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探析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张馨元 发表于:2011-12-09 10:43  点击:
【关健词】环保部门 环境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环境行政权力
环境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环境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完善的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制度对于规范环境行政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目前的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存在缺陷,本文在分析存在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应当赋予环境行政执法主体自行强制执行

作者简介:张馨元,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35-02
  
  环境行政强制执行不仅是一种重要的保障性行政行为,也是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然而,它只规定于少数几部环境法律法规中。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分析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理论的基础上,研究我国的环境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以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
  一、环境强制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强制执行的概念
  环境强制执行,是指在环境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或有关环境机关依法规定的义务时,有权的环境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强迫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的环境执法行为。环境强制执行分为直接强制执行和间接强制执行两类。直接强制执行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在不履行其应履行的环境以务时,对其财产施以强制力,已达到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是指环境行政机关通过间接手段迫使环境相对人履行其应履行的环境义务或者达到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①
  (二)环境强制执行的特征
  1.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是由相对人不履行环境法上的义务所引起的。相对人不履行环境法上的义务包含相对人不履行环境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义务和不履行环境机关依法要求其履行的义务两种情形。相对人履行的义务是法律的明文规定;环境管理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也是法律明确要求其履行的职责。如果相对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就不会发生行政强制执行。如果环境行政决定不是要求相对人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而是批准或许可等其他行政行为,也不会发生行政强制执行。
  2.决定机关是环境行政机关,执行机关包括环境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环境法律法规中,几乎所有的强制措施都规定由人民法院来执行,即人民法院依环境行政机关的申请来执行强制措施。而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就是其执行的内容。
  3.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财产和行为,而不能是人身。环境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强行禁止和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两类。以作为的形式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情形适用强行禁止。我国环境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强行禁止都可适用。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就是这种情形。不履行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形适用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是指这种情形。②
  二、我国的环境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法律关于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1.《环保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二)我国环保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缺陷
  1.申请法院执行时间过长,致使环境损害加剧。环保部门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3个多月的时间。在此期间,违法者大多数没有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可能采取昼伏夜出等方式逃避监管,等到强制执行时往往违法建筑已经形成或者污染已经相当严重,直接导致了执法成本高、人民群众不理解以及环境损害大等问题。
  2.法院负担过重,削弱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职能,有损法院权威。从当前中国的实际来看,我国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审判任务日益繁重。而且“执行难”严重挑战法院生效的判决的“权威”,在这一点上法院本身的生效判决尚难以执行,更何况由环保部门申请的行政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精力去审查、执行大量的除了环保部门以外还有其他部门如土管、文化、文物、卫生、教育等部门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这使得大量的非诉案件将由法院行政审判庭审查,由执行庭执行。这钟规定会大大减弱行政审判庭自身的行政审判职能与执行审判裁决职能。③过多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但超出了法院的正常承受限度,而且会使人们容易产生法院和政府扭成一股绳来对付相对人的印象,严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公平、公正、中立的形象。
  3.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缺乏强制执行权导致处罚行为缺乏执行力。我国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权,但这仅仅只指是统一监督管理权,而不具有强制执法权。这种规定就导致在相对人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情况下,在相对人不履行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时,环保部门却不能立即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制止环境破坏或者污染行为的尴尬局面。如果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又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这将是一个很长的时间,这对于环境保护以及及时使环境破坏者和污染者付出应有的代价极为不利。对于扣押和没收违法设备、工具的问题,现有的环境立法中,也没有授权环保部门享有对环境违法设备、工具予以扣押、没收的权力,但是又需要马上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否则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就造成环保部门束手无策。④因此,由于环境主管部门缺乏强制执行权,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所作出的强制措施很难发生效力,从而导致处罚行为缺乏执行力。
  三、我国环境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构建
  (一)赋予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执行权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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