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论文】矿业权之物权与资本属性评析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师安宁 发表于:2010-08-20 22:13  点击:
【关健词】矿业权,物权
在颁布前,我国的有关矿产资源法规并没有完整而准确地界别矿业权的属性。现行矿产资源法最早施行于1986年10月1日,后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于1997年1月1日重新颁布施行至今,已有13年未对该法进行过实质性修订,从而导致该法的滞后性愈加明显。但200

 

  采矿权、探矿权的“物权”属性

  以采矿权和探矿权为主要权利构成的“矿业权”在法律属性上到底属于行政许可权或是物权,这是一个必须厘清的问题。因为其不仅涉及到对矿业权法律保护体系的适用问题,也涉及到如何规范行政管理权与矿业权的冲突和协调问题,更涉及到如何有力地保护投资者合法的投资权益问题。

  笔者认为,由采矿权和探矿权为主体构成的矿业权其法律属性完全应当归属于物权的范畴,应将二者统称为“矿业物权”。不仅如此,矿业物权应当属于“用益物权”,矿业权人在合法的“用益”范围内所应得到的保护力度应当高于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

  物权法第三编专门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在其总则中明确规定,“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并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该项权利。但事实上,享有探矿权、采矿权的主体并不只是中央或地方政府,也不只是国有企业,而是包含了多种所有制形态的市场经济主体。物权法尊重并保护了这一事实状态,明确规定了“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矿业物权制度。

  不仅如此,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编中明确地规定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样就从立法的高度厘清了矿业权的法律属性——物权。因此,对于矿业物权的保护必须适用物权法的有关制度。

  应当说,理顺各种法律冲突比较理想的状态是在修订法律或新法颁布的同时,对与之相关但有可能存在冲突的法律一并进行修订,或至少应当在新法及上位法颁布后,旧法和下位法应当及时获得修正,以使得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得到保障。但现实是,这种理想状态几乎没有出现过。矿产资源法相比较于物权法,其滞后性是明显的。

  国务院针对矿产资源法所颁布的《实施细则》中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作了间接的规定,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显然,施行于1993年的该部规只是将矿业权的法律属性停留在“行政许可权”的性质上。

  应当说,矿业权既是一种物权,但同时又是一种行政许可权的产物。但这两种权利主体和属性各不相同。如果作为矿业物权,则权利主体是享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如果作为行政许可权看待,则权利重心显然侧重于对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主体的保护。笔者认为,要解决二者的冲突必须遵循矿业权的“设定”与“权能”相分离的双轨制权利体系。

  【作者简介】师安宁,北京大成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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