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建合同不应成为施工欠款责任的依据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褚奇松 褚玉龙 发表于:2011-09-07 11:0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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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案情   某指挥部与H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房产两幢。某指挥部作为甲方,负责为乙方H房地产公司办理五证一书;乙方负责设计、建设、开发、销售,并承担一切费用。同时约定乙方给甲方无偿建设一幢办公楼作为合作条件。

协议生效后,某指挥部违约将五证一书办理在自己名下,随后擅自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某指挥部与H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房屋竣工后,H房地产公司占用了一部分房屋,其余由某指挥部使用。办公楼并未开工建设。
  后因工程欠款,某建筑公司将某指挥部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某指挥部以自己和H房地产公司存在联建协议及部分房屋由H房地产公司占用为由,申请追加了H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某建筑公司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某指挥部与H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2 争议
  针对H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H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施工合同虽然是某指挥部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但H房地产公司是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某指挥部与H房地产公司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H房地产公司从该合同中获取了利益,因此H房地产公司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
  其次,H房地产公司对某指挥部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并在施工期间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H房地产公司在事实上已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第三、根据H房地产公司与某指挥部签订的联建协议,其联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H房地产公司虽然未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免除其依法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H房地产公司应对某指挥部拖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H房地产公司不应该承担该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某指挥部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H房地产公司与某县指挥部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二者不存在连带关系。
  第二,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H房地产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负有向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如果让H房地产公司承担施工合同付款义务,既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也与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相悖。因为H房地产公司已依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承担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如果再要求其承担合作开发合同另一方应承担的义务,有失公允。
  3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3.1 H房地产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某指挥部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虽然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但前提条件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也即只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遗漏了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权申请追加被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侵权、合伙制度等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
  因此,某指挥部在本案中,以和H房地产公司存在联建协议及部分房屋由H房地产公司占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即使H房地产公司占用部分房屋,也只是某指挥部和H房地产公司之间因为联建合同而发生的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和解决。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即使H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
  3.2 某建筑公司无权要求H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欠款责任
  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作为发包人的某指挥部与作为承包人的某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内容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H房地产公司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其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这里的“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
  3.3 某建筑公司主张H房地产公司与某指挥部共同承担工程欠款责任,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以H房地产公司与某指挥部之间存在联建合同为由,要求共同承担工程欠款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从程序上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法院就只能围绕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果将合同关系以外的主体列入合同纠纷中一并解决,势必将同时审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明显有违一案一诉的基本诉讼原则。
  其次,从实体上讲,H房地产公司与某指挥部之间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可见,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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