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严治吏 我们应该看到,在中国古代社会,虽然官官相护的现象很普遍,但有许多君主也很重视治吏的作用,并制定了许多职官制度,明朝《大明律》就是一例证。《大明律》中设有贡举非其人、举用有过官吏、擅离职
(四)从严治吏
我们应该看到,在中国古代社会,虽然官官相护的现象很普遍,但有许多君主也很重视治吏的作用,并制定了许多职官制度,明朝《大明律》就是一例证。《大明律》中设有“贡举非其人”、“举用有过官吏”、“擅离职役”、“官吏赴任过限”等罪名,其中有些规定至今仍不失为良法。
(五)朴素的唯物主义、辩证法和无神论精神
古代的中国人没有那种“人生即有罪”的赎罪感和禁欲主义倾向,也没有视犯罪为对神的凌渎的观念,殷商的平民就以“攘窃神抵牺牲”表示了无畏的精神,战国时的韩非曾明确指出:“治世之民,不与鬼神相害也”,“恃鬼神者慢于法”。这就完全排除了鬼神在立法中的地位。在立法上,他们总结出“维齐非齐”、“世轻世重”的原则,正确处理了继承与创新的关系。
四、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
虽然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在观念和形态上的反映,但文化具有延续性和继承性,我们不能割断历史。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文化建设也应包括法律文化建设。因此,在法治国家建设的道路上,法律文化建设是个极其重要的方面。那么,怎么才能搞好法律文化建设呢?笔者认为,我们应从现实出发,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采取辩证的态度,对于糟粕部分,因其与我们现代法制建设相冲突,所以我们应予以坚决抛弃;对于精华部分,我们也需要与现代社会法律文化相整合,才能使其有效地发挥作用。要传承和发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冲突问题。(一)传统礼治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精神的冲突
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是以现代法制精神为基础的,也就是通过统一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来保障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而传统法律文化在行为模式和人格结构方面已积淀为固有的大众法律心理。人们的法律人格建立是以等级伦理为基础,自我权利意识淡薄,个体法律意识的价值尺度仍然是道德伦理的标准,而不是权利义务观念,从而使我国的法制建设缺乏个体意识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人们重义轻利,安贫乐道,轻视物质利益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但现代法制所要求的平等独立、等价有偿、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为基础的法制精神在人际物质利益关系中并未得到贯彻,代之而起的则是各种非法经营猖獗,执法不规范,使社会物质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二)“官本位”与“主体权利意识”的冲突
在传统法律文化中“官本位”体现于法律文化结构的各要素中。既体现于大众的心理和行为,又反映在社会法制之中。呈现出“官”高于“民”,权力不能得到有效的制度性制约,官享有广泛的特权,从而淡化了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官”成为社会价值选择的唯一中心,社会价值选择严重失衡,不能形成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平等、多元、开放的结构。
(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司法权几千年来一直依附于行政权,没有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虽然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不受任何个人和团体的干涉”,但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行政权依然或轻或重地损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当前在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以权压法现象,就是典型的例证。
(四)“实体”与“程序”的冲突
执法部门行为不规范,侵犯主体权利的现象屡有发生。现代法制精神是“重实体、更重程序”,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权利的有力保障,任何一项实体规范脱离了程序规范的具体落实,只能是一纸空文。执法者行为不规范,不按程序执法,是对法制的践踏。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几千年法律传统的影响,执法者常常忽视、违背程序法的规定,不遵循程序规范,约束自己的涉法行为,使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受到严重侵犯。
参考文献:
[1]张中秋.中国法律形象的一面——外国人眼中的中国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李龙.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闫玉霞.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阻滞.怀化学院学报.2009.
[4]王润秀,李岩.试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冲突.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08.(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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