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行为规范作为犯罪对象的主要是一些经济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如逃避追缴税款罪、走私毒品罪等,具体包括以下三类:(1)国家的一些政治、经济、行政、司法活动。例如选海关管理、税收、金融、外汇、
以行为规范作为犯罪对象的主要是一些经济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如逃避追缴税款罪、走私毒品罪等,具体包括以下三类:(1)国家的一些政治、经济、行政、司法活动。例如选海关管理、税收、金融、外汇、工商管理、凡人的监管改造等。(2)国家为维护自身、社会以及公民的安全等秩序所进行的一些活动,如国防、军备、治安等。(3)自然人、法人(单位)的教学、科研、生活、生产、交换信息等。
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利益法学派的观点,将上述犯罪对象的表现形式抽象成为一定的利益,即认为犯罪对象是体现一系列利益的总和。但是,由于通常所说的“利益”的范围面过于宽泛,许多其他的对象例如信息,智力成果等都会重复包含进去。因此,应当将犯罪对象的利益表现限定为人、物和行为规范。
三、犯罪行为的作用方式
犯罪行为的作用方式是指行为人怎样通过犯罪行为侵犯犯罪对象。笔者认为,犯罪行为的作用方式包括直接影响与间接影响两种。
(一)直接影响
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犯罪对象继而侵犯客体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况,我们通常可以通过刑法分则的罪名进行直接判断某一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什么,而无需进行进一步抽象分析。因为传统刑法通说认为犯罪对象应当是合法的,那些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身权利的主体都难以体现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因而不能成为犯罪对象。具体到此罪,我们不能认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币,因为假币是我们所打击的,而不是所保护的,假币只是伪造货币罪中的犯罪所生之物。但是依照我们前面的观点,每个犯罪都应当包含有犯罪对象,那么,这种犯罪的犯罪对象又是通过犯罪行为如何表现的呢?这显然不能只通过直接影响加以解决。
(二)间接影响
刑法学界传统的、公认的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被犯罪行为直接加以影响的。“不可否认,将犯罪对象的作用方式限定为直接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理论说服力”。但我们不应该仅将其限定为直接作用,还应当包括间接作用。又如前例所述,伪造货币罪中的犯罪不能通过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体现出来,只能通过犯罪行为的间接作用予以体现。事实上,由于传统刑法将犯罪对象仅仅限制在具体人和具体物的范围内,因为很难得处此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如果我们将行为规范也纳入到犯罪对象的范畴之内,这个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我们可以认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是维持良好金融管理秩序这种行为规范。此时,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发生了重合。虽然有些时候有些犯罪的犯罪对象会和犯罪客体发生部分或完全重合,但这并不影响间接影响作为犯罪行为的作用方式产生不利后果。一般来说,犯罪行为的间接作用主要发生在无法找出合法的犯罪对象的情形之中,这些犯罪对象有可能是人、物或是行为规范。综上所述,我们也应当认为犯罪行为的间接影响也可以是犯罪对象。
四、结论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做出关于犯罪对象的结论,即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并通过此影响表现出客体遭受侵害的一系列利益表现总和。
注释:
①李洁.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王学沛.关于犯罪对象若干观点的质疑.法律科学.1998年版.
③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5-66页.
④常磊.犯罪对象概念的批判性考察.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9(4).第87页.
⑤⑧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页.第122页.
⑥刘生荣.犯罪对象新论.法律科学.1997年.
⑦徐光华.犯罪对象新论.广西社会科学.2007(3).第76页.
⑨薛瑞麟,李宝忠.犯罪对象概念分析——以利益为分析视角.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69页.
⑩薛瑞麟.关于犯罪对象的含义与归属.检察日报.2007年.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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