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公民物权与公共利益冲突的程序制度构建(2)

来源:nylw.net 作者:赵亦文 发表于:2011-12-21 17:36  点击:
【关健词】公共利益 公民物权 强制拆迁 权力制约
首先,关于征地补偿项目,各国规定存在差异,但大致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地价补偿。二是地上物补偿。三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四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例如加拿大征地补偿范围就

  首先,关于征地补偿项目,各国规定存在差异,但大致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地价补偿。二是地上物补偿。三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四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例如加拿大征地补偿范围就包括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澳大利亚征地补偿项目中合法的税、费补偿也包含新住宅的搬家费等。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也对以上补偿项目有所规定。此外,各国还规定了其他补偿,这一项各国差别较大,例如日本的“事业损失补偿”是因公共事业完成后所造成的污染对经济和生活损失等的补偿。
  由于各国土地制度和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造成征地补偿项目范围的差异,从1991年国务院发布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到今天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国关于的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已经逐步健全,但还应该随着经济发展和各项制度的建设不断完善,更加科学、合理。在我国征地补偿项目中,我认为应该增加“剩余地的分割或损害补偿”。因为在征地过程中很可能导致被征用地块剩余的非征地价值减低,使附近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因此蒙受损失。所以世界上一些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在征地补偿时已经考虑到,在补偿范围中规定“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以补偿剩余地的损失。
  其次,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行为能否顺利进行,主要看补偿是否合理,在我国征地实践中,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最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此可见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由一个相对独立客观的机构来确定,虽然相对公正但似乎更偏重效率。我认为对于公益性用地应该实行征地价格听证会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被征地公民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质询,当多数公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时,应立即暂停征地方案的实施,并由争议一方诉请当地法院依法进行裁决,并按照法院的判决决定是否继续实施征地方案。只有法律规定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具有同等权利,才可能形成公民得到公正、政府依法行政的双赢局面。
  再次,关于征地补偿的计价时期,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所以我国征地补偿的计价时期是以公告之日为准的,但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那就是由于我国房价上涨过快,公告之日的房屋价格很有可能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到达公民手中之时已经缩水了,在公民实际用补偿款购买新房屋之时恐怕减损的更多。公民的拆迁补偿如果已经无法支付原地区同样条件的房屋,那么补偿就不能说是合理的。所以关于征地补偿的计价时期应该予以斟酌,如果我国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也能将房屋一段时间的未来价值作为考虑因素,就可以使补偿制度更加灵活,更加科学和人性化。不仅使公民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也使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更公平的调整。
  
  参考文献:
  [1]吴高盛.公共利益的界定与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2]王振海.城市化与市民公共利益保护.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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