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障我国矿工权益的必要性
(一)矿工权益遭受的各种侵害
“矿工”在现实社会中指在矿山上班的工人,是各种矿山工种的工人的总称。矿山工人包括从事井下工作任务的技术和体力劳动的工人。
矿工权益指在矿山企业从事生产的劳动者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与社会等基本权利及其依法获得的利益。它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被宪法确认并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二是矿工作为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者的权益。现实生活中矿工权益常常遭受下列形式的侵害:
1.工资低,拖欠工资现象严重
20世纪五六十年代直至90年代初,煤矿工人高强度、高风险的劳动,使得他们的收入一直稳居各行业前列甚至一度居首。然而相同的劳动强度和更高的风险下的当代矿工的收入却几乎全行业最低。据悉,2002年1—11月,国有重点煤矿在职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仅为900元,同比处于调查的49个行业的最低。另外,长期拖欠矿工工资的现象也非常严重和普遍。据抽样调查显示,截止2007年底,仅国有重点煤矿70个单位就拖欠在岗工人工资63.33亿元。矿工下岗的高失业率也严重侵害了矿工的劳动权。
2.矿工工作严重超时、超标
矿工没有节假日。每人每月通常要上28天班,一年算下来,休息日不足30天。哪里还谈得上过五一、十一、春节的黄金周呢?节假日制度得不到落实,且矿工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工作却得不到法定的双薪或者三倍薪水。
3.矿难时常发生
矿难在中国已经司空见惯。据调查显示:中国煤矿的事故死亡人数占世界的近80%,我们的百万吨死亡率是美国的100倍,南非的三十倍,印度的10倍,而某些产煤大省和小煤矿聚集的地区,这个比例甚至更大。解决矿难问题的关键在于减少事故发生,降低社会成本,提高安全设施装备的质量,激励或约束大家去采取更安全的行为。因为矿难是矿工权益的最大危害者,而矿难的发生 有时是可以避免的。但是因为领导渎职、企业追求利润等,导致忽视矿工的权益,使矿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
(二)保障矿工权益的意义
1.正义的要求
罗尔斯教授认为:正义即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都要平等的分配。而这个正义观要求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每个人对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即差别原则和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1]
矿工是世界公认的艰苦、危险、繁重的工作,在人类历史上曾经是“苦难”、“下贱”的代名词。美国学者沃尔泽认为矿工的权益保护是常常被人们忽视的,矿工所面临的风险是由粗心大意或暴力的矿主强加的,但同时寻求自然强加的风险的救济也同样重要。矿产行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在中国的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工业化过程中的地位是无可取代的,而矿工们作为历史的最大功臣,他们的权益却遭受着各种各样的侵害,因此,处于正义的要求我们必须切实保障好他们的合法权益。
2.社会公平的需要
公平是人类的理性原则,社会的道义也要求实现公平。公平的内涵包括权力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和结果公平。和谐社会的矿工权益保障原则应使公平和正义体现在矿工生产、生活中,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迟来的公平非公平。因此我们要采取必要措施,严防矿难和矿工职业病的发生并制定合理机制来预防与处理及善后。
3.社会分配平等的要求
历史已经证明:分配不公平的社会是不正义的社会,分配的极端不公正会阻碍社会的发展。为了保障社会的公平公正,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对市场的分配进行适当干预是不可或缺的,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当然不能靠强势群体的仁慈来完成,只能通过相关机制来调整。[2]
当前我国的矿产行业,不同地区矿工收入差距大,劳资分配比例不均衡,劳动力供过于求的现实与生活压力的威胁使许多矿工义无反顾的加入了高危作业的低收入的采矿行业,他们的默认又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差距的扩大与分配的不均衡。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体制的不完善、地域的差别、再分配手段的不完善、非法收入的存在等等。面对矿业的现实状况,我们需要通过对分配制度进行改革并不断完善以对矿工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二、社会法视角下矿工权益保障的机制
(一)矿工权益立法保障制度
参照相关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立足于我国国情,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矿工权益的确认与宣告同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许多不和谐的地方。
目前尚缺乏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和协调统一的矿工权利法律体系,并且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矿山安全法》对“矿山”的定义就不太合适,因为大量的小煤矿和非法煤矿客观存在,再如,由于国务院及其下级政府的机构改革,造成了“管理缺位”的不合理现象,使许多原先存在的管理机构由于缺少法律支持而处于尴尬地位等等。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消除法律空白。将“瞒报”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提高最高刑期。[3]所以我国要建立起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矿工法律体系,以便更好的保护矿工的合法权益。
(二)矿工权益执法的保障制度
善良的法律有赖于严格的执行,这点对于保障矿工权益更为重要。虽然目前我国已基本建立了以劳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为核心的矿工权益执法保障制度,但该制度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劳动监察执法机构存在违法行使或者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相关机构不仅无法维护矿工权益,甚至还成为了“帮凶”。其次,劳动行政部门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不够明确,体系化的执法监督机制缺少完善性,对劳动监察部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的配备和支持还不够,亟待加强,因此,我们应该赋予其必要的强制执行权,加大劳动执法力度,切实维护矿工权益。
《劳动法》第四章用了十项条文对此做了专门规定。例如,该法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然而当前仍广泛存在侵害矿工休息权的行为,集中表现为以下形式:在自愿掩盖下的延长工作时间;在强迫劳动状态下的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而不支付法定的数倍工资。(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