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了 更严格的程序 限制人身自由是最为严厉的一种行政强制措 施,应有更为严格的程序约束。《草案》第十九条 规定,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在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了
更严格的程序 限制人身自由是最为严厉的一种行政强制措
施,应有更为严格的程序约束。《草案》第十九条 规定,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在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 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 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 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还必须遵守下列程序:(一)进入公 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出示县级以 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二)当场告知或者事 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 机关和地点;(三)在紧急情况下当场采取行政强 制措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六小时内补办 手续;(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三,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仅限涉 案财物
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禁物品
或者防止证据损毁等情形下,行政机关采取的常 见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依照职权查封、扣押财物。 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 任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草案》在二审时增加 规定:“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 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同时,相应地增 加了行政机关违反这一规定时的法律责任:“行政 机关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或者使用或者损 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给予贴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行政机关采取执行罚的行政强制执行 方式时,罚款数额不得超出原行政处罚决定所规 定的数额
《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 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罚款或 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按日加处罚款 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按Et加处滞纳金的比 例不得高于千分之二。”但在实践中,由于少数行 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 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致使当事人未能及时 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有时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的数额非常巨大。草案二审时增加规定:“加处罚 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 额”。[4】‘P‘35)
(四)扩大了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时的司 法救济途径
有关行政强制的司法救济问题,特别是对于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我 国法学界长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有的观点认 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逾期拒不 履行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为其确定的行政法义 务,一般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已经丧失了 质疑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权利;随后的行政强制 执行行为,只是将该不能争议的行政决定内容付 诸实施,本身并未给行政相对人增设新的义务,因 此,行政相对人对这样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无权 提起行政诉讼。【5“聪州有的观点则认为,行政强制 执行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行政相对人完全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一直主张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具有可诉性的观 点,一是因为根据行政命令权与行政执行权同属 行政权的两项重要且相互独立的权能的原理,完 全可以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看 待,具有独立于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行政行为的 属性;二是因为从行政管理的实务工作中看确实 存在大量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 权益的事实。[6 J(”4’在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人宪 的今天,我们没有任何理由不给受到侵害的行政 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可喜的是《草案》最 终采纳了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可诉性的观点。《草 案》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 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 强制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 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尽管该条款未直接使用“不
服行政强制执行”可诉的文字,但因为草案已明确 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两种行为,因此,得出草案已确认行政相对人不服 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的结论,是完全合理的。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最富 有人文关怀的精神,如果该项制度能够得到认真 的对待,宪法确认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便能 得到相当程度的落实,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进程也必将因此而前进一大步。
三、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进一步落实
《草案》的人文关怀精神 毫无疑问,高度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
护是《草案》的最大亮点,是其贯彻落实以人为本
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因此,对于《草案》这 个方面的成就,我们无论给以多高的评价都不过 分。现在,我们需要关注的是《草案》某些不合理 条款的存在,可能会出现与我们的美好期望相反 的结果。笔者认为,《草案》第十四条的规定就存 在这种危险。该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 政机关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 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草案》继续保留 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分享行政强制执行权 的双轨体制。这种行政强制执行双轨制的保留, 将使得行政强制执行的可诉性的范围大大缩小, 使得该法保障行政相对人人权的立法目的受到严 重阻碍,最终将使行政强制法的人文关怀的贯彻 落实大打折扣。
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模式的采用,阻塞了
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将使《草案》强调的 人文关怀最终落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 法院对行政主体提出的申请执行案件,只能进行 形式审查,同时由于案件数量的巨大,人民法院作 出错误执行裁决并强制执行的情况难以避免。当 法院出现这样的错误时,行政相对人如何寻求救 济呢?作为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肯定是不会愿意为 此承担法律责任的,因为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并 不是行政机关自己实施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行政相对人只得去要求法院承认错误并承担法律 责任。根据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 释的规定,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损 害自己合法利益的,只能先向实施强制执行行为 的原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对确认裁定或者决定不 服或者侵权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 才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未经依法确认 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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