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陈雄,闽江学院法律系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62-03
计算机和网络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改变人的生存环境,造成人的社会生存空间的两面性,既有现实性又有虚拟性。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网络的虚拟性会被否认,而只是单纯地被视为一种传播手段。比如未经同意在网络上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侵害隐私权而承担法律责任。虽然上述行为是在一个虚拟的空间中完成的,但是有可能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一定会是实在的损害。据此我们判断此种行为是现实的行为,只是行为手段或场所是网络而已。因此不能因为网络的虚拟性而排除行为的侵权性质。
可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目前,针对网上发生的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还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特别是关于侵害隐私权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的范围及内容,而学界也未形成统一的观点。而我国的上述立法模式容易产生在司法实践中责任认定不清的问题。为此,笔者力求从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违法性角度出发,立足于对网络环境下的现代隐私权的保护的分析,尝试提出能够合理判断网上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标准。希望有助于完善侵权责任理论,并且能够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实用性参考。
一、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历史演进及现状
改革开放后,受国际社会的影响,同时为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我国开始着力于构建隐私权保护机制。主要采用间接、分散、多层次的立法模式建立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最初,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宪法立法中,间接地对公民的隐私权不容侵犯给予确认。并且通过在刑法中设置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刑事责任,使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获得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①之后,在民法领域间接地设置对隐私权的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尤其是名誉权等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其次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②最后,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实践,间接地实现在民法层面对个人隐私权的有效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指出:“对未得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此外,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规定还可见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中。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也作了明确的特别规定。此后,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中规定隐私权为民事权益的一种,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此举不失为一项立法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仍然起主导作用,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借助保护名誉权的方式间接的保护隐私权。
二、我国有关网络隐私侵权的违法性界定及其不足
关于违法性要件是否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或者是否应当被其他要件所吸收,虽然学界方面存在争议,③但一般将违法性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因为判断加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考虑加害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其次则考虑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由于违法性要件与过错要件的判断基准不同,两者合二为一必然造成判断基准不明,从而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实现公平、合理的司法判决。
(一)隐私侵权的违法性定义
笔者认为,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指加害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隐私权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以损害。而判断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应该是以加害行为是否侵害了当事人进行正常生活的权利利益,或者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控制权”为判断基准。
(二)我国网络隐私侵权违法性界定的司法实践
如上文所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间接的保护隐私权,此时须以名誉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判断基准。而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基准是指加害行为是否侵害当事人享有正常社会评价的权利利益。显然隐私侵权与名誉侵权两者的违法性判断基准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推断:通过网络擅自披露他人的个人信息行为可能造成隐私侵权,但不一定造成名誉侵权,二者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必然联系。如果在判断侵权责任时,将隐私权合归于名誉权,势必造成责任认定不清的结果。
(三)明确隐私权独立性的必要性
分析隐私权的演变过程,不难发现,隐私权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我国却至今仍未将隐私权从名誉权分离出来,确立其为独立人格权,不得不说其为立法上的缺陷。
1.隐私权与名誉权的不可统一性
(1)权利的性质不同。隐私权具有不可恢复的特性,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一旦受到侵害则难以恢复;而名誉权则不同,即使受到侵害还可以通过公开道歉等方式恢复。(2)救济的途径不同。当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一般只能寻求司法救济。而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先通过反驳,陈清事实,从而恢复名誉。当自我救济无法达到目的时还可寻求司法救济。(3)违法性阻却事由不同。如果披露信息涉及的是事实关系等而被证明是真实的,则名誉侵权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成立,不产生侵权责任。假如披露信息涉及的是纯粹个人隐私时,则不能凭借信息是真实的而主张违法性阻却事由成立,因为隐私权涉及的是不愿被随意公开的私人信息,而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能作为判断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因素。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