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明确举报答复行为的法律属性
当前,不依法答复举报人的问题依然存在,但举报人可用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手段却并不多。对不予答复或答复不满意的情况,能否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进行救济,显得尤为重要。可见,分析行政举报答复行为的行政法属性,研究将举报答复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对于保障举报人的权利十分必要。
关于举报答复行为的法律性质,学界对此关注不够,研究较少,仅有的一些研究也未取得一致认识。比如,有的认为,举报答复行为属于观念通知等事实行为,从而据此认定举报答复行为对相对人的权益不产生法律效果,举报人无权就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的认为,如果举报人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那么行政机关的答复将直接影响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此答复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如果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那么行政机关的答复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会直接产生影响,此答复行为属于观念通知行为,举报人便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种观点事实上将举报事项分为两类,一类是检举型举报,一类是控告型举报,并且认为这两类举报答复行为的法律属性截然不同,因此是否具有可诉性也要依情况而定。
那么,举报答复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法律上的行政行为或者说行政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素:第一,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法人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第二,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第三,必须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也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三个要件。笔者认为,举报答复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即便针对检举型举报的答复行为亦如此。理由如下:
其一,从行为主体看,举报答复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行政机关按照举报处理规定依法行使答复职权。因此,举报答复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行为的主体要件是毋庸置疑的。
其二,从职权性质看,《行政监察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等情况,应当向举报人答复。因此,处理举报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行政机关行使举报处理权,并与举报人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举报答复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具备职权要件。
其三,从法律效果看,举报人如果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而提出举报,那么行政机关对此类控告型举报的答复行为将对举报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如果公民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举报,那么行政机关答复此类举报的行为对举报人的权益是否不产生影响呢?答案是否定的。举报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举报权的内涵是丰富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举报人依法享有举报査询权、获得答复权、请求保护权、获得奖励权等一系列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对举报不予答复,显然侵犯了举报人要求获得答复之权利。按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如果举报人连举报结果都不知晓,如何提出受奖请求呢?此外,举报人因举报受到威胁或者侵害,为获得保护,也需要知晓举报的处理情况,从而判断可能的泄密环节以及侵害主体。如果对举报不予答复,显然会侵害举报人要求受到保护的权利。可见,行政机关针对检举型举报的答复行为,也将对举报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无论举报的性质如何,行政机关答复举报的行为都会对举报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亦即举报答复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要件。
综上所述,行政举报答复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举报人如果对举报答复行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一点应当得到进一步明确。而将举报答复行为纳入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也将倒逼行政机关及时处理举报事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更加有效地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江必新:《新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4]王锴:《行政法上的请求权体系与功能研究》,《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
[5]郭春明:《检举人对检举回复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法学杂志》2014年 第25期
[6]黄小波:《试论举报答复行为的行政法属性》,《行政法研究》2007年第4期
作者简介:
韩勇(1983~),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廉政建设与举报制度。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