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混同问题研究(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张瑞丰 发表于:2011-11-21 11:50  点击:
【关健词】研究,问题,混同,人格,公司,
四、对我国现行法相关规定的思考 我国《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单一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规定极易将法人有限责任推向极端。众所周知,法人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或母公司的有限责任

四、对我国现行法相关规定的思考
  我国《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单一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规定极易将法人有限责任推向极端。众所周知,法人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或母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子公司的独立责任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在巨型公司日益增多的今天,尤其在我国的企业集团中,一旦出现控制因素使从属公司丧失了独立性,那么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平衡关系便被打破,这便需要重新寻找一种机制、理论来求得三者的平衡。对此问题,国外有关立法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破产的有限责任:1、规定子公司破产的效力及于有控制权的母公司。这是其中最严厉的手段,目前被法国、比利时、意大利采用。某些发展中国家为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也将跨国集团成员的破产扩及其他成员。2、英国、美国等则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母公司对个别特定债务的责任。规定母公司直接责任的意义在于能够利用母公司的财源,增加子公司用于支付破产债权的资产额,达到间接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目的。3、德国、丹麦等规定母、子公司间的某些交易无效。4、规定居次原则,即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和债权应次于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而后受偿。我国目前企业集团从概念到内容都有待统一认识,企业集团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混乱,外部责任范围也模糊不清,现行《公司法》虽然可以作为企业集团与单个成员企业调整和规范的依据,但并没有规定调整企业集团的组织、管理和成员企业相互关系的法律条文。这是目前企业集团内部层次不清、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权利、义务不明确,核心企业管理功能弱化的根本原因。基于企业集团结构组织上的层次性和责任体系上的复杂性,更易产生公司人格否认之问题,亟需法律系统全面地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对从属公司设置两种机制——事前保护机制和事后赔偿机制。前者可借鉴德国立法,如规定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者应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从属公司债权人可直接向控制公司要求赔偿,控制公司负责人、从属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控制公司的控制并未导致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为避免控制公司参与从属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及在设立从属公司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已之责任,可借鉴美国立法例,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受偿,且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销,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其债权的成立是公平合理的。
  公司人格混同是客观存在的,其导致的危害债权人和社会经济秩序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要矫正它而任意扩大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应该在立法中审慎规定适用公司人格混同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从而更好地继续发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
  [2]吴春岐、温小鹏、鞠海亭:《公司设立非诉讼法律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8月.
  [3]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
  [4]贺绍奇:《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公司治理与公司法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
  [5](美)保罗.W.麦卡沃伊、艾拉.M.米尔斯坦(译者:赵玲著):《公司治理的循环性危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郁光华:《公司法的本质:从代理理论的角度观察》,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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