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了便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公安、检察机关除了使用“拘传”这一强制措施外,还常常使用“传唤”的方法。《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从现行立法不难看出,传唤也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专门调查措施。然而,法律对传唤的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却缺乏明确规定,或者说规定过于简单,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了不少争议。
一、刑事传唤的性质界定
从立法来看,《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传唤的性质并未作出直接规定,法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没有包含传唤措施。可见立法者认为传唤只是一种不具有强制性的专门调查措施,而不是刑事强制措施。有人认为,“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也有人认为:“传唤是公安司法机关为通知当事人或其他特定的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或讯问所采取的一种措施”。还有人提出,“传唤是指司法机关采用传票、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当事人或其他特定的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措施”。尽管从性质上讲传唤是一种非强制性措施,它却与一般的任意性侦查手段有所不同,而是一种带有潜在强制性的任意侦查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规定: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和规章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拘传。由此可见,传唤并非不具有任何强制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拘传就是不履行传唤通知的法律后果,只不过这种强制性是间接的、潜在的而已。台湾学者甚至将传唤看做强制处分的一种。为了区别起见,台湾一般将(被告之)传唤归类为“间接之强制处分”,其他如拘提、逮捕、羁押等使用直接强制力者,则称之为“直接强制处分”。
二、刑事传唤措施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理论上对刑事传唤的界定不合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传唤,公安、检察机关的传唤与法院的传唤并无明显区别。这种理解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出于调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需要讯问但又无须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这种行为称之为刑事传唤当然是无可厚非的。而法院通知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到底能不能称之为刑事传唤呢?笔者认为不宜称之为刑事传唤。在三大诉讼中,人民法院均有权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在三种诉讼中的这种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而刑事传唤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特有的调查措施,有着特有的目的与作用,基于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所需要的程序规则也与法院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行为所需要的程序规则显然不同,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
第二,立法对刑事传唤的适用条件规定过于笼统。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般而言,法纪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认识,应采取传唤的方式进行讯问,不直接拘传,对犯罪嫌疑人,经合法传唤仍不到案的再采取拘传措施。但这并没有对传唤适用的条件和场合作出正面的明确限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使用传唤措施缺乏直接、具体的法律依据,适用的随意性过大。
第三,刑事传唤的程序规则不够合理和完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传唤程序规则过于简单,不够明确。例如,法律仅仅规定可以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却未规定“指定的地点”究竟是指哪些地点,包不包括拘押场所比如看守所或者变相的拘押场所比如宾馆的某个房间。法律仅仅规定传唤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小时和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却未对两次羁押之间间隔的时间进行限制,导致实践中被传唤人刚走出传唤室马上又被传唤的情况屡有发生。此外,法律对传唤的时间是在白天还是晚上未作规定,能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单独适用传唤措施未作规定,对被传唤人权利受到办案人员侵害没有任何救济性的规定,对非法传唤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也未作任何规定。规则的缺乏导致实践中传唤措施适用的随意性过大,某些司法人员利用法律的漏洞规避法律,侵害被传唤人的人身权利,违背了刑事传唤措施设置的初衷。
三、刑事传唤措施立法的完善
刑事传唤作为一种仅具有潜在强制性的案件调查措施,有着直接强制措施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只要运用得当。可以成为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矛盾的缓冲器,在较大程度上缓解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比率过高的问题,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化、人性化。
(一)刑事传唤的主体
作为案件调查手段的刑事传唤,其主体应当限定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法院传唤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妨称之为诉讼传唤。法院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措施,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是站在追诉犯罪的立场上为查明案情而采取的调查手段,二者貌合神离,不能加以混淆。近些年来不少学者一直呼吁将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化,认为凡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尽可能由中立的法官来批准,笔者也不反对。但刑事传唤作为一种案件调查措施,尽管也具有潜在的强制性,却不至于立即对犯罪嫌疑人权益造成直接侵害,因此其审批权不必纳入司法程序。相反,在强制措施司法化以后,传唤应当成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最经常使用的一种调查措施。
(二)刑事传唤的对象
狭义上的刑事传唤对象,应当限于犯罪嫌疑人。广义上的刑事传唤对象除了犯罪嫌疑人之外,还应当包括被害人和证人。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具有潜在的、间接的强制性,对于不服从传唤的,可以依法拘传,强迫其接受讯问。这种传唤才是典型意义上的刑事传唤。而针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传唤,则不具有强制性。即使被害人和证人不肯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也不得对其进行拘传。传唤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但在传唤时应当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讯问时在场。考虑到诉讼民主化的趋势,立法可以明确 规定将传唤作为调查案件的首选措施,只有犯罪嫌疑人不肯接受传唤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逃避侦查审判的才允许采取拘传措施,禁止公安、检察机关在没有必要采取强制性手段的时候为了省事而过多地使用拘传措施。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