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的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许华珂 发表于:2010-08-24 17:49  点击:
【关健词】限定继承;放弃继承;法律
三、完善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制度 在将来对我国继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其中重点是要设计出继承人申请限定继承及放弃继承的程序,如申请期限、提交遗产清册等。可考虑将申请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期限统一规定在继承开

  三、完善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制度
  在将来对我国继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其中重点是要设计出继承人申请限定继承及放弃继承的程序,如申请期限、提交遗产清册等。可考虑将申请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期限统一规定在继承开始之后某一段时间内,同时要求继承人向有关机关提交书而报告和遗产清册(应说明其占有遗产情况及遗产债务与本人的关系等)。至于递交的机构,申请限定继承的,应提交给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放弃继承的,可在基层人民法院与遗产管理人中任作选择。另外,根据债权人的请求,申请者还应划拨出自己已占有的遗产,倘若遗产不易被分割出,应递交有关保证书和提供相应的担保。
  完善放弃继承制度的另项内容是关于放弃继承的限制问题。继承放弃自由原则为各国普遍认同,但因其放弃从而危及自身的债权人利益(即规避侵权)时,该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纠纷如何解决?这是中外法学界长期争议的问题。现今各国观点大致有二,一种主张认为放弃继承是处分已取得权利,且是单方的无偿处分行为,如害及债权人利益则是非法的,债权人可代位继承。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的抛弃继承,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继承,并替代其地位(第788条)。另种主张以日本和我国台湾法学界一些人士为代表,认为继承人有选择承认或放弃继承的自由,任何人包括其债权人在内不应干涉。
  我国关于规避侵权的定性与处理均体现在《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尤效。从立法精神可以看出我国是支持前种主张的,但是由于放弃权利本身是消极行为,而我国的规定又只是原则性的认定,后续操作并没有进步说明,因此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真正保护。建议立法机关借鉴法、意等国立法经验,允许债权人在债权额内代继承人之位参加继承。另外受遗赠人规避侵权性质与上述相似,可并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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