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限制的比较法依据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色,但并非我国独有的制度,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2]231因此,可从比较法角度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予以考察下面以美国、英国、
二、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限制的比较法依据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色,但并非我国独有的制度,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2]231因此,可从比较法角度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予以考察下面以美国、英国、墨西哥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例予以重点分析
美国是最早实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家之一,其知识产权保护历经两百多年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善纵观美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行政保护虽然也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一部分,但司法保护仍是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心和主要途径就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而言,美国主要分为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和非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主要通过行政管理、行政服务和行政处理三种方式,且重点为前两项行政处理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但美国的行政处理主要集中于专利或商标的申请过程中的行政纠纷,并不涉及因知识产权侵权产生的纠纷,侵权纠纷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美国《专利法》第281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救济美国《兰哈姆法》第6章是有关注册商标损害救济的规定,具体条款是第3241条该章节所规定的损害救济均是以法院为主体,包括受理民事诉讼、发出禁止令、责令损害赔偿、销毁侵权物品等,而未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非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的行政保护则不针对国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针对与国际贸易相关的事务,特别是涉及海关执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行政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3]1524所以,对于国内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实际上未赋予行政权介入的权力,这与我国极为不同
英国是最早制定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的国家,其规范专利制度的法律相当成熟,故此处分析以其专利法为例英国现行专利法确立了专利保护的司法行政“双轨制”模式,对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亦可进行行政处理,这在发达国家是极为少见的但与我国仍存有很大不同,英国专利主管部门(专利局)的行政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权利人要求专利主管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相关协议
英国《专利法(1977)》第61条第3款规定:专利权人和任何其他人可根据彼此间的协议向专利局局长提出问题,即该其他人是否侵害了此专利
,而我国无此规定二是英国专利局对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行政处理权力相对较小,仅限于要求赔偿损失和宣布专利有效并构成侵权
英国《专利法(1977)》第61条第1款规定,符合本法本部分的下列条款时,有关一项被宣称侵害专利的行为,该专利的所有者可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在不损害法院的任何其他裁判权的条件下),在这些诉讼中可提出下列要求:(a)要求给被告禁令,限制其令人担心的会造成侵害的行为;(b)命令他交出或毁掉使专利权受到侵害的专利产品,或作为该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物品;(c)要求赔偿这种损害造成的损失;(d)要求交出他从侵害中获得的利益的账目;(e)要求宣布该专利有效并受到了他的侵害第61条第3款又规定:专利权人可据此提出上述的第1款c或e项中所提到的要求
,而我国则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物品等众多行政处理权力三是从英国专利法的历次修订看,专利局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主要通过行政处理方式,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行政查处的权力仍掌握在司法机关手里,而我国则赋予行政机关极大的行政查处权力同时,英国专利法还规定专利局能以相关纠纷由法院处理更为合适而拒绝受理
墨西哥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实行司法行政“双轨制”的保护模式,且行政执法在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占据一定比重
Federal Law on Copyright (as amended in 1996), Art. 210, 218,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但墨西哥也非常注重知识产权行政服务,其知识产权法律用了很大篇幅规定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服务职能,特别强调鼓励知识产权主体开发、实施和利用知识产权信息,以实现相关技术发明的产业化[1]104120这与我国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过于看重行政执法、忽视行政服务有较大的差异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对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上:行政管理主要为保持私益和公益的平衡,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加以行政上的确认以及与知识产权确权有关事项的处理;行政服务则是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项提供咨询和其他服务总体上,各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鲜少具备行政执法职能,即使对行政执法有所规定,其职能范围亦十分有限,这主要是为了维持与司法调整范围的法律界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本质上是政府机构,其设置的目的是防止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市场失灵”,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其职能的设置亦应以其性质和法律地位为依据若缺乏有效的法治约束或科学的制度安排,政府部门的盲目介入不仅无法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市场失灵”,还会导致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因此,各国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规定总是基于对政府部门性质的充分认识,以法治分权为准则,明确与市场调整和司法救济的分界由此可知,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过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权力内容和范围均有所扩大知识产权法律修改的方向应当是限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分的行政执法职能,逐渐削弱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力,而非对其进一步扩张
三、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限制的理论基础
(一) 主张强化行政执法系对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的误读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将法的研究对象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与之相对应,权利被界分为公权和私权,前者如政府对社会、经济、文化的行政权力,后者则如民事主体享有的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反映了知识产权创造者的财产利益,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其本质上是一种私权,这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承认,我国学术界对此也已达成共识[4]6162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在有关国际条约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为私权”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