4]高勇.失去土地的农民如何生活—关于失地农民问题的探讨[N].人民日报,2004年2月2日第9版
  [5]朱道林,沈飞.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原则与制度要求的矛盾[J].国土资源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