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金库"的存在,助长了腐败之风,侵害了职务的廉洁性;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给了国家、集体和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从"小金库"的设立目的来看,行为人一般都是明知这些资金是应该归单位或集体所有,而非法改变资金属性,成为行为人直接控制的资金。行为人非法占有资金之后,一般是留存自用、备用,或者转归第三人非法使用等。其主观目的是非法改变财产的使用权甚至是所有权。"小金库"问题已经不仅仅是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而且是一种可能涉及贪污贿赂的犯罪行为。
一、"小金库"的定义及形成方式
"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挤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小金库"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凡是收入或者支出不受该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控制的单位资金,统统都属于小金库的范围。各单位或部门对小金库进行专门核算所形成的账户资料属于"账外账"。
从来源上看,"小金库"的资金收入渠道很为多样,主要来源于隐匿应当入账的收入和虚报开支,其具体行为方式体现在:
一是截留各种收入款项。截留收入款项时一般单位小金库资金来源的主要渠道,即将利用掌握行政事业拨款和收缴公共资金的便利条件,使公共资金直接流进"小金库"。
二是隐瞒不报和钻政策空子获取"小金库"资金。即对应该纳入单位资金账户的收入,如正常的购销让利回扣、边角料废料收入、固定资产租金所得、上级单位的返回款项等,采取种种方式不予入账,既不对内公开,也不对外公示,直接进了"小金库"。
三是核销虚假费用,形成账外款项。有些单位或部门出于不同的目的,适用虚假费用凭证,通过财务会计部门"支出"后,将"支出"的款项直接转入小金库。常见于运输费;材料采购进价;空名、多人头工资;货物运输途中损耗;回扣、手续费、佣金等。
在"小金库"资金的形成来源中,非法截留首先是离不开行为人职务或者职权便利的,只有具备一定的职务或者职权,才可能接触到公共资金,从而进行侵吞截留。隐瞒不报获取"小金库"资金的,同样也是利用了职务或者职权的便利条件。因此,主体的公职性,既是"小金库"行为的前提,又是"小金库"的特征。流入"小金库"的资金既然是账外资金,那么这种资金的来源是国家规定所禁止的,在现实中也通常表现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部门的主管通过授意、指使、批准、纵容、决定甚至直接实施等方式,违反财经管理规定,把应该上缴的资金纳入"小金库"的范围内控制,成为随意支配的财产。
二、"小金库"问题涉及的相关罪名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结合"小金库"的来源的手段上分析,这类行为一般可能涉及到以下具体犯罪:
一是贪污罪。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上文对"小金库"成形来源的分析可以看出,其中一个重要渠道就是,行为人以虚假方式虚报资金的来源,获取巨大的账外余留资金,或者瞒报谎报不报,直接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这种行为主体、手段及其严重的危害性是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客观、客体要件的。
二是挪用公款罪,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罪的实质在于,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是准备用毕归还。"小金库"的资金就是利用掌握财政拨款和收缴公共资金的便利条件截留资金,或者对应该纳入单位资金账户的收入,却采取种种不入账的方式而挪作备用资金,或者是把该纳入单位账目的一些政策性收入或者所得不纳入,从而把这些本来应该归入公共款项的资金挪作它用,行为人挪用这些公共资金,有的是进行非法活动,比如行贿;有的是给部门谋取福利等。这些公共资金被挪用后,经办人事后一般都是通过财务手段去弥补亏空,因而,可以认定该种行为为挪用公款罪。
三、明确"小金库"问题的刑事责任
想要在根本上遏制"小金库"问题,不能仅仅从行政责任上去制裁,而应该明确设立者的刑事责任。行政法与刑法存在位阶的区别。行政法是一次的违法规范,用于规制一般的违法行为;刑法则是二次的违法规范,用于规制严重的违法行为。当行政法不足以遏制某一违法行为时,便有刑法介入的必要。而现行的行政法规的收效甚微,这促使我们去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有效控制这种违法资金。
刑法中应就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行为单设罪名。罪名的意义不仅是对一类危害社会行为特征的概括,而且也是对社会中潜在犯罪的威慑以及对民众行为的指引。刑法对涉及"小金库"犯罪规制通常关注的是其后续的贪腐行为,然而却忽视了对设立"小金库"等前置行为的关注。"小金库"犯罪侵犯的法益与传统的贪贿犯罪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前者突出于国家财政制度,后者偏向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的廉洁性。这种差别导致了以法益为导向的现行刑事立法对"小金库"规制的疲软无力。刑法的介入不是恣意的,必须"师出有名",而主张针对"小金库"犯罪设立新的罪名,并不是刑法不当干涉公民自由,相反是对建立健全我国财政制度的促进,是对因小金库而引发的贪腐案件的预防。基于此,刑法应考虑在贪贿类犯罪中,单列一个罪名,将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行为纳人其中,作为惩罚贪贿类犯罪中的一个罪名存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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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华清."小金库"的刑法问题辨析[J].检察实践.2005.1.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