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梁丽案”的若干思考

来源:未知 作者:周强 发表于:2010-08-23 11:13  点击:
【关健词】梁丽案;客观事实;道德
:“梁丽案”是继“许霆案”之后又一个在网络上炒的沸沸扬扬的案件。同样的定性具有争议,同样的引起了广大网友的极大的关注,在道德和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法律与现实发生了巨大的碰撞。本文通过对案件的客观事实、法律效果、道德、社会媒体等几个方面剖析“梁丽案”对刑

“梁丽案”是继“许霆案”之后又一个在网络上炒的沸沸扬扬的案件。同样的定性具有争议,同样的引起了广大网友的极大的关注,同样的一边倒得力挺犯罪嫌疑人。就梁丽案而言,其争议之处不外以下几点:1、事实真相到底是什么?是按当事人及家属的辩白定还是按公安机关的定?客观事实到底是什么?法律事实是什么?2、到底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或是无罪?对这两点争议进行分析后,笔者发现:原来该第二争议完全可以归结于到第一个争议上去。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思考
  客观事实也就是哲学上所说的反映事物本来属性和面貌,符合客观实际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指审判人员依照法定审判程序和标准,经过审判人员分析认定而形成的对曾经客观存在的主观认识。依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世界是可知的,虽然人的认识可以最终反映客观存在,但在某一特定的历史阶段,人对客观存在的认识是相对的,有限的,不可能与客观存在完全一致。因此,人的认识是个实践,认识,再实践,在认识,循环往复,不断发展的辩证运动过程。具体到案件来说,也是这样,无论如何人们都无法再复制原来的本来案件发展的全过程。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只能是以庭审中的证据为依据,来形成法律事实。
  二、司法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思考
  对审判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是个司法中的难题。大多数情况下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效果就好,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易于接受,潜在的影响也好,相应产生的社会效果就好;反过来社会效果好也说明案件的法律效果是好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难免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的地方。梁丽案就检察院的前期工作来看,没有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社会上同情梁丽的居多,认为不应该按盗窃罪来起诉。造成这种冲突的原因是什么了?笔者认为:第一、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多多变性的矛盾。法律在制定时都是具有一定超前性的,一旦制定出来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是面对纷繁多变的社会生活难免会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尤其是现在我国的社会正处在转型期,新型案件层出不穷;第二、当事人性格、经历、素质、生活环境等不同,审判的社会效果也会不同。对于同样的判决结果当事人由于个体的差异,反应也会不同,有的人认为可以接受,有的人则认为无法接受,甚至采取极端行为。
  三、道德与法律的思考
  道德与法律作为现代社会规范文化的主干和社会控制的基本手段,具有同构性首先它表现为常常合二为一,相互转换。一方面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形成晚于道德,又源于道德,如中国封建社会中的“不孝”、“不睦”、“不敬”、“不义”等,都是由封建道德演变而来。一般说来,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同时需要道德的评价和调整。另一方面,某些道德问题又可诉求法律来解决。因为“道德上的公平,平等也必须以法律上的公平、平等作为托辞才能免于空洞的说教和虚伪的托辞”。另外,道德是法律发挥规范作用的基础,无论是立法、司法、执法还是守法都要受到道德因素的制约。梁丽案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争议,其重要一点就是在梁丽在符合盗窃罪的某些特征,并被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立案,可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它违背了老百姓心中的“偷”的意义,造成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如何才能解决这种冲突,这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
  四、媒体的关注与司法独立的思考
  梁丽案可谓是一波三折。最起初,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以盗窃罪起诉不妥,遂移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宝安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却倾向于梁丽涉嫌构成盗窃罪。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深圳市检察院9月25号将此案定性为侵占罪,因为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故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在此案最终最出不起诉决定,我们不得不思考,媒体在这其中扮演了什么的角色。可以说梁丽案就如许霆案一样,如果没有引起社会上广泛的讨论,没有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没有舆论的压力,梁丽案的最终结果则可能是按盗窃罪处理了。且看深圳市检察院对该案作出的最终处理:深圳市检察机关审查研究后认为,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侵占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
  
  参考文献:
  [1]李建华,曹刚等.法律伦理[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2.
  [2]游伟等.刑事视角下的许霆案观察.华东司法研究网.
  [3]吴义春.深圳检方:女工“捡”金案,不构成盗窃罪,为侵占罪.中国新闻网,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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