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无论是为了与国际接轨还是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建立更完善的知识产权立体保护已成为必需。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与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已是势在必行。
一、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在审判管辖方面,不同性质的案件存在较大差别。在民事领域,知识产权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一些基层法院管辖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一、两个基层法院管辖一审商标纠纷案件。在刑事领域,一般的刑事知识产权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照法律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除外。在行政法领域,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包括权利确认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综合来看,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管辖划分层次不齐,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此一来,不利于案件的集中与审理,也会出现一些审判上的弊端。近几年,上海、武汉等地相继展开了知识产权“三合一”的试点工作。在实践中积极深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取得了许多有效的经验。以河南“三合一”模式为例,将河南省划分为以洛阳市和郑州市为中心的两个区域,指定洛阳、郑州集中管辖河南省境内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然后将知识产权案件一审集中由两地中院管辖,基层法院不再有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权。简单概括就是“集中管辖+提级管辖+跨地域管辖”。
但是随着“河南模式”的实践深入,大家逐渐发现仅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进行简单地合一也会产生诸多弊端。例如:1.审判机制过于简单化,在人员编制安排、经费保障、异地公检法及异地行政机关的配合等皆缺乏新的设计或调整;2.将全省内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审理,使两家法院办案成本极大增加,在跨地域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3.大大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体现的更加明显。以前当地法院就可以管辖的案件,在实行“三合一”模式后,当事人则需要不停往返于住所地与法院之间。由此看来,知识产权的“三合一”模式只能作为从“三审分立”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一种过渡模式。虽然,这种模式一方面可以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另一方面可以锻炼审判队伍,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培养优秀的法官,从而为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本身所存在的统一司法管辖不彻底、集中管辖落实不够、衔接机制不畅等问题。
二、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可行性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已经成为时代的需要。当然,任何制度的构建都离不开所处的客观条件。目前我国已经具备构建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制基础,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备。国内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国际方面,我国已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等,这些公约同样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具备基本健全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机构。国家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的相继成立,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渐趋完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华商标协会的成立,标志着知识产权行业协会组织逐步走向完善。国务院《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的颁布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出台,表明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说明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体系。
第三,我国现有的专门法院设立和运作的经验借鉴。实践中,我国已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与地方人民法院不同,已有的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而是按照自身业务或地域特点设置,如铁路运输法院主要审理涉及铁路方面的案件,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要审理军人犯罪案件,但也逐渐开始审理涉及军人的民事案件。经过实践的检验,这些专门法院相对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模式来说,同我国的实际国情应该是比较相符合的。所以,这些专门法院的设立依据,管辖权的分布等,对于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来说具有直接有效的借鉴意义。
第四,知识产权“三合一”模式已取得许多实践经验。自上海“浦东模式”以来,各地开展了一些关于知识产权审判的实践,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提供了实践经验。
三、外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及我国海事法院的模式借鉴
西方国家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配套设施,以及我国一系列专门法院,尤其是海事法院的设立和实践经验无疑可以为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提供最直接有益的借鉴。
(一)外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模式
1.设立上诉法院审理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有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属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是美国13个巡回上诉法院之一。该法院专属管辖专利案件,负责专利确权和侵权诉讼的上诉审理,主要受理来自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查案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侵权案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337调查”案件的上诉。
2.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即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英国、韩国、泰国等国家。以韩国为例,韩国有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区法院三级。早先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设立司法审查制度,只在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下辖的争议委员会处理有关的案件。与我国现在的专利评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委会的职能基本一致。后来在司法改革中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将争议委员会作为裁判所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前置程序。形成了知识产权裁判所对知识产权授权争议一审、专利法院二审、最高法院三审的格局。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