汲取自然法营养构建和谐型法治(4)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王忠良 发表于:2012-04-21 12:00  点击:
【关健词】和谐型法治 自然法 借鉴意义
(三)司法层面--司法的公正化、高效化、廉洁化、权威化 司法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立法上的缺陷,执法上的错误,都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司法来予以纠正。虽然我国司法机关不可能获得近代自然法学派们所倡导的

  (三)司法层面--司法的公正化、高效化、廉洁化、权威化
   司法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立法上的缺陷,执法上的错误,都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司法来予以纠正。虽然我国司法机关不可能获得近代自然法学派们所倡导的那种司法独立,但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责任是无法推卸和无法替代的。而司法要承担其如此重任就必须做到司法的公正、高效、廉洁、权威。这几个方面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司法只有获得足够权威才能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因为没有权威的判决是得不到当事人、社会的认可和自愿履行的。司法只有廉洁才有公正,因为司法腐败是对司法公正的最大威胁。司法只有公正才会高效,因为一个不公正的判决不仅不能解决原有矛盾而且还会滋生新的社会问题。例如,无休止的申诉和上访。同样,司法只有做到了公正、高效、廉洁才可能不断获取人民和社会的信任,司法的公信力才能不断增强,司法的权威也才能最终树立。近代自然法思想中包含着自由、人权、平等、公正,闪耀着理性光芒,司法人员在办案中,除了要秉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还要树立自由、平等正义观念,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断增强司法为民意识,廉洁奉公意识、依法办案意识,努力提高司法职业道德和司法职业水平。切实发挥司法保稳定、保增长、保民生、促和谐的作用。在严格依照法律将导致审判不公的情况下,要敢于运用自然法思想,凭借知识、经验和良心道德去实现个案公正。例如,前几年发生的二奶状告妻子侵犯财产权案、许霆盗窃ATM机案件,以及最近发生的李昌奎案件都很好的体现了自然法帮助司法实现个案公正的理念。
(四)守法层面--守法的自觉性、自愿性
   守法是法治运行的最后一个环节,法律不管制定的多么完善,如果不被人们遵守,那么都将没有任何意义。公民守法程度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守法环节可谓是法治运行过程中的“惊险一跃”,跃过去,意味着公民自觉守法,法的价值目标得以实现,法治秩序得以形成并巩固,法的效益也随之得以体现。跃不过,意味着公民被迫服从法律甚至公然违反法律,法的价值目标没有实现,法治秩序遭到破坏,法的效益也随之降低甚至为负效益。守法的自愿性表明公民不是慑于政府权力抑或强制而去遵守法律,而是基于内心对法律的信仰。守法的自觉性表明公民不是被动地承受法律,而是积极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民采取适法行动的动力主要不是来自于外部而是公民的一种习惯。近代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中内在地包含了守法的精神,只不过它强调的是公民仅有遵守“良法”、“善法”的义务。笔者以为,要实现公民守法的自愿性和自觉化,首先是要确保公民所要遵守的法律是善良之法,这个在立法层面即可解决。其次,还要保证执法手段是善良的、人道的、文明的。否则,一部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也可能因随意、残忍、野蛮的执法而失去效果。第三,它还要求,司法裁决公正权威。因为只有公正、权威的判决才能使当事人和其他公民意识到守法的必要--遵守法律的安全和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时的危险和惩罚。后两个问题也可以在上述执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得以解决。由此观之,立法层面、执法层面、司法层面和守法层面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离开了任何一个部分,法治的齿轮都将无法运转,法治的车轮也将无法前进,法治的秩序更将荡然无存。
   四、结语
   近代自然法学派们已然远去,然而他们留下的思想宝库却依然为人类储存着一笔文化财富。几百年前,资产阶级开启宝库用思想的钥匙打开了资产阶级统治和繁荣的大门。今天的我们,仍然可以跨越历史的长河,超越阶级的差别,寻找那束智慧的灵光,为我们照亮和谐法治的远方。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的激烈转型期,这对我们构建和谐法治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汲取自然法思想的营养,不断提高立法水平,推动立法科学化、民主化;加快社会管理创新机制建设,不断提高 执法文明程度和人性化,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打造公正、高效、廉洁、权威的司法体系;加大普法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公民法律文化素养,培养公民对宪法法律信仰。总之,用自然法的思想去滋润我国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必将开出美丽动人之花,结出诱人惊人之果!
  
  参考文献:
  [1]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4]徐爱国等.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5]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6]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注释:
  [1] [英]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P94.
  [2][英]洛克.政府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版,1995.,P5.
  [3][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P111.
  [4]后人将这种权利称为天赋人权。
  [5][英]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P97.
  [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P6.
  [7]徐爱国等.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P68.
  [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篇.[M].张雁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P45.
  [9][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1986,P109.
  [10][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P22.
  [11][英]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P18.
  [1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P122
  [13][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P146
  [14]徐爱国等.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P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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