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外研究和发展概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初期,主要来源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诉讼理论。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1949年以后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主要来源于前苏联的刑事诉讼理论,并彻底否定了既存的传统诉讼理论。从此,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便沿着广义的刑事诉讼的理论路线不断发展。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制度理论进入了重大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兴起,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些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的标志性事件,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本质究竟是什么?首先,就其政治哲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不应该仅仅被作为政治国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实现其国家刑罚权的方式,而且也应该被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方式。其次,就其社会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也不应该被仅仅看作是解决国家和少数社会成员之间(如公诉)、或者少数社会成员相互之间(如自诉)的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而且也应该被看作社会成员自发或自觉参与的、以实现“自由、民主和公正”为目标的社会管理方式。但是,就其法律哲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的本质是什么呢?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在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然而,这一观点实际上并没有超出德国学者比洛在1886年对刑事诉讼性质的阐述。在比洛之后的100多年来,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诉讼法学者,早已演绎出“诉讼法律状态说”、“混合说”、“诉讼两面说”、“诉讼三面说”等学说。对此,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多有论述,对其理论发展进行了实质性的推动。目前,尽管我国大陆刑事诉讼理论已经过30余年的发展过程,但是基本上可以这样来看待这30年的发展历程:前16年主要学习前苏联理论基本奠定了刑事司法体制、大部分诉讼制度,后16年则转而学习传统大陆法和英美法等西方先进的诉讼法治经验。时至今日,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已经基本实现转型,但是回顾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理论,却早在十多年前就被陈瑞华教授断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已经走到尽头”。这表明,随着社会的剧烈变迁,尽管刑事诉讼法也经过两次修改,但是我们对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的研究,却仍然还是不够的,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何打破僵化的传统观念和思维定势,重新赋予这一理论以时代精神?这是个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这也是我选择“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命题作为主要研究方向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新中国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历史上,曾经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掀起过一次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热潮,但是结果却不尽如人意。迄今为止,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的论文寥寥无几,只有10余篇。即使是在中国大学的硕博士论文中,以“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题的更是寥寥无几。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论著主要都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中,自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末,但凡是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都有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专门论述,但凡是法学专业的学生都要学习。可以说,凡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几乎没有不知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但是,有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就是,在经过理论界激烈讨论之后,尤其是2000年以来,许多教科书甚至将该部分内容删去,不再将其作为教科书的基本内容;尽管部分教科书虽有保留该部分内容但却是老生常谈,仍坚持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传统观点。这足以表明,理论界开始逐渐出现刻意淡化,甚至规避了这一理论的倾向。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科的一个基本理论和基本范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理论界的某些做法,也实属无奈之举,因为大部分国内学者根本无法搞清楚其理论本体究竟是为何物。但是,纵观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在19世纪中后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以来的一百多年中从未淡出理论界的研究视野,至今在其各种教科书中仍有专门论述。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是当之无愧的难题。难就难在,该问题本身太过于抽象,抽象到近似于哲学;其看不见、摸不着,常使得论者不知不觉身处其中而不自知。因此,其作为一个可以统御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科体系的基本范畴,理论界从根本上缺乏系统、科学的研究。
二、重新研究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之一,笔者认为,如果要使其摆脱进退两难的理论困境,发挥其在刑事诉讼制度理论中的实践价值,就必须从法律哲学的高度,系统探究其在法学理论史中的发展脉络,从而使其从研究方法上重新回归分析实证法学的历史流派,并最终回归其内在固有的理论品性。具体理由是:
刑事诉讼无论是作为现代国家的治理方式、现代社会的管理方式、还是现代人权的保障方式,都不可避免地贯彻着某种现代公法契约精神,即“法锁”观念。众所周知,法律关系理论最初起源于古罗马法理论上的“法锁”观念,蕴含着古老的契约精神。传统大陆法系也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而在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基础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有着历史悠久的成文法传统。这也是大陆法系被称为民法法系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整个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立法结构体例和民法学理论,都是以法律关系理论为核心的。因此,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法律成文化”传统,在广阔的社会历史时空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决定了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法律关系基本理论在超越两大法系界限的“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历史潮流中,不可避免地演化为大陆法系传统法律理论之核心理论。之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传统大陆法系和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的通说则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现代刑事诉讼现象之法律本质。换言之,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具体而言:
第一,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它是刑事诉讼法的灵魂。首先,在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内容上,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不但授予并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惩罚犯罪的国家权力,而且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当事人具体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义务,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对于国家刑事司法机关而言不但是一部“授权法”,更是一部“限权法”;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当事人而言,刑事诉讼法则又是一部以公民基本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人权保障法”。因此,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内容上是以控诉、辩护和审判等刑事诉讼职能配置和对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利益权衡为核心内容的。其次,在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结构体例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无不体现着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等方面的立法形式要求,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典将几乎所有主要的刑事诉讼制度组织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因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典的灵魂。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