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概述
民事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对民事法律的实施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在性质上是对民事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违法行为和生效的错误裁判,监督的法定方式是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二、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研究
(一)应然层面的关系——和谐
1、民事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决定了二者关系的和谐。民事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目前,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抗诉的方式以个案的纠错来实现的,所以民事检察权必然介入到民事诉讼,但是检察机关并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代表,而是中立的,民事检察权能够保障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同时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所以抗诉的结果并非破坏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是恢复了司法的公正,保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民事检察权的程序性本质奠定二者关系和谐的基调。检察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即检察权只有做出某些程序性的决定、引起一定程序的权利,而没有任何行政决定权和审判裁决权。从实体处分权看,检察权的权限最小,既不直接配置权利义务,又不对案件作终端处分,最具有超然性。
(二)实然层面的关系——冲突
1、发生冲突的若干具体情形
(1)再审程序的启动;(2)抗诉理由;(3)抗诉范围;(4)撤回抗诉申请;(5)调查权,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可以进行调查,这势必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利”;(6)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受害一方当事人与侵权一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起诉、不上诉或不提起再审等的诉讼契约的情况下,仍为了公益提起诉讼、提起上诉或提起再审。
2、冲突原因分析
(1)在处理二者关系时,忽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的指导意义。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诉讼进行的监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民事检察权的创设依据之一,也是检验其行使正确性之依据,所以民事检察权的行使要符合诉讼原理;(2)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成果转化为立法的滞后性,阻碍了二者关系的良性发展。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虽然实现了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逐渐转变;(3)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中立性地位的认识偏差造成二者的碰撞。检察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在对于民事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具有中立性;(4)对民事检察权与处分原则关系的理解不全面。
三、构建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和谐关系
(一)加强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水平,重视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指导作用。民事检察工作要注重队伍专业化建设,民事检察人员不仅要熟练掌握民事诉讼原理,遵循司法规律办案,还要全面掌握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内涵,担负起客观义务,杜绝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非法“干涉”。
(二)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建立良性互动。一般而言,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最了解熟悉相关案件情况,民事检察工作者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有助于及时准确把握案件情况,所以要提高自身的沟通能力,加强释法说理的能力。通过沟通,不仅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同时也要使当事人了解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及检察机关的相关业务流程等。要以期开展检察工作时避免与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摩擦”,从而建立良性互动,以有效行使民事检察权。
(三)坚持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准确运用“处分失效原则”。在实际工作中,应坚持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分权;应把握“处分失效原则”,即侵权当事人一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时,处分原则失效,检察机关此时应积极行使民事检察权。除此之外,民事检察权不应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所以,对于主要涉及当事人私人利益的错误裁判,因检察机关的抗诉引起再审以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的审理应当终结;而对于涉及公益的错误裁判,检察机关则应主动抗诉,即便当事人申请撤诉,检察机关也应坚持抗诉。
(四)完善立法,使二者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康发展。我国关于民事检察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权能及行使的程序的立法并不完善。笔者认为,关于民事检察权,应增加民事公诉权的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保护公益;应进一步细化调查权的规定,出台可操作性的规范程序,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合理干涉;应建立检察官自由裁量制度,在民事检察监督的某些具体环节上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积极探索民事检察多元化监督方式,如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以更加有效地处理申诉案件,使当事人处分权的合法行使得到更加切实的保障。关于当事人处分权,应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增加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相关规定,使当事人的具体处分行为有法可依,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对规范民事检察权的行使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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