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生理以及社会观念上的原因,妇女在就业过程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与男性相比,过重和过度紧张的劳动以及不良的工作环境,都有可能影响到妇女的安全和健康,甚至会影响到整个民族下一代的健康成长。社会性别观念以及社会角色定位的差异也给妇女就业带来很大的障碍。在巨大的就业压力面前,女性就业难的困扰将会持续下去。面对如此压力,国家有关促进广泛就业、反对性别歧视的立法与政策需要更新理念,以有关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平等的国际公约为标准,完善我国反对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与政策。
一、明确歧视行为判定标准
消除就业性别歧视,首先要准确界定性别歧视的内涵和外延,以便区分基于正当理由和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和标准,使受害者对所受到的性别歧视进行申诉和获得赔偿具有可能性,并对同样的或者类似的歧视行为起到预防作用。性别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不公正地区别对待或者对于应当区别对待的两性同样对待,使其中一种性别的人处于与异性相比特别不利的地位。例如:基于性别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询问应聘妇女的婚育计划以及是否已经怀孕;从事等值工作的男女不能获得等值报酬和福利待遇;基于性别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退休等方面对两性区别对待;基于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终止妊娠解除与该妇女的劳动合同;因为妇女休产假而取消其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对其降职降薪;本人或者所雇用的管理人员在职业场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等。切实保护妇女就业权益涉及到各行各业,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度,只有通过法律昭示于人,通过法律事实取信于民,利用制度矫正不利于实现男女平等的观念和意识,以法的强制性保障制度的实施,才能将对妇女就业权的保护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明确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
首先,明确责任主体。对《妇女劳动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等主体进行规范,明确该有关主管单位的范围或具体归属,使受害妇女在申诉和提起诉讼时有明确的被申诉人和被告。
其次,明确法律责任和增加法律责任形式。在《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中虽有规定在妇女劳动权或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找有关单位或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任何法律条文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侵害妇女权益的单位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受侵害妇女在对这些单位进行申诉和提起诉讼之后,随之而来的是该妇女的就业更难,没有单位肯聘用的问题。而这些单位在被申诉后又承担什么责任,被判败诉后仅承担微薄的经济赔偿之后没有任何处罚内容。法律责任形式应该是多元的,能够涵盖所有就业性别歧视行为受害者的需求。如复职、补发工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给培训晋升的机会、赔偿经济损失等。
第三,增加处罚力度。国外的处罚力度远高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国的反歧视制度应与国家接轨,增加处罚力度。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具有惩罚性,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赔偿数额应规定一个上限,该上限应该较高,足以具有惩罚的性质。行政处罚方面在受害者向行政机关进行申诉,而行政机关认为被申诉单位有歧视行为时应当规定惩罚性的责任,如罚款,甚至于对主要责任人的行政拘留等。
三、具体制度完善的建议
第一,完善生育保险制度,由社会分担生育风险,为妇女就业创造条件。妇女生育补偿的社会化程度低,招收女工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增大企业的压力和负担,导致有些企业不愿意招收女工或者要求女工在劳动合同期间不得生育子女。女性生育行为的这种社会性,以及女职工因生育行为可能给自身劳动生涯带来的各种劳动风险,客观上要求所有企业均衡地承担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还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生育保险的待遇标准,确保产假工资的实际保障力度,不因标准工资占职工工资收入比重下降而下降。
第二,促进妇女平等、充分就业。实质上就是要反对就业与职业中的各种歧视行为,使每个劳动者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去竞争工作岗位,并且在工作中享有平等的待遇。我国正在加紧制定《就业促进法》。该法应当在原有法律反就业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保护女性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实现的具体措施。在“就业促进法”中从两方面界定歧视标准:一方面是直接的就业歧视标准,另一方面是间接的就业结果歧视标准。同时,“就业促进法”可根据“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精神,确立女性平等就业,充分就业的临时特别措施,如女性比例严重不足的某一特定行业招工的性别配额制,单位有责任改变不合理的会产生性别歧视后果的男女职业、职务、职级结构。
第三,实行男女同龄退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妇女整体的文化程度、健康状况等普遍低于或劣于男性。当时,女性多从事家务劳动和照料老人,而且妇女从事的大部分工作劳动强度大,让女性比男性提前退休5年,是为了照顾女性的生理特点,保护她们的身体健康。半个世纪后的今日,中国发生了巨大变化。就妇女群体的整体状况看,妇女受教育程度的普遍提高、女性总体健康状况有了很大提高、当代育龄妇女普遍少生晚育,她们实现自身人生价值的场所更多地转向了社会,审视当年不同龄退休规定的“合理性”,其不合理性十分显现,并且,这种规定损害到女性群体的利益,妨碍了她们的发展。
妇女是我国重要的劳动力资源和下一代孕育和哺育的承担者,保护妇女劳动权就是保护生产力,就是提高民族素质,就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经济高速发展、就业市场上性别歧视问题严重的状况下,需要政府积极作为,为女性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建立健全促进女性就业的社会运行机制。如何以法律途径为之提供保障及公正,是急需解决的。□
(作者: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经济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