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死刑的价值看死刑的存废(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廖理金 发表于:2011-12-09 10:27  点击:
【关健词】死刑 刑罚的价值 死刑存废论
2.规范死刑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死刑的裁决明确而又清楚,尽量避免滥用死刑的情况。刑法总则中有罪行极其严重、罪大恶极,分则中有对国家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手段特别恶劣的、数额特别巨

  2.规范死刑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死刑的裁决明确而又清楚,尽量避免滥用死刑的情况。刑法总则中有“罪行极其严重”、“罪大恶极”,分则中有“对国家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手段特别恶劣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等等一系列抽象而概括的词,容易造成模棱两可的理解,使死刑和非死刑的界限很不明确,也使法官的裁决变得不确定。本来不应该判死刑的情况却判了死刑,而本来可以不判死刑的情况也判了死刑。应该对法条的规定加以具体化,改变这些抽象的修饰词语,避免法律适用的模棱两可,使死刑的判决明确可信,从而减少死刑。
3.放宽死缓的适用条件,用以限制死刑的适用。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一项执行方式,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它使得犯罪分子得到了改造的机会,也使得错误的死刑判决有了改正的机会。死刑的后果是严重的,人的生命一旦被剥夺,就彻底失去,根本没有挽救的余地。那些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那些本来存在善良本性但由于一时冲动或一时糊涂而触犯极刑的人,或许并不一定要将其处以死刑以预防新的犯罪发生。另外,一旦有错案发生,将没有任何回转的余地。所以,有必要放宽死缓的适用条件,减少立即执行的情形。这样能够削弱死刑的负面作用,尽量减少死刑所带来的消极后果。
  4.最大可能的排除外界的干扰,坚持司法独立原则。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不论是对犯罪人还是对社会来说都是一个应该慎重对待的问题。但由于我国现阶段司法制度的不成熟,一些死刑裁判受到了来自政府部门、社会舆论、被害人的强烈愤怒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导致了重判案件的增加。人们常说的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导致死刑量刑轻重失衡甚至出现不合理的现象,这既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违背,也使死刑的负面作用大大增加。死刑的存在本身就是不合理的,没有理由不采取措施限制和排除死刑案件审理与裁决过程中外界的干扰来限制其不合理性。
  5.严格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70年代末80年代初,由于多重复杂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我国的社会治安出现了严峻的形势,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宜再提‘可杀可不杀’”,有的同志甚至直接提出“可杀可不杀的杀掉,可抓不可抓的抓起来”,在“严打”中甚至规定杀人捕人的数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应该纠正,回到“少杀、慎杀”的正常轨道上来。我们的社会已经开始进入文明社会,对于不人道的死刑,本应该尽量少用,怎么还能提高对其的使用率?“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才是正确对待死刑的态度。
  6.减少受刑人的痛苦。在死刑执行过程中所施的任何不必要的痛苦,都是毫无积极意义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主要的措施是推广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尽量避免枪决等方法执行死刑,以减少死刑所带来的痛苦。剥夺死刑犯的生命,就足以完成对犯罪分子的最大的惩罚,没有必要增加受刑人的痛苦。那样既不人道,也不会给社会带来什么好的影响。而且,死刑所带来的痛苦也是死刑不人道性的一种表现,不妨减少这种痛苦从而减少死刑的不人道性。对死刑犯实施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是一项迫切需要推广的措施。
  五、结论
  综述,死刑在价值上存在着缺陷,尤其表现为具有不人道性,死刑的其他价值也越来越受到死刑废除论者们的质疑。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死刑总有退出历史舞台的一天。但是,短期内废除死刑会遇到阻力,因为死刑的存在历经数千年,在人们心中形成了牢固的观念,如果废除死刑,人们在思想上难以接受,可能引起混乱。笔者认为可行的方式应该是先削减死刑,等到死刑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社会也要求废除死刑,并且人们已经能够接受没有死刑的状况的时候,再让其退出历史舞台。
  
  注释:
  ①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31页.
  ②[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③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④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37页.
  ⑤邱兴隆.罪与罚讲演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322-325页.
  ⑥贾宇.罪与刑的思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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