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刑法的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都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杀人罪定罪处罚;组织或者强迫他人卖血致人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这些转化犯的
按照刑法的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都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杀人罪定罪处罚;组织或者强迫他人卖血致人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这些转化犯的规定,学者们对此却是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从司法实践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看,行为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持故意心态的,以转化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持过失心态的,也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显然是把结果加重犯也按照转化犯处理。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也按照转化犯来论处,这不仅使现有的转化犯在转化罪的主观罪过方面产生了混乱(转化罪在罪名形式上是故意犯罪,实际上却可能根本没有故意),而且也使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的界限已无法区分。因此,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必须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规定的基本构成条件的情况下,才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如果是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为宜,并且认为对这种结果加重犯,在法律尚规定法定刑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刑讯逼供罪想象竞合的原理处理。还有的学者认为,将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在实际上使刑讯逼供罪形同虚设。并且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符合转化犯的构成要件。按转化犯的特征,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个犯罪过程中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只是在这样情况下,才有转化的必要。而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按立法原意,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逼取口供的目的并未发生变化,将之视为转化犯的主观条件并不存在。
笔者认为,转化犯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发生转化,也就是说行为人放弃了继续实施本罪的意图或者实施该罪的意图已经明显弱化,转化被其他的故意加以取代并外化为犯罪行为,形成另一罪,犯罪转化便实现了。这里存在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放弃先前的犯罪意图转向实行他罪,转化罪的故意取代了本罪的故意内容。如行为人先是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而后又出卖的,此即存在收买和出卖两个故意。这里的“放弃”必须是自动的,符合行为人意愿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完成本罪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放弃继续实施本罪,转为实施其他犯罪,由他罪的故意取代本罪的故意。
(二)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中,实施本罪的故意已明显弱化,逐渐显现出转化罪的故意内容,最终由转化罪的故意占据主导并使得整个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变。也就是说,本罪的犯意没能完全消失,只是在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中下降到次要的位置,而由转化罪的犯意代它占据主要位置,行为的性质体现为转化罪的犯罪性质。
上述两种情况,都表明了在转化犯中,前罪与后罪之间是存在犯意转化的。对于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而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的行为,在这里,逼取口供是目的,而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则是为了逼取口供所使用的手段。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则是直接以损坏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的行为,它与刑讯逼供罪有着不同的罪过形式。刑讯逼供罪向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转化,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应该是指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过程中,为了逼取口供的目的逐渐减弱,取而代之为损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行为,此时则可以认定为刑讯逼供罪向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转化。
但是,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如果一直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而不断的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而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伤残或死亡的,以及在使用暴力过程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过失的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伤残或死亡的,在这里,一直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其犯罪自始至终并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又该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此时就不能再认定为转化犯,而应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原因就在于其犯意并未发生任何改变。从我国刑法现有规定来看,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可为两种类型:一是基本犯罪行为是故意,对加重之结果也是出于故意,如抢劫或强奸中致人死亡即是;二是基本犯罪行为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出于过失,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是。在刑讯逼供过程中,造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异常复杂,既有可能是刑讯逼供所致,也有可能是被害人自身身体为特异体质等因素所致。一但出现伤残或残废,就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有明显的缺陷,它漠视了刑讯逼供者的主观故意内容,如果是刑讯逼供者失手将被害人打死,也是故意杀人罪吗?比如,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就规定了致人重伤这种情况的结果加重以及若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的情节加重,这样区分,就对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及主观罪过做出了更为科学的区分,值得刑讯逼供罪加以借鉴。
参考文献:
[1]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25).
[2]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1-164).
[3]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7).
[4]王彦、黄明儒、张杰.试论转化犯的概念与基本特征[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01(32).
[5]肖中华.论转化犯[J].浙江社会科学,2000,03(43).
[6]冯哲.转化犯之犯罪构成分析[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01(87).
[7] 赵秉志、许成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J].法制日报,2004,01(6).
[8]赵炳贵.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谈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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