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能源(北爱尔兰)法令》。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地区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义务法令的法律依据是《公用事业法2000》(或者说是《电力法1989》),而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同类法令却有另外的法律根据。《
第三,《能源(北爱尔兰)法令》。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地区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义务法令的法律依据是《公用事业法2000》(或者说是《电力法1989》),而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同类法令却有另外的法律根据。《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北爱尔兰)2006》序言云:企业贸易与投资部行使《(北爱尔兰)能源法2003》第52—55条和第66(3)条授予的权力⑦。这表明了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的具体法律依据。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之所以与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等的法令有不同的法律根据,或者说这不同地区的同样的法令之所以引据不同的立法,是由英国的立法体制造成的。⑧
三、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在英国
可再生能源法中的地位英国是一个重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国家,这从它的一系列能源政策、建议、规划等文件中可以清楚地发现。早在1999年,还在非化石燃料义务法令实施期间,国会就任命特别委员会调查能源发展包括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情况,提供立法建议。特别委员会在1999年6月提交了一份正式报告即《第十二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其第一部分“委员会的建议要点”的第一条、也是整个报告的第一条指出,欧盟的可再生能源(特别考虑到发电)的发展前景是该报告的主题。《报告》是在充分考虑温室气体减排以及欧盟和英国的义务的背景下讨论可再生能源发展问题的,其坚信可再生能源资源的发展对减少温室气体的危害性排放将做出巨大贡献(《报告》第2条)。感受到实现减排目标的压力,《报告》提出了一系列旨在推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建议,认为“可再生能源是应对摆在英国、欧盟和世界面前的广泛领域的环境问题的一个方面,如果英国不能就可再生能源工业发布综合性的政策是难以让人接受的”(《报告》第86条)。《报告》第88条建议建立可再生能源局,第89条确立了关于可再生能源事务的年度报告制度。在特别委员会开展调研的同时,能源部长等也作了相同或相关的工作,如贸易与工业部提出了《征求意见书(1999)》。正是有了这些工作,可再生能源事务才受到了多方面重视,才有了《公用事业法2000》的制定。
可再生能源受到英国的重视,英国也善于依法管理或推进可再生能源事业,由此可以得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是:英国有发达的可再生能源法。这个结论也合乎英国法制建设的事实。英国确实有发达的可再生能源法,只是其可再生能源法不是以直接、专门的国会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英国有许多法律如《电力法1989》、《公用事业法2000》、《可持续能源法2003》、《能源法2004》、《气候变化与可持续能源法2006》等对可再生能源事务或与可再生能源发展有关的事务作了规定,但在英国国会立法中没有一部以可再生能源命名的法律。英国发达的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存在状态是:能源法或者说一系列能源法为可再生能源提供立法空间和基本制度支持,可再生能源法令系统设定调整可再生能源事务的法律规范。在这个整体结构中,能源法是基础、是依据,而可再生能源法令是主体、是核心。
前述能源法律文件,以及一些前文没有提到的能源法律文件都对英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了支持。《公用事业法2000》及其修正的《电力法1989》创设了可再生能源义务,《可持续能源法2003》创设了可持续能源报告制度,《能源法2004》为可再生交通燃料义务法令提供了法律依据,《气候变化与可持续能源法2006》不仅对以往法律中关于出自可再生资源的电力的规定作了适时调整,而且提出了有关“可再生热”(renewable heat)的新要求⑨。这些法律中关于可再生能源的规定确立了英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制度。《公用事业法2000》等提供的法律基础和对国务大臣等的授权为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提供了具体调整可再生能源事务的舞台,在这个舞台上,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成了英国可再生能源法的主角。由国务大臣等发布的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有近20项,其中包括电力方面的分别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苏格兰地区、北爱尔兰地区的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以及交通燃料方面的《可再生交通燃料义务法令2007》。这些法令是对可再生能源发展负有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实际遵守的具体规范,是在可再生能源领域适用得最经常的法律文件,其实施效果对英国可再生能源发展具有直接影响。
英国燃气与电力当局(Gas and electricity market authority)下设的燃气与电力市场办公室2004年以来每年上报一份可再生能源义务年度报告(简称OFGEM年度报告)。该报告是对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每年执行情况的总结。《可再生能源义务——OFGEM第一个年度报告》的提要中对报告的作用作了如下描述:“这一文件详细报告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在第一年中可再生能源义务的管理情况。它包括在可再生能源义务工程中被指定的发电厂的信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令下和在苏格兰法令下颁发可再生能源义务证书的细节、在第一个义务期间内发电厂和持证供电商遵守法令的细节等。”不管是国会两院、政府首脑,还是一般社会公众,其了解英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情况的最可靠、也是最方便的途径就是OFGEM年度报告。将OFGEM年度报告在英国可再生能源发展中的地位、其与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之间的关系结合起来,就能看出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在英国可再生能源发展中的地位及其在英国整个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注释
①该法规定的非化石能源电力义务也通过法令如《1990年非化石燃料电力(英格兰和威尔士)法令》被具体化。②这个判断不够准确。英国确定可再生能源义务的最早的国家法律是《公用事业法2000》,这部法令只授权国务委员可以发布相关法令,但2000年并无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出台”。英国第一道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英格兰和威尔士)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2002)》于2002年3月31日制定、4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英国并未制定或发布过叫做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的法律文件。③时璟丽、李俊峰:《英国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介绍及实施效果分析》,《中国能源》2004年第11期。④该法令名为“The Renewables Obligation Order 2002”,因其仅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为与适用于苏格兰、北爱尔兰地区的同类法令相区别,故在其名称上标注了其所适用的地名。下文将提到的适用于苏格兰、北爱尔兰地区的法令也作了如此处理。⑤《能源法2004》第125条专门规定了管理官员的设置、任命等。⑥《(英格兰和威尔士)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2002)》序言。⑦《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北爱尔兰)2007》中有相同的表述。⑧英国立法体制之变化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此不详述。⑨英国《气候变化与可持续能源法2006》第21条。(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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