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深化我国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一些设想(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鲁文欣 发表于:2011-12-20 12:00  点击:
【关健词】 逮捕机制 司法实践 检察机关 立法 司法审查 救济
(2)增设被害人对不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等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复议、复核权,但受害人及其家属对不批准逮捕的申诉权确未作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

   (2)增设被害人对不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等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复议、复核权,但受害人及其家属对不批准逮捕的申诉权确未作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8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而根据实际的操作,属不构成犯罪不捕而公安机关要作出撤案决定的,才由检察院控申部门受理并办理;而证据不足不捕的,因为这不是终结式的,还有其他诉讼程序继续,对此,检察院控申部门一般不作受理,建议被害人到公安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或了解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从以上现有的机制不难看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救济力弱。对此,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赋予与公安机关同等的申诉权利,若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逮捕决定的,可以向原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后,应按公安机关不服不捕决定要求复议的程序,另指定承办人办理,并将相关的办理情况答复被害人及其家属。
   四、完善逮捕配套的取保候审制度
   当前,与逮捕相配套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着根本的缺陷:一是执行机构难以将措施执行落实到位;二是我国的刑事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逃跑等违反取保候审制度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逃跑等行为并不会因此而加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后果,尤其对保证人来说,不履行保证责任,并不会因此给自己带来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重点是从立法上解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逃跑或逃避审判,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要使犯罪嫌疑人感到“逃跑不划算”,经济上不划算,永远被追捕不划算,最终会落入法网不划算。
   在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下,审查逮捕机制的设定应是以最小范围的审前羁押(逮捕措施)来保障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为最终目标,因而有必要提高逮捕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完善逮捕审查机制,约束强制机关的侦查、审查行为,完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等措施,以期达到减少逮捕适用率,确实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免受过度扩张的国家权力所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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