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就成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否定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就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成立进行举证。哪方证据的证明力更大,就应支持哪方的诉讼主张。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院(2008)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XXXX年XX月XX日)
【案情】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9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约定:甲公司委托丙公司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地点为XXXX路一段358号西北角50米处;发布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支付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支付广告费,根据丙公司经办人张某某提供的账号,将广告费6万元汇至户名为“乙公司”的银行账号80081070000184883012中。甲公司汇出6万元后,乙公司出具了发票。此后,合同约定的户外广告迟迟未予发布,此时甲公司才发现收款的是乙公司而非合同中的主体丙公司。该6万元汇款于乙公司而言系不当得利。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联系要求返还,乙公司一直未能归还。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万元整。
被告乙公司辩称:本案中,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有《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甲公司依照该合同相对方丙公司的指示,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汇至乙公司账户,甲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错付。虽然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乙公司是受张某某的委托为其代为收取讼争款项,其行为并无不当。乙公司收款后,依约将款项如数支付给张某某,乙公司并未获利,因此甲公司诉称的不当得利关系并不成立。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甲公司(甲方)与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地点在XXXX路1段358号(XXXX商业广场)西北角50米处;发布时间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三年广告价格为45万元;第一年度广告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的40%即6万元,合同落实到位后另付广告费的50%即7.5万元,广告发布完30天内(即第12个月内)付清最后的10%即1.5万元。双方还对各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甲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丙公司财务专用章”,有业务代表张某某签名,并注明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账号为43001783061050001119,另有“XXXXXX装饰工艺部”字样。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2007年12月25日开出6万元的支票,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为乙公司。同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出6万元广告费的发票。12月29日,该支票办理银行进账,转账6万元至乙公司在XX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账号80081070000184883012中。
乙庭陈述称,乙公司曾与张某某存在如下口头约定:张某某借用乙公司的账号走账,乙公司为张某某开具发票并为张某某收款,乙公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张某某承担税费,余款给付张某某。张某某为何要借乙公司的账号走账,是因为张某某与甲公司谈妥了一笔广告业务,而甲公司要求张某某提供从事广告业务的公司账号,张某某就找到乙公司请求提供账号走账。正是基于上述约定,乙公司收到甲公司转账支付的6万元广告费后,扣除了税费,于2008年1月2日将余款54 800元给付张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收条。
关于丙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甲公司表示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时,没有要求代表丙公司的经办人张某某留下丙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也没有留下张某某的联系方式。乙公司则表示在工商部门查不到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以上事实,有甲公司举证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支票存根、发票;乙公司举证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付汇款借支单》、对案外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银行进账单、发票、案外人王某的书面证词、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没有广告律关系。甲公司为履行《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将广告费6万元转账给乙公司,乙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如此过程表明甲公司因错误付款而产生6万元的损失,乙公司则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了6万元利益。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成立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乙公司应当将6万元广告费返还给甲公司。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不当利益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乙公司辩称收到甲公司转账支付的6万元,扣除税费后将548 000元给付案外人张某某,乙公司并没有实际得到6万元,因而不应由乙公司返还6万元给甲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乙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系因借用银行账号、********而产生的内部关系,对甲公司没有约束力。乙公司的如上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返还甲公司不当利益6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就6万元的汇款一事是否成立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需要确定哪方的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条规定即是我们熟知的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这是一般的举证规则,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同样适用。
本案中,甲公司为主张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成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举证: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了6万元汇款系从甲公司账号汇出,甲公司是利益受害一方;发票,证明了发票系乙公司开出,乙公司是得到6万元利益的一方;《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证明了乙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因而乙公司获得甲公司转账的6万元并无合法根据。以上三份证据又综合证明了甲公司的受损与乙公司的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甲公司的举证已经充分,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再看乙公司的举证。乙公司所举证据全部是关于案外人张某某与乙公司存在借账号走账的约定,乙公司收到甲公司转账支付的6万元后,绝大部分已经给付张某某的证据,而没有关于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乙公司从甲公司获得6万元转账存在合法根据的证据。乙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约定系内部关系,不管合法与否,对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乙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抗辩甲公司关于成立不当得利关系的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令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万元,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在证据的认证采信上是严格按照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则进行的。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息诉服判,也说明了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