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曹秋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02-03
一、gruopon模式团购发展与矛盾并行
(一)gruopon网络团购的应然涵义——以与淘宝模式区别的视角看gruopon团购在线交易方式
网络团购B2T(business to team)也称团体采购,是继B2B,B2C,C2C后的又一电子商务模式,它是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通过团购网站集体在线购买非网站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这种消费模式之所以被称为“groupon”团购模式是因为它源于美国一个新兴团购网站——groupon团购网站。2008年gruopon网站在美国注册,groupon取“coupon(优惠券)”谐音并取“group(团体)”的含义,网站名字寓意这是一个为团体提供打折券的网站。
可以说gruopon模式的团购网站与淘宝网都是典型的ICPi。但是gruopon模式的团购网站与淘宝模式的团购网站在运作过程中有明显的差别,淘宝网相当于提供一个虚拟的平台,商家可以在这个平台上开商店,并通过这个平台直接与消费者进行买卖;而gruopon模式的团购网站在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中不仅仅是提供平台的作用,而是以“中介“的身份出现,在达成合同中起到信息发布等促成合同达成的作用,而商家并不在gruopon团购网站上直接成立网站与消费者进行贸易。由于本文中主要对gruopon模式的团购行为进行分析,因此对于淘宝类型的电子商务平台不做分析。
(二)团购模式存在的问题
1.缔约期间——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避风角。(1)价格欺诈,在团购前期商家与团购网站磋商时经常会产生商家主动要求或者被动接受团购网站建议大幅提高原价再以极低的折扣出售的情况,这种标价方式由于原价虚高,即使折扣很低,但往往实际价格并没有便宜,甚至更贵,而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根本无法了解商家与团购网站达成协议的真实内容,再者由于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根本无法知道商品、服务的真实价格,因此,消费者花“冤枉钱”的事情时有发生。此外,由于团购商品、服务多打着低价促销的噱头,而消费者必须先付费再消费,可到了消费场所却发现有许多的附加费用,因此消费者只能“被消费”。(2)质量欺诈,由于利益驱动,团购网站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通常情况下并不对商家、产品、服务的质量进行实质审查,甚至经常是知假卖假,尤其是名牌化妆品、鞋包等。作为虚拟平台另一端的消费者无法真正感受到产品、服务质量,唯一了解产品、服务质量的途径就是通过网页上的图片和评论,而图片、评论都是由商家或团购网站提供,因此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更多的是在被商家和团购网站“牵着鼻子走”。而拿到商品、或者进行服务的时候却傻了眼。
2.履行期间——商家履行合同义务失责。(1)不完全履行。在合同履行阶段,消费者经常发现商家提供的商品存在瑕疵,或者服务内容缩水等等,消费者参与网络团购的目的是希望获得物美价廉的消费体验,却经常“物无所值”。商家提供服务达不到合同规定本身,是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表现。(2)完全不履行。消费者在合同履行阶段经常会发现商家要约中提到提供服务需要预约,但是却多次进行预约无果,而后由于忘记期限导致消费券作废;商品买卖过程中卖家经常以断货或缺货的理由拒绝配送商品。无论是拒绝履行抑或是超期不履行都会导致合同的完全不履行,损害消费者利益。
二、groupon模式网络购物方式的现实冲突与法律协调
groupon模式网络购物方式以方便,快捷,价格优惠方式笼络了大批的消费者,其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上文所提及的诸多问题,存在问题就存在纠纷,法院如何应对此类案件也成为工作中的一个新课题,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难点在于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认定以及责任的分配。
(一)个人权利保护的依托—主体资格认定
民事主体全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是参加民事生活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对民事主体有明确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由于我国将法人分类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显然,gruopon模式团购活动中的“团”一定不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那么这个“团”到底是不是社会团体法人,笔者认为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的要件包括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章程、具有自己的财产以及具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等。而gruopon团购行为中的“团”即不具备自己的章程,又不具备自己的名称、住所。至于团购中所付款项也是以消费者个人名义支付给团购网站的,这个所谓的“团”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更没有内部机关来对代替法人独立使用财产或者承担债权债务,因此“团”不能认定为社团法人。
2.团购行为中的“团”到底是非法人团体抑或只是单纯的多个公民的个体组合,笔者拟从法律层面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大化两方面进行论证。
其他组织则是介于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即没有明确的独立人格,又非公民的中间状态,是一般在民法理论所称的非法人团体,也就是所谓的无权利能力法人,它是指是由多数人为达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组织起来的结合体。在传统民法理论中,非法人团体是既没有权利能力也不具备诉讼能力的。而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却普遍规定,不具备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成为诉讼法上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同样赋予非法人团体的诉讼地位。
从依法成立的角度来看,虽然其他组织也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根据民诉法若干意见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而团购中的团只是由公民为了购买某产品或者服务松散的组成的一个以量换取较低价格的组织,它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更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其次团购活动当中下订单、消费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消费券的使用仅限于个体。因此笔者认为gruopon模式的团购中的团更多的是概念的借用,仅仅是在文字层面可以说明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不是一个公民而是多个公民,并不具有法律层面的意义。另一方面对于消费者个人权益保护方面,如果以团名义作为主体,是否需要消费者代表以团的名义进行诉讼,那么消费者单独遇到问题,不能及时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不利于其诉权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虽然法律为消费者进行了诉讼指引但实际状况是多数人参加诉讼有着现实的缺憾,其一是多数人参加诉讼,再形不成同一意见时很有可能最终恢复到单个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多数的人参加也有可能在引起群体诉讼同时造成法院内突发事件的产生,不利于维护法庭秩序。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