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构建中警察权问题研究(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赵燕萍 发表于:2011-11-22 12:31  点击:
【关健词】和谐社会;警察权;公平;正义
警察权的强制性也是影响公民对于警察形象正面性的认识。任何国家行政权力都有一定的强制性,但警察权的强制性还和其他国家权力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一定程度的强制性是警察权必须具备的。警察权是一种公共权力、

  警察权的强制性也是影响公民对于警察形象正面性的认识。任何国家行政权力都有一定的强制性,但警察权的强制性还和其他国家权力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一定程度的强制性是警察权必须具备的。警察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公众权力,而要实现这种公共性和公众性,就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约束力,也就是权力的强制性。缺乏强制性的警察权,是根本无法保护维护社会和国家的安全秩序,也无法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实现其强制功效的目标。然而警察权的强制性的对象很大一部分是公民,这就难免会造成对公民权力的约束。其次,警察权还有排他性特征。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从权力的行使角度来看,在我国是人民通过立法和相关的法律制度将警察权赋予人民警察来行使的。那么警察对警察权的行使享有独占性,也就是说,除了警察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种权力,更不能有其他社会组织和权力来替代警察权。这也就是警察权的排他性和不可替代性。正是因为如此很多强制性的权力只能由警察来行使,使得警察权和公民权更加的对立。最后,警察权的强制性是法律赋予的。警察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者,执行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形成的人民的共同意志,以及实施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决定。法律赋予的权力也就使得警察在某些情况下必须行驶其强制性的权力,没有可以回旋的余地。除了作为一个良好的执行者之外,在很多具体执行过程中警察也同时是决策者,很多法律条文给予了警察在一定范围内部分决策的权力。因此国家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管理是否成功,就在于对于警察的管理是否成功,这关系到大众利益、关系社会稳定。
 虽然社会上的种种问题的出现会使公民对警察的理解产生或多或少的偏差,但是随着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的整体素质也会的不断文明和进步,不断完善警察权促进社会和谐变得越来越重要。一方面,我国的警察权确实需要被限制、被制衡、被约束,但是另一方面,不容忽视的是,在现实中我国警察受到的伤害也是在很多其他民主法治国家里不多见的。如每年在正常的警务活动中,我国警察就会产生巨大的伤亡数量,这不应仅仅理解为警察个体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事实上侵犯了警察所代表的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到,警察权作为和谐社会的有机构成部分,它能否有序,健康的发展也关系到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首先,加强执法规范化,保证警察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近些年来,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蓬勃发展,随着法律的不断深入和社会观念的转变,特别是宪法中己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依法治国方略的选定和实施,意味着公安工作所依赖的社会环境、制度背景、体制环境也相应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具有诸多正当价值的法治成为警察权的当然语境。在法治的环境中,中国警察机构传统的工作对象、范围、职责、责任也相应的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相伴随的出现了很多问题从法治观念的基础来审视警察行政权,就要求警察的一切行为必须符合现代法治和民主的精神,以知法、守法、护法为核心,遵从法律至上、程序正义的原则。执法规范化在新的历史环境下,也必须树立全新的理念。只有法制的社会才是真正民主的社会,才能根本上保证公民的权益。人的因素是根本性的,执法者的行政观念、知识水平与能力等诸多方面都是影响执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同时也会是造成执法不公正的直接原因,执法主体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是规范警察执法权的根本之策。因此,加强警察的执法规范化,保障合法的公民权益显得十分重要。
  其次,完善相关制度,用健全的法律制度保障社会和谐。程序即是一种制度。完善相关制度是对警察权进行规制的一种方式。从现有的法律体系看,法律条文对于警察权的规定还不够完整精细,这也就给执法主体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现实中也就给予警察在执法的过程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会给公民的权益造成损害的隐患,也给执法的不规范性留出了滋生的空间。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只能传唤两次,不得以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是多少。这就给执法人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间。再如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法律规定的条件只有泛泛的条件,但是却没有更加详细的规定,会出现在具体实践中出现混乱的情况。在社会现实中也有一些当事人利用民警的人际关系处理案件,造成不公正处罚,在社会上引起了很不好的影响。由此可见,正是由于不完善的法律给警察留下了太多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也就给警察滥用权力创造了相应的土壤。因此要完善完备相关立法,以减少这样法律的“盲点”带来的社会问题。
  再者,完善违法执法的监督机制。权力制衡及以权利制约权力,是监督警察权行使的有效制约途径。警察权分为警察刑事职权和警察行政职权。在通过其他国家权力制约警察刑事职权方面,我国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相应的监督制度。例如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对警察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批制度,人民检察院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等。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庞杂和混乱,并且不符合实际是目前我国的执法的监督机制的现状。主要表现在多元化的监督主体和多样化的监督手段让我们感到眼花缭乱,无所适从。与此同时,责任不清,分工不明,和社会上复杂的人际关系,又使得监督主体之间出现相互推诿,各行其政的现象。特别是在通过其他国家权力制约警察行政职权方面,这方面的约束力更加显得苍白无力。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行政监察活动中的行政监察权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司法权对警察行政职权的制约和监督。但是目前的法律相关规定不够精准,使得在实际执行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还应完善相关国家的立法,比如通过制订《警察程序法》以及强化对警察行为的监察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等,来达到对警察权的有效制约。因此,强化监督主体的权威,明确监督的责任,确立国家权力机关的轴心地位显得十分必要。而只有各监督主体的权责明晰,才会积极的相互配合,促进机构的良性发展。在警务人员执法活动中做好事前监督,如认真审核证据,是避免违法行为出现的有效办法。
  最后,加强警察的思想建设和道德建设,提升警察的职业素养。职业素养是指职业内在的规范和要求,是在职业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综合品质,包含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行为、职业作风和职业意识等。思想和道德是一个人的价值取向,决定一个人面对困难或者问题的时候采取怎样的态度解决以及如何去解决。过去的“人治”传统及与轻视法律的思想,在社会中还是存在的。被条条框框束缚住,做事呆板生硬也是我们长期以来具有的意识,甚至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在一些民警的眼里,法律也不过就是个工具而已,它是公安机关用来打击违法犯罪的手段,而不是用来限制公安机关的。只要是为了打击违法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都不在乎。只要法律规定了警察可以做的就无所顾忌的做,至于如何做,做的方式和方法,以及造成的后果就不考虑了。至于法律禁止或限制警察怎样做,就很少关心。在科技高速发展,法律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的社会中,这些老的观念只会成为警察工作中的阻碍。警察的执法意识也要与时俱进,不仅要能执法,而且要会执法,文明执法。警察文明执法时才能促进公民对警察的全面认识。文明执法应该是全体警察在长期的警务工作中形成的意识,而不应该是一时的或个别的意识。只有警察的整体职业素养提升,才会从根本上促进社会的和谐。从警察思想道德建设的角度去研究和改善警民关系,有利于促进警民关系的和谐。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是其生存和发展重要条件之一,同时警察文明职业素养的养成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不断地学习,我们也看到,在近几年来公安机关也在不断地组织各种形式的岗前和在职教育,这其中就包括思想道德素质教育,文化素质教育,业务素质教育和心理教育,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们警察道德建设还要自上而下,从上级部门不断地深入基层,特别是基层警察,他们和公民打交道的机会最多,所造成的正面或负面的影响也最深最广。社会在发展,我们的警察职业素养教育也要不断加强,不断进行下去。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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