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集体利益保护之集团诉讼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房福鹏 发表于:2012-09-15 20:57  点击:
【关健词】行政诉讼;集团诉讼
随着现代型纠纷多样性的呈现,原有的行政诉讼形式已不能满足所有纠纷类型的解决。在研究域外有关诉讼形式的基础上,笔者试图在我国行政诉讼体制下建立集团诉讼制度,以解决纠纷无路可诉的瓶颈,更好地保护多区域内公民的集体利益。

一、集团诉讼的含义
  与消费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中探讨的公益诉讼不同,本文中所称的集团诉讼是建立在行政诉讼基础之上的,而消费领域中广大消费者群体性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文在此不做探讨。集团诉讼是美国特有的群体诉讼机制,是美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集团诉讼可以是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是请求法院判令作为或不作为之诉。对集团诉讼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集团”的含义
  在集团诉讼中,处于相同立场或者具有相同利益的多数人被视为一个“集团”。这个“集团”不是一个固定的组织团体,而仅仅是司法上拟制的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团体,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它随着诉讼的产生而产生,又随着诉讼的结束而结束,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与团体诉讼中“团体”的概念相区别。
  (二)集团诉讼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是指“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而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事实上损害或潜在的损害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公益诉讼与集团诉讼在本质上有着明显区别:首先,保护利益不同,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集团诉讼保护数人的个人私益;其次,提起主体不同,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不限于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对人,任何主体均可提起;最后成立前提不同,公益诉讼成立前提不限于行政行为已经造成现实侵害,可以在存在损害可能的情形下提起,而集团诉讼只能在损害已经造成的情况下提起。
  2.集团诉讼与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是指符合法定要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在特定的领域,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其成员的利益,依据特定法律赋予的权利或者团体成员授予的权利,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不作为之诉或者损害赔偿之诉,并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群体诉讼机制。
  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都是救济多数人权利的诉讼制度,在解决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与诉讼空间有限性矛盾的同时,实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但二者仍具有很多不同:在诉讼性质上,集团诉讼是复合型诉讼,团体诉讼是单一型诉讼;在当事人名义上,集团诉讼的当事人是集团成员,团体诉讼的当事人是团体本身;在当事人适格问题上,集团诉讼是实体法上请求权和代理人身份的结合,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需要实体法明确规定和授权;在能否充当被告的问题上,集团诉讼的集体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成为被告,而团体诉讼中团体不能作为被告;在适用范围上,集团诉讼只要满足一方人数众多就可以适用,团体诉讼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方可适用;在既判力主观范围上,集团诉讼无论胜诉还是败诉均涉及所有集团成员,团体诉讼只有胜诉扩及所有成员。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的原理而建立起来的处理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制度,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而从其中选出数人作为代表进行的诉讼,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54条。
  二、我国引入集团诉讼的探讨
  (一)必要性分析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和选定当事人诉讼而设计的,是在吸收二者经验的基础上设立的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代表人诉讼制度已经足够完善,足以解决我国出现的现代型纠纷。从群体性案件给法院造成的极大压力以及有增无减的上访案件中就可以看出实践对合理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需求。此外,现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只存在于民事诉讼当中,在行政法纠纷的问题上没有适当的解决途径,成为现代群体性行政法纠纷的解决瓶颈,在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等方面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
  (二)我国集团诉讼的构建
  1.适用范围
  对于行政性群体性纠纷,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进行选择适用,对于无法解决跨区域、人数不易确定、超越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不易确定管辖等诉讼问题的侵权案件,法院可以考虑适用集团诉讼保护相对人的私益。
  2.与其他诉讼冲突的协调
  面对社会需求和现实,法院在实践中可以参照多种诉讼模式,对代表人诉讼制度采取变通选择适用,以实现多种诉讼模式并存情况下的协调适用,例如:(1)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2)对于当事人人数确定,诉讼标的是单一种类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立案和审理的方式。如果普通行政诉讼方式
  更有利与诉讼经济和当事人权利保护,有利于纠纷解决则可予以采用。但如果按照公益诉讼方式处理更合适,法院则可考虑采用公益诉讼模式。(3)对于分别立案的群体或系列诉讼,或者同时存在的多个个别诉讼,法院在审理时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合并,采用集团诉讼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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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J].中国法学,1988,(6).
  [4]肖建华.群体诉讼与中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1999,(2).
  [作者简介]房福鹏(1987—),男,山东青岛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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