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是否有自首情节
对于甲是否有自首情节,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自首,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应视为主动投案;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不构成自首,甲并不知道自己还在醉酒状态,其同意丙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是为了等待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因而不属于主动投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司法实务界,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有自首情形的争论一直无休,且争议焦点就在“自动投案”的认定上,即醉驾者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公安交管部门查处醉驾的方式一般有临时路检和接到报案两种。临时路检是指公安交管部门不经事先通告,在某个时间段、某条道路的某个地点对驾车经过的机动车驾驶员随机进行呼气式检验,一旦发现涉嫌醉驾者即约束至酒醒并作血液检验,当然不属于“自动投案”。而接到报案的方式,又分为醉驾者不知情和知情两种。对于醉驾者不知被报案比较好理解,例如被知情群众举报,或者驾驶途中因烂醉沉睡在车内被群众报警等,都因缺乏嫌疑人的主动性而不属于“自动投案”。比较难把握的是所谓醉驾者因特殊缘由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或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的情形,例如醉驾者遭遇非重大交通事故,为厘清事故责任而主动或由对方拨打报警电话,本案中甲即如此。
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其一,醉驾者本人是否知道处于醉驾状态,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这是认定“自首”的主观方面要件。“自首”要求嫌疑人必须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所认知,即知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主动、自愿的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本案中甲在8月11日晨起时,自觉酒已醒,拟按照原计划开车在A市游览,此时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认知,即不认为自己处于醉酒驾驶状态,其允许他人报警的直接动机也不是就醉驾行为心悦诚服地认罪伏法、接受处罚,因此不能认定自首。其二,“自动投案”中的“案”需具有同一性,这是认定“自首”的客观方面要件。笔者认为,嫌疑人在知晓自己犯有罪行的情况下,向司法机关主动、自愿地交代该犯罪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自首,此即所谓的犯罪行为与投案事项的同一性。本案中,甲驾车与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有允许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要求公安机关来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划分双方责任,而不是向警方坦诚自己的醉驾行为,因此犯罪行为与投案事项不具有同一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三,应当明确自首和查处犯罪的区别。一般情况下,当民警接到交通事故报警赶到现场后,按照执法程序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如果有醉驾行为,公安机关必然能够发现罪行。这与公安交管部门临时路检有相似之处,如果驾驶员能在查到自己之前,主动承认喝酒驾车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一旦交警拦下车,司机必然要接受酒精检测,此时再交代实情,为时已晚,不能认定自首。综合上述理由,不能认定甲为自首。
四、对甲的醉驾行为是否应当定罪
对于本案中甲是否应当定罪,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系隔夜醉驾,在案发时对自身处于醉驾状态无认识,主观缺乏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甲的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存在危险性,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隔夜醉驾,一般是指前一天饮酒,第二天处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关于隔夜醉驾,因隔夜的特殊性在处理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隔夜醉驾行为人因对醉酒驾驶状态无认识,主观缺乏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有观点认为,隔夜醉驾行为人虽然认识到醉驾的违法性与危害性,但对此持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从犯罪的客体要件上分析,隔夜醉驾与当天饮酒后直接驾车一样,都对交通运输安全构成抽象危险;从主观方面分析,行为人对是否饮酒以及酒后不能开车均有认识,至于行为人自认为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已经脱离醉酒状态的错误判断,属于认识错误范畴,不影响行为人醉酒驾驶故意的认定。
而对醉驾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司法机关和法律学界一直处于争论状态,矛盾焦点主要集中在对醉驾行为定罪是否要有“情节”的要求。笔者同意观点三,对甲不能适用《刑法》第13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理由主要有二:一是从醉驾入刑的立法本意来看,不以“情节”作为定罪标准。我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长期以来虽然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制,但公众对酒后驾车危害性的认知不足,以致近年来因醉驾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频发,公众对于醉驾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为回应司法需求,我国立法机关对刑法条款进行了修正,正式确定危险驾驶罪。对醉驾行为定罪是否需要“情节”限定,立法机关态度分明。在《刑法修正案(八)》一审稿中,危险驾驶罪条文表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二审稿中修改为目前表述,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明确消除了从文字解释上可能产生的歧义。而且,在立法过程中有专家建议,对醉驾行为“如果再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控制此类犯罪,建议维持草案的规定,立法采纳了这个意见”。[2]可见,对于醉驾行为,立法本意较为严苛。二是从醉驾行为的性质上看,其属于抽象危险犯,除非有优势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抽象危险,否则不能出罪。醉驾行为属于危险犯,这一点已成共识。按照学界观点,危险犯又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大体可以认为,抽象的危险,是一种类型性的危险。”[3]“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一种犯罪构成是危险犯,而且是抽象危险犯。”[4]笔者认为,对抽象危险犯的出罪,嫌疑人承担着更大的举证责任。在检察机关证明嫌疑人行为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存在危险性时,嫌疑人必须提出优势证据证明其行为不具有依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的危险性,才不构成犯罪。就本案而言,虽然甲系隔夜饮酒,血液酒精含量略高于醉酒标准,但对自己饮酒和酒后不得开车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其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居民较为集中的的居住小区内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对方车辆的损失,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其行为具有危险性,且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如在人迹罕至的荒野郊外醉驾等),应当认定为犯罪。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