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反诉制度的特点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张慧 发表于:2010-11-10 09:54  点击:
【关健词】两大法系 反诉制度 扩张性 紧缩性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反诉制度进行了风格迥异的设计。虽然它们都认为反诉制度具有促进诉讼经济、保障程序公正、防止裁判矛盾等功能,但要如何发挥其最大功能,两大法系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主张积极扩张反诉之功能,而大陆法系则比较消极,原则上禁止其功能扩张,具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反诉制度进行了风格迥异的设计。虽然它们都认为反诉制度具有促进诉讼经济、保障程序公正、防止裁判矛盾等功能,但要如何发挥其最大功能,两大法系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主张积极扩张反诉之功能,而大陆法系则比较消极,原则上禁止其功能扩张,具有紧缩的特点。
  英美法系反诉制度的扩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无关联性也可提起反诉。在美国,被告可依《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提起任意性反诉,其诉讼请求无需与本诉产生于同一交易和事件;英国的情形也大抵如此,被告之反诉是一种对抗原告的诉讼,无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任何联系,其可以涉及任何时候、任何方式成立的诉讼标的。与无关联性也可提起反诉相对的是,美国规定了强制性反诉,即只要存在逻辑上的关联,就必须提起反诉,否则要承担失权的不利后果。由于无关联性限制,这就使得反诉的客观范围得以扩张,能将更多的纠纷纳入到一次诉讼中来,进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其次,第三人也可成为反诉案件当事人,即反诉主观范围的扩张。在英美法系,反诉除了可向原告提起之外,还可向案外第三人提起,而且一旦第三人加入诉讼后,他即获得了向本诉之原告、被告提起反诉的权利。反诉当事人向第三人扩张可以将与本诉有关的潜在当事人纳入诉讼,使他们能够利用同一诉讼进行攻击、防御,在最大化自己利益的同时,避免了可能的多次诉讼之累。
  应该承认,英美法系反诉制度的设计使得多个纠纷能够通过一次诉讼就予以解决,这可以:(1)节约司法资源,因为相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在事实上有诸多共通之处,如果不允许通过反诉来一次性听取证据,而需要另行提起诉讼,那么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同证据,法官本可以只听取一次,却不得不听取两次甚至多次。司法制度不能够把时间浪费在多次听取同样的证据之上;(2)使当事人避免多次诉累,分开的诉讼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无效率的;(3)避免出现这样的尴尬境况,即基于对相同事实的不同看法,一个法院以一种方式决定案件,而其他法院以相反的方式决定相关案件。
  但是,该制度设计并非十全十美,也有其缺陷:(1)有招致滥诉之虞。由于对提起反诉的条件无严格限制,本诉被告有可能出于各种考虑(例如转移责任、拖延时间等)而滥用诉权随意发动反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易使诉讼复杂化,反致诉讼不经济。任意性反诉、再反诉等的存在,势必导致原本相对简单的诉讼复杂化,因此对法官和双方当事人而言,厘清争点、解决纠纷的难度就相应增大了,与之前的本诉相比,延长所需时间成为必然。
  与上述三个方面体现了英美法系反诉制度的扩张性相反,大陆法系反诉制度则从这三个方面显示其紧缩性:首先,与英美法系中的无关联性也可提起反诉不同,大陆法系为防止诉讼过于复杂,大都规定反诉请求须与本诉有关联性;其次,对第三人成为反诉案件的当事人采取限制态度。在法国,反诉案件的当事人应为本诉当事人,禁止向第三人扩张。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反诉是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的,若不属于本诉当事人则不得提起反诉,即使与本诉原告有共同侵权行为关系的第三人,亦不得对之提起反诉。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普遍认为,反诉是本诉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其当事人不得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再次,原则上禁止再反诉。如前所述,法国对再反诉的主流态度是所谓“对反诉提出反诉,没有意义”。而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虽有“再反诉”的概念,但实质仍是一个简单的反诉。
  但应该看到,在两大法系互相借鉴和学习的今天,大陆法系逐渐放松了对反诉制度的限制扩张态度,其紧缩性有所缓减。这表现在:第一,在部分国家,无关联性也可提起特定的反诉。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对请求抵销之诉采取了非常宽松的态度,即使与本诉没有关联也能受理;第二,个别国家和地区放宽了反诉案件当事人的范围。例如,德国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可受理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及第三人提起的反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59 条也规定被告可以对第三人提起反诉;第三,对再反诉的态度有所缓和。
  而当下德国学者对再反诉也持赞同态度,认为原告提起了反诉引起的或与反诉相关联的其他申请,应当适用反诉的规定。当然,大陆法系的上述改革只是某一方面的改革而非全面改革,并且也不是每个国家都进行了相关改革,因此与英美法系的反诉制度仍有较大差别。
  大陆法系的反诉制度相较英美法系的反诉制度有诸多不同,这并不意味着其不能有效地运作。它也有自身的合理性:(1)反诉请求基本上限于与本诉有关联者、反诉当事人原则上限于本诉当事人之间、再反诉的提起有严格限制,大陆法系这种相对谨慎的态度可有效防范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意发动反诉;(2)放任反诉范围随意扩张,使得可能达不到诉讼经济的目标。大陆法系将诉讼控制在一个相对简单的范围之内,可以避免诉讼过于复杂化,从而缩短办案时间,快速结案,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从大陆法系个别国家对英美法系的反诉制度进行借鉴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大陆法系比较保守的反诉观有其天然不足,影响了反诉功能的充分发挥:(1)本诉原告在本诉中,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而本诉被告基本上不得对第三人提起反诉,这过于保护本诉原告利益,与公平理念相背;(2)限制反诉范围扩张等规定的存在,使得当事人解决其他纠纷需另行提起诉讼,因而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在所难免。□
  
  参考文献:
  [1]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 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 2002.
  [2]张嘉军.扩张与限制:试析两大法系两种不同反诉观—兼论我国反诉制度的未来走势.安徽大学学报,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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