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上,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
在国际上,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可是,我国起着《民法典》作用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但是,其措词模糊、立意抽象,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即使法律给予隐私权保护,亦属间接保护。
《消法》修订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
关于隐私权,虽然在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出现隐私二字,但最后归结于名誉权,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与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的法律文件中有此提法,但是也能说明隐私权此在我国的立法是不完备的,不周祥的。即使是《消法修正案》规定此权利,我感觉也是非常或者好听一些是原则性粗陋的一个提法,也就是说不知消费者法什么时候还会再有机会对消费者隐私权之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对消费者隐私权之内容进行相应的完善;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式及途径进行明确;对消费者隐私权受害者的赔偿范围及数目进一步的细化。
四、召回制度
《消法》修订将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这说明终于规定有消费领域的召回制度,其实,还有以下几个问题有待于澄清: 一对“缺陷”进行相应的扩张性解释和描述,二、细化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和认定机构;三、可以同时考虑缺陷产品召回的责任保险制度。
只是在消费者法中作原则性的描述,这是对的,因为,召回制度是产品质量法,保险法等几部法共同予以完成的任务,甚至需要一部《缺陷产品召规范》的行政法规进行相应的综合性处理。
注释:
[1]钱玉文:《消费者权的确立与演变——制度变迁视角的解读》,载中国民商法律, 2011-7-4访问。
(作者通讯地址:滕国律师事务所,山东 滕州 277500)
广州南粤论文中心为晋升职称的朋友们,推荐期刊发表:《黑龙江档案》《办公室业务》《黑龙江史志》《中国报业》《山东青年》《体育世界》《新闻传播》《法制与社会》《环境科学与管理》<<青年与社会>>同时也为评职称的出版各科独著或是挂名编辑书籍.上千种出版社可以供作者选.另外如果朋友们对写作有疑难我们也可以帮到你们。提供写作服务。
操作流程:提交论文----推荐期刊---期刊同意后确定后支付推荐期刊的部分费用(填写资料)---然后文章放审---审过录用了,收到录用通知---付全款-----出刊后杂志社寄杂志.
如果不录用全额退还推荐费。部分期刊可以支付宝交易。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