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价值如何衡量

来源:nylw.net 作者:麻帅 庄小茜 林真 发表于:2010-08-23 11:25  点击:
【关健词】生命价值;侵权责任;死亡赔偿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正式通过,即将生效。对于多年来被广泛关注和议论的生命权之损害赔偿问题也有了进一步的规定,本文仅从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角度对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做一些思考。

 一、死亡赔偿请求权理论基础的有关学说
  关于死亡赔偿请求权基础的学说有很多种,总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
  “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的受偿权利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被继承。因为被害人的生命权受到伤害并且死亡,因此作为生命权的主体,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即使这种赔偿已经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不能尤其亲自承受,但是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为其继承人加以继承,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
  “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有由民事权利能力存在趋于不存在的转化过程,由此受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但是因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因此这种赔偿请求权也应该随之丧失,所以,笔者认为这种说法缺乏合理性。
  “双重受害人说”认为侵害生命权不仅导致受害人直接损害,其近亲属也受到财产和精神损害,故有权自行获得赔偿请求权。该说主张近亲属基于自身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取得赔偿请求权,死者则基于自己的生命权收到损害取得赔偿请求权,但对于死者所受的那部分“损害”,因为受偿主体的灭失还要不要救济,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
  以上各种说法中都存在合理性的因素,但是都不全面,笔者认为观点差异的最终结果是生命权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标准及其承受主体。那么这一问题的核心应当是对生命价值的理解。对此问题,笔者比较赞同生命双重价值理论。
  二、生命双重价值观
  人的生命同商品一样具有二重性:具体意义上的生命与抽象意义上的生命。前者是由每个人具体的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所体现出来的生命属性,它在性别、年龄、相貌、性格、气质、健康、学识、能力、职业、爱好、收入等许多方面因人而异,其本质是人的实际生活状态、生存价值及生命质量;后者是排除或超越个人差别的具体生存属性与特殊生活状态后所共同拥有的生存或活着的价值,即每个人都有一个生命,其本质是人的性命价值或活着的权利。与此相适应,人的生命价值是具体的生命价值与抽象的生命价值的统一,人是生命具体存在与抽象存在的统一体。那种认为“生命是一种不以特定生命的具体属性为转移的存在……对生命的赔偿也不能根据特定生命的具体属性来决定金额”的观点,忽略了每个人生存期间多姿多彩的个性化生活特质与生命内涵,即只看到生命的抽象存在而无视其具体存在。毋庸讳言,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生命价值的确有贫富苦乐悲喜甚至贵贱之分,抽象的生命价值则无差别。
  基于此种理论,对于生命权损害的赔偿也应该包括两个部分:即特定生命价值的赔偿和一般生命价值的赔偿。对于一般生命价值的赔偿应当遵循人人生而平等的精神,这点毋庸置疑,也是“同命同价”说所坚持的基础。但是对具体的生命价值的赔偿必然而且应当因人而异,“同命不同价”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正当的。“个体劳动能力的差异决定了收入差异,这是朴素的平等感情所不能掩盖的客观现实。依据死者劳动能力的价值做出对死者余命收入损失的判断怎么说也有相当的合理性。”
  三、《侵权责任法》关于生命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其思考
  《侵权责任法》难于生命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有: 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完全的解决“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的争论,笔者认为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缺憾。作为一部以规范侵权行为为目的颁布的专门法律,解决生命权损害赔偿问题属应有之义。而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只针对具体的几种情形做了规定,明确了同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损害赔偿数额相同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此“相同数额“的确定标准,即面对数个被害人时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就高就低还是折中处理?同时第47条规定因产品质量致人死亡并且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要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但是这种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因为当特定的侵害对象不同时,体现“惩罚性”的数额自然会发生差异,那么是不是这种惩罚性赔偿也要因侵害对象的不同进行数额的调整呢?如果调整那么调整的尺度又如何把握?这一切都是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但是实务中会经常遇到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生命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给司法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这也必然导致今后的实践中“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或是其他关于生命权损害赔偿的问题依旧会给司法带来困扰。
  以上是笔者对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点思考,综合以往关于此问题一些讨论的总结,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生命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差异性是客观和必要的,但是这种差异确定的标准在法律上亟待细化,以规范生命权损害赔偿问题,平息此问题在社会中引起的疑问。同时,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理应得到完善的保护,以维护生命的尊严,彰显法律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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