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刑法机能出发确定价值标准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基石,评判犯罪构成优劣的价值标准应该从刑法存在的价值为起点来寻找,刑法具有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两项机能。然而,两项机能存在一定的对立,对立的原因来自于个人与社会的对立,但在任何一个社会,人权保障和法益保护都应当互相协调。两大机能及它们的辨证统一就成为了刑法各项理论和实践的最高价值准则。为了辩证统一地实现刑法的两大机能,刑法的一系列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其中起到基础作用的一个制度便是罪刑法定原则,通过罪刑法定便能实现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限定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目的。而罪刑法定,首先要求在理论上应该对何为犯罪,犯罪的本质和概念进行合理的界定,在立法实践上将符合犯罪概念的现实世界的行为合理的外部类型化为各种具体犯罪,在司法实践上应严格根据立法类型化了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来正确界定犯罪。这一系列从理论到实践、从抽象到具体并且是围绕一个中心,即界定犯罪来进行的工作。这样,必然要求有一套犯罪构成的理论为其提供思想模式和理论指导,尤其当现实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律语言文字的模糊多义性,以及法律的抽象和现实的具体必然存在矛盾等事实存在时,在实践的层面更需要借助统一的理论的指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理论、立法、司法三个层面具体界定犯罪的正确性,以实现保护利益和保障人权的刑法机能。由此我们回答了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为什么要存在,其存在的根本功能是什么的问题。由此可见,我们在评判犯罪构成理论时,应该以刑法的两大机能及其辨证统一的实现这个最高价值准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立法、私法不同层面上应有的合理、正确界定犯罪的功能这个自身应有的价值为标准。
二、考察我国犯罪构成之缺陷
我国犯罪构成之缺陷总体表现为,犯罪构成不能成为唯一的定罪根据,但书和排除犯罪性行为实质上参与定罪,但与犯罪构件的关系未在一个理论基点上得到逻辑上的统一,造成一些出罪的理论无依附立足之地,使得缺乏可罚性的行为无法出罪。这些问题造成了思维上的混乱、逻辑上的不严密和法律上的遗漏,最终导致法的安全性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于但书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犯罪构成与犯罪的概念界限不清,作为体现犯罪本质的犯罪的概念直接参与定罪,损伤了犯罪构成应当专有的功能。根据前文犯罪构成的存在原因及功能分析,犯罪构成应该是定罪的唯一依据或框架,除此之外不应该有其他框架参与定罪。而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主要应该表现为目标与手段的关系,通过犯罪构成认定犯罪是最终目标,而犯罪构成只是借来认定犯罪的手段。之所以采用这样手段是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和犯罪构成所具有的一定的形式性和规范性的特征,再次犯罪构成成为了表达和界定犯罪的一种模式或工具。因此,一方面犯罪构成在要件选取上应能表现犯罪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在法律上表示和认定犯罪就应该坚持在犯罪构成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能直接依照犯罪的概念进行。
其次,对于未将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纳入犯罪构成之中,使本来是同一事物的不同侧面的内容设定为不同的部分,使本来具有的密切联系淡化,以至于不能对犯罪认定问题系统的考虑,出现法律漏洞的问题,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是受过去不注重刑法保障人权机能的陈旧的刑法理念的影响。正如付立庆指出的,当前我国社会转型要求我们对犯罪的反应也作出相应的变化,在犯罪的治理上要从有效到合理转变,要更加注重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而非有效性。我国目前的平面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是一种封闭式的注重定罪规格的体系,这一体系加之我们现在的超然于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双面规定”,共同效忠于刑法打击犯罪之目的,也就是从刑法机能的发挥来说,是单纯的指向了保护法益机能。所以,正是长期以来我们只注重打击犯罪、保护法益而不注重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刑法理念造成只追求定罪效果的不严密的犯罪论体系。
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历史原因,在建立犯罪论体系时对于犯罪论体系的精髓没有深入的思考。如前所述,犯罪论体系是为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而设置的。但现实社会中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法律语言文字的模糊多义性,以及法律的抽象和现实的具体必然存在矛盾等事实存在,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效果大打折扣。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在理论上弄清楚犯罪的本质和犯罪的概念之后,应以此为指导在立法上将犯罪类型化,这样就建立了罪刑法定的基础——“法定”,然后,在司法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实践中会遇到一些问题,在将犯罪类型化的立法环节中,我们假设可以使所有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都实现犯罪的类型化并立法,但在这一环节中,立法者的认识局限性、法律语言文字的模糊多意以及法律的抽象和现实的具体必然存在矛盾等事实存在,必然会存在一些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被规定在犯罪类型之中,当然,在立法时虽然可以将成熟的排除犯罪性的事由立法化,但将不断发展的社会中之具有犯罪的某种法定轮廓但实质不具有惩罚必要的行为完全且及时的类型化是不可能,所以这就要求对排除犯罪性的事由保持其开放性是必须的。可见,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同时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而且入罪是必须法定的,但是出罪可能是因为存在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当然,也必须在犯罪构成的框架中进行判断。而且定罪的依据只能是唯一的犯罪构成,在此框架内,将认定犯罪和排除犯罪的事由都包括其中,否则,会出现逻辑上的不周延,导致法定不安全性。
参考文献:
[1] 西元春夫,构成要件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理论,西北政法学 院学报,2007年第5期.
[2] 李洁,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设定需要厘清的基本问题,湖北 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3] 付立庆,我国犯罪成立理论之重建:基本依托和意义所在, 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4] 陈兴良,构成要件的理论考察,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5]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作者简介:
李彦峰,男,山西平定人,1981年5月出生,山西大学,2008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030006。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