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鹿特丹规则》之交货新规定
(一)交货规定。依通行规定,现行货物的交付规则可概括为“凭单交货”,即提单或类似提单的单证是承运人凭以交货的唯一凭证。而《鹿特丹规则》则删除了现行法律中提单这一名词,代之以“运输单证(第1条第14款)和电子运输记录(第1条第18款)”。
首先,签发了不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单证时的交货规则,规定在公约第45条。依照公约45条(a)项的规定,此时承运人只需要在收货人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的身份后,就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而无需提交运输单证。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公约承认无单放货,并不考虑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只有在收货人连身份都无法表明的时候,承运人才有拒绝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该条(b)款表明,只要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前或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控制方都可以变更收货人,因为此时货物还没有交付,承运人只要遵照控制方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即可,而无需考虑是否凭单交付。
其次,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单证的交货规则,此种交货规则规定在公约第46条。依照公约46条(a)项规定收货人未提交不可转让单证的,承运人应拒绝交付,可见在此种情况下公约规定原则上仍要凭单放货,但同时该条(b)项规定可以无单放货的情形,前提是:(l)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后未及时向承运人要求提货;或(2)收货人不能适当表明其身份或未提交单证,因而承运人拒绝放货;或(3)承运人经过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后还必须经过一定的步骤,即承运人必须依次请求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根据以上的条件和步骤,承运人便可按照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不持有提单的人即无单放货并不承担责任。
最后,公约第47条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此时单证同样存在必须提交和不必须提交两种情况,只是依照单证的可转让与否公约将两种可转让单证都统一规定在47条两款之中。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1款中没有明确要求此时的单证必须提交与否,对比第2款的规定可知,第1款处的规定只是必须提交的情况。公约的第47条第1款规定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有人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但是要求该持有人提交了可转让运输单证,该持有人要是为第1条第10款(a)所述及的人的还适当表明了身份。据此条规定可转让运输单证如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都要凭单交付货物。
(二)由凭“单”到凭“人”的转变。依现行三大公约的规定,货物交付规则仅为“凭单交货”,即在收货人未能提交正本单证时,承运人就无权交货,否则承运人需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侵权或是违约责任。经由《鹿特丹规则》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很多情况下取得了无单放货的权利,且无需承担责任。与该合法的无单放货权利相对应,公约引入了“指示方”一词,参照表1,有指示权的人包括控制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这几方。依照公约规定,当发生了相应的货物未能交付的情形时,承运人可以按相应顺序请求这几方就交货发出指示,且承运人凭其指示交付货物后,就可以解除其在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这一系列的新规定,使得货物交付问题由原来的以“提单”为主转变为以“人”为主。
二、无单放货存在的问题
(一)以FOB价格术语成交的国际贸易卖方风险。新的规定要求承运人在交货时认“人”不认“单”,要求承运人请求(且这种请求要依一定顺序)指示方给予指示以完成交货,有指示权的指示方主要指控制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所谓控制方,依照公约第51条的控制方识别,一般是指托运人(除非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收货人、单证托运人或者其他人为控制方)或是持有人。所谓持有人仅在签发可转让单证时才会存在,依照公约第1条第10款持有方一般指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或者该单证的正式被背书人或者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者不记名单证的的持单人或者电子单证的被签发人或受让人。经过总结我们可以得出,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主要是托运人,其次为单证托运人。这在实务中就引出了一个很明显的问题,就是以FOB价格术语成交的国际贸易的卖方存在风险。
(二)控制方主要主体缺位。传统的认“单”不认“人”的做法,赋予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使得当事人相信拥有提单也就拥有了货物,而新公约赋予了控制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以指示权,承运人在相应条件下经其指示可以无单放货且不承担责任,这就极大的削弱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这对于素以操作严谨的银行而言,它们几乎就是废纸一张,银行不会为这张效力不稳的单据而先予垫付巨额的货款。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新公约设定的控制方中没有直接设定银行这一关键的主体,在这样的情况下,银行这个承担着先行垫付货款的主要权利方就极有可能淡出涉海运输的国际贸易,这将给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带来极大的困难。
参考文献:
[1]刘昕.提单权利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3).
[2]何丽新.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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