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直播庭审的法律规制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付倩 李静怡 发表于:2014-07-17 12:08  点击:
【关健词】微博;直播庭审;法律规制
[摘要] 微博相较于传统媒体在司法公开、舆论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越来越显示出其优越性,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更加显著。对此应当完善立法,使法院的行为有法可依,并在实践中探索出更适合实际的工作机制;应当加强对微博直播庭审的主体的规制和保护,使其在法律的框架内没有后顾之忧的行使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利。

     一、微博直播庭审的“利”
  微博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形式,其大众化、实时性、传播迅速的特点,打破了传统的“一对一”的交流模式,改为“多对多”的网络转播模式。微博的这种特性与审判公开的目标达到了实质上的统一,微博直播庭审便“理所应当”地进入了公众的视野。
  (一)有利于实现舆论监督。“任何权利如果没有监督必然异化,而监督的基本条件是权利运行过程的公开。”监督必须要建立在对事情有所了解并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之上,这就要求新闻媒体加强对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的报道,但是专业媒体的数量和力量都毕竟是有限的,微博的出现却实现了“人人都是记者”,加之其简单易行、传播迅速、具有匿名性等优点,其对权力监督的作用更加呈现出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有利于提升法律权威。庭审过程的实时公开有利于公众对案件审判过程和进程的了解,通过对案情的了解进而对案件的审判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微博的快速回复功能能够使提出的质疑得到尽快解决,通过双方的这种互动不仅能保障审判活动真正的符合法律的要求,也能加强公众对法院审判的了解。这样,在个人参与和选择之下,程序公正地进行,司法的权威感也在其中得以昭示。同时,伴随越来越多案件的公正透明地审理,人们会越来越相信司法的力量,从心里开始认同司法,逐渐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三) 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微博对庭审的直播将法庭的审判置于舆论的监督之下,增强了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得公众能够对司法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监督管理,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见解,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司法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及加强社会公众在司法中的影响力,以此监督国家权力在司法过程中的运行,让普通民众看见正义、感受正义、批判非正义,捍卫公民权力,实现社会正义。微博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使得社会正义的实现更加具有了时效性,使得社会正义的实现更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
  二、微博直播庭审的“弊”
  (一)影响证人作证
  证人不得旁听庭审是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避免证人因为听到其他人的陈述而影响自己对案件的认识,甚至出现“串供”等现象的发生。但是通过微博迅速、广泛的传播,即使是没有旁听案件的证人也能够从多种渠道了解到案件的相关情况,接受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从未无形中对自己的记忆中的案件情况进行“修正”或主观地更改其陈述[4],这样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就变得十分微弱,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便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导致媒体审判
  微博对庭审的直播是通过图文、音频、视频等方式所进行的,但基于其功能上的缺陷,其所传达的并非是案件的全部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公众就很难对案件形成全面、客观的理解。然而这样的微博得到关注后,认同和反对的意见在网上酝酿后就很容易形成网络舆论,加之微博的“秒互动”、受众广等,短时间内就会造成很大的影响。这样就会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对案件进行事先的“审判”,对司法独立和案件公正的审理造成影响。
  三、微博直播庭审的法律规制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目前正在起草规范微博直播庭审的规范性意见,将进一步明确哪些案件可以借助哪些新媒体,核心的内容是要考虑案件本身的社会关注度,要考虑哪一种媒体的信息传播方式更容易为公众所接受。”[5]立法上的完善是微博直播庭审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前提,只有在立法上对其进行规制才能够使微博在庭审中的规制有法可依,不会成为无源之水。
  1. 发布主体的限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我认为次规定是合理的。首先,专业媒体的专业素养是其他主体无法替代的,这也决定了其报道的内容选取、措辞表达等更加专业,更有利于公众对于案件的整体了解。
  2. 发布案件类型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不得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微博直播庭审的理论依据是审判公开原则,因此对于这些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微博自然也就不能对其进行直播。对于其他的可以公开审理的案件来说,应该本着“以直播为原则,以不直播为例外”的原则来进行。
  3. 发布内容的限制。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案件的直播应尽量集中在与案件有关的程序问题上,这样可以使社会公众了解到法庭审理的进展情况,对公众进行相关的普法知识,又不会影响到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对于案件的原始认识,防止逼供串供现象的发生,保证证人证言的合法有效性。对于案件实体问题的“直播”应当以不影响证人作证为界限,尽量在案件结束审理或者判决结果做出以后。
  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结题成果,项目编号:13XZ-BZX-031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 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探索——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 116.
  [2] 张曙. 刑事司法公正论[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 221.
  [3] 汤啸天. 刑事诉讼研究的新视角[M].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8. 14.
  [4] 王永杰. 论微博直播庭审的利弊权衡[J]. 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版), 2013(7).
  [5] 北京青年报. 最高法:正在起草微博直播庭审规范[N/OL]. 人民网.[2013—11—14]. http://leaders.people.com.cn/n/2013/1029/c58278-233592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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