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都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司机、轮船舵手等;(2)交通运输安全的保障人员,交通设备的操作、指挥人员等;(3)交通运输生产的直接指挥人员,如车队的领导、指挥人员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的“非交通运输人员”是仅指非专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不具备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的人员(例如无证驾驶),还是指包括行人在内的其他人员呢?笔者认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均未作限制,只要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于我国刑法并不认为共同过失能构成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追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的刑事责任。
(二)本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133条对本罪的客观要件规定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此,一般认为,本罪客观要件应同时具备以下三点:第一,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第二,必须发生重大事故,且“重大事故”必须“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即重大事故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过失犯罪,本罪以实害结果的出现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际发生为成立要件。《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就为量化定罪标准、解决本罪的其他一些定罪量刑问题提供了明确依据。《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在六种情形下,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也构成犯罪。
但是,上述《解释》的规定,是简单细化还是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依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如果没有“分清事故责任”,就不追究行为人的罪责了?《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但并不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是否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解释》的内容,实际上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补充修改。因为《解释》第一条不可能只是对《刑法》第133条前段的简单重复,其措辞突出“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精神乃在于将该事实作为认定本罪的前提。《解释》第二条两款也重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等要素,可见《解释》对本罪客观要件作实质补充的精神是非常清楚的。故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以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提。如果事故责任尚未分清,对行为人不宜追诉;在定罪条件上,也应当将《解释》所规定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等要素考虑在内,凡不具有所规定的要素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认定
1、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肇事司机因害怕报复逃跑行为及因执行紧急任务而不得不离开现场的情况区分开来。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还是量刑的情节,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既是一种量刑情节,又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就是量刑情节,在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则可以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但该事后行为对其先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起决定作用,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是一种量刑情节。
2、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这一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其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三,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当时并没有死亡,且只要得到应有的救护就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死亡。□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