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缺乏争议解决机制 在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作为联合国环境署的海洋计划的组成部分,其中并未有独立的成员国争端解决机制。 (二)完善海洋垃圾纠纷机制 笔者认为,处理中日韩之间海洋垃圾污染的国际纠纷应从两个方
3.缺乏争议解决机制
在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作为联合国环境署的海洋计划的组成部分,其中并未有独立的成员国争端解决机制。
(二)完善海洋垃圾纠纷机制
笔者认为,处理中日韩之间海洋垃圾污染的国际纠纷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首先,要有足够的资金支持,这是解决环境争端的根本保障;其次,要建构成员国间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从而保证成员国在国际法架构下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完善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信托基金
第一,加大成员国的资金投入力度。海洋垃圾问题急需解决,尤其是在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为避免各国互相推诿承担环境责任,应当由基金对受到污染的成员按一定比例提供补偿。从中、日、韩三国的海洋垃圾处理费纠纷来看,显然基金用于海洋垃圾处理的支出是不足的,因此,应该加大成员国对这一领域的资金投入。除了事后清除海洋垃圾的费用外,该基金还要增加海洋环保的宣传资金支出,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使人们认识到海洋垃圾这一国际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从而消除海洋垃圾的产生源头。
第二,拓展其他资金来源。除了成员国出资外,还可以寻找外部资金渠道:其一,向全球环境基金的执行机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世界银行寻求资金支持;其二,向国际环保组织和NGO寻求捐款;其三,成员国可以通过实施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号召各种营利组织向基金捐赠。
第三,完善NOWPAP信托基金的监督机制。为督促各成员国按时、足额地缴纳资金和保证基金的年度预算得到切实地贯彻,应当加强对该信托基金的监督。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的领导机构是政府间会议,而该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主要提供政策指导和决策,且会期短,无法真正起到监督信托基金的缴纳和落实的作用。两个区域协调处分别设在韩国和日本,是NOWPAP活动的协调中枢,区域协调处的主要作用是促进NOWPAP的对外联络,并全面负责实施NOWPAP成员国针对落实行动计划所做出的各项决议,因此,从理论上讲,区域协调处可以作为基金的监督机构。然而,虽然两个区域协调处在成立之初,即第7次政府间会议上就富山和釜山办公室工作职责分工成达一致,但是机构和人员安排上不免有重叠之处。在第15次政府间会议上,韩国代表多次提出建议“精简RCU人员、改变RCU现状、合并两个区域协调处”。笔者认为,由于资金的有限性,可以通过开源和节流两个方向解决这一问题,而将两个区域协调处合并不仅可以起到“节流”作用,也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合并之后的RCU可以承担监督NOWPAP信托基金的缴纳以及实施的职责。
对于不按时足额缴纳资金义务的成员国还应预先设定制裁机制,以保证信托基金稳定和充足的资金来源。笔者认为当成员国迟延缴纳资金时,应向区域协调处提交书面的解释报告,由协调处审议。报告通过时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如果仍不能足额缴纳,则按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如还不能解决,则提交NOWPAP纠纷解决机构处理。海洋生态环境系统脆弱,其生态风险涉及范围广泛、后果发生间隔性强、技术性高,对海洋生态风险和危机的防范和补救往往需要大量资金和很长时间,因此必须将制裁机制程序化和法定化才能保证NOWPAP信托基金真正落实。
2.实施海洋污染生态保险
生态保险是运用保险的机制和性能将个人的或群体的生态风险以保险的形式在全球范围内予以分散,稀释某一生态风险带来的损失,并对被保险人予以补偿。这一形式对中日韩海洋生态保护既有很好的风险防范作用,又能够实现对该区域生态的救济UNESCO, Financial Regulation for the world Heritage Fund。
目前,国际法范围内对生态责任保险进行明确规定的条约主要有:《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据按第5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付的责任。、《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1997维也纳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了对污染海洋环境造成的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便就估量和补偿损害的责任以及解决有关的争端,实施现行国际法和进一步发展国际法,并在适当的情形下,拟定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在学理上,生态保险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生态自然险和生态责任保险制度。前者是对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补偿,目的在于将对大规模的自然生态破坏或危机带来的损失和救济的成本分散到国际社会;后者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应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由于现行的保险法律将保险当事人限定为自然人而不包括生态,生态自然险的设定在法律上尚须时日。因此,笔者认为中日韩之间的区域海洋垃圾污染问题可以通过生态责任保险得到有效的解决。
3.组建常设机构处理成员国之间的环境纠纷
在完善基金机制和实施生态保险的基础上,还应建构成员国间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方法包括谈判、斡旋、调停、和解、国际调查、国际仲裁、国际司法《联合国宪章》第33条第1款。。前五种是外交方法,后两种是法律方法。笔者认为,在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框架下应该由一个常设机构专门处理成员国的海洋环境污染争端。而该机构的作用在于为成员国提供一个协商的平台,即通过外交方法来解决争端,并且作为法律解决途径的前置程序。
构建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外交途径解决国际环境争端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采用这种方法不必限于严格的规则,并且可以对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有利于争端的迅速解决;另一方面,法律解决方法不论是国际仲裁还是国际司法都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且已经存在独立的仲裁庭(如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和海洋法庭(如汉堡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没有必要在区域范围内再行设立。
如上文所述,区域协调处是NOWPAP常设的联络机构,其工作任务不仅包括与其它国际组织建立合作关系,还包括与四个区域活动中心(RACs)保持紧密联系并对其提供工作支持。因此,可以让改组之后的区域协调处承担调解成员国之间环境纠纷的职能,并成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当调解失败时,再由委员会提交政府间会议或者由成员国依据国际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调解委员会应由四个成员国和联合国环境署的代表组成。(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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