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初步检讨(3)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占善刚 发表于:2011-03-16 13:51  点击:
【关健词】《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间;强制执行请求权;诉讼时效
凡此种种,充分表明发端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承袭并于2007年10月28日修改的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之确立实属不当,应予以废除,以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也能受

  凡此种种,充分表明发端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承袭并于2007年10月28日修改的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之确立实属不当,应予以废除,以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也能受诉讼时效的规制,从而消弭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当然,为避免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仍须不断请求强制执行或为其他中断时效之行为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之合法利益,对于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本应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给付请求权,不妨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这样的制度安排事实上也符合域外立法之通例,譬如,德国民法第218条规定:“以确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判决后仍适用三十年的时效规定。”日本民法第174条之二第1款规定:“关于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权利,虽有短于十年的时效期间的规定,其时效期间亦为十年。”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虽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二年,从而摈弃了修改前的民诉法区分不同性质的执行当事人而设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间之立法范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次修改有实质的进步。这时因为从诉讼法理上讲,申请强制执行乃当事人对代表国家之法院所享有的公法上的请求权。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不应有期间的限制。此外,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之设立客观上亦损害了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完整适用,造成了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必要的冲突。从根本上讲,我国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设立实乃基于积淀20余年的错误认识之不正确立法,应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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