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机关取得行政诉讼第三人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林小山 李陈良 发表于:2015-11-30 14:33  点击:
【关健词】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第三人
摘 要:由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中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规定过于匮乏,没有对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范围作具体的描述,特别是对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学界对此也一直存在两观点,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行政机关应作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文就这一观点作具体论述。

        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①,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其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使得第三人制度在理论研究中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重要地位,第三人参加诉讼能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行政法最大限度的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从法条本身可以得出行政诉讼第三人应具备的三个条件:①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②一般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的地位。③经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具有第三人资格的人,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自己主动申请,法院同意其参加诉讼,也可成为实际诉讼的第三人。在有些案件中,原告所诉的被告可能不正确。遇到上述情况,应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②,该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结合以上内容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理由如下几个点:
一、从行政法立法角度分析
首先,从我国现行行政法规来看,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条中第三人的范围并没有直接规定包含行政机关在内,但法条也并未排除行政机关,这条规定和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范围的规定一样。再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法条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作为第三人的表述,这一解释也和上文作出的结论相契合。其次,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符合行政诉讼根本目的的要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更好的保护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更详细的了解,能更直接有效的促进和化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因行政管理所致纠纷,但其根本目的是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权正当行使。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亦符合这一目标。
二、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各项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人民群众对我国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制建设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精神来看,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还要求行政机关合理办案,具体要求是行政机关应根据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在合理的范围内在法律赋予其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其职权。依据“有行为,必有责任”的法理原则,行政机关对其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要承担责任,在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时候,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权利,必有救济”,在行政机关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相对造成损失并未对相对人作出赔偿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院对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来得到救济。
三、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赋予各行政机关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利。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各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部分重叠的现象,我们可以称之为行政诉讼的“灰色地带”。如甲乙两行政机关在其各自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两个相反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对乙机关的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我们可以对本案可能出现的这情况进行分析:假设法院认为乙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驳回了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因为相对人是根据甲行政主体作出的合法的行政行为或批准行使的,甲行政机关就势必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甲就有可能就被损害的权益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甲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若甲机关的行政行为也是合法的,这就会陷入一尴尬的境地,两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了两种相反的决定,最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第二种情况,法院可在相对人对乙提起行政诉讼后,通知甲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把甲机关作为第三人加入到行政诉讼中来,能要求该行政机关对自身依法行政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有助于法院调查取证,也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最后法院可根据各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四、结语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第三人制度是一项保护我国公民权利的重要制度,但我国现行立法仍不完善,仍然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总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对这个问题还需要我们通过大量的理论和实践来研究探讨。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健全有着重要的意义,我们在完善第三人制度的时候应根据其基本原则和其制度设立最根本的目的出发,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参考文献:
[1]尤春嫒.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与范围[J].法律科学,1999.
[2]郝静.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以行政机关为研究角度[J].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06.
作者简介:
林小山,男,法学本科,现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办负责人。
李陈良,男,军事理论本科,现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副主任科员。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