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论文】通往欧洲家庭法之路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蒋天伟 上海市人大常 发表于:2010-08-20 22:13  点击:
【关健词】欧洲家庭法,财产法
引论   多年以来,在欧洲有着这样的讨论:是否也许将会出现欧洲私法的起源。比如,一九九四年出版的欧洲契约法原则,使作为欧洲法的契约法之现实化过程得以进展到了较高级的阶段。[

 2]在其他私法领域作分类界定冠之以“欧洲”已是司空见惯。[3]家庭法领域也在发生欧洲化(Europisierung)吗?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声明,欧盟立法活动之外以规制为其形式的欧洲私法仍未出现:“它还没有得到命名因而仍有待于创设Es muss erst noch benannt und dadurch geschaffen werden”海茵。克茨(HeinKtz)在其新近出版的欧洲契约法一书的导言中如此写道。[4]这一观察结论尤其适用于人法和家庭法领域中。[5]欧洲确有几部实施中的条约,[6]这些条约将包括实体法和冲突法的家庭法法律中的诸多分支聚拢起来,但就其内容而言欧洲在家庭法制度上并无相似的立法。[7]人法与家庭法的主要部分迄今一直是被视作由国内法关心的事项,这一点在近期几乎不会有所变化。

  每一个欧盟成员国家都成文法化了其人法和家庭法、或是在或多或少程度上用法律对其进行了广泛的规制。这些具体的规制及其应用展示了彼此互有的不同点与类似性。属于类似性的比如有,平等对待男女、平等对待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及其必要性、以离婚方式解销婚姻;对此是存有某些例外的。但是欧洲家庭法,也即是说,欧洲的家庭法的种种制度背后共同的基础性原则仍待凸现。

  1.对一部欧洲家庭法的兴趣

  1.1学术界的活动

  目前回顾检索关于欧洲的家庭法的统一与融洽的文献暂时仍然不算一桩苦差事。最近的几年里,仅仅是荷兰一隅,就有大量的博士论文出现,其中家庭法上的种种制度成为了比较法研究的题目。但是这些博士论文里没有详细展开处理欧洲家庭法的一般原则。此外,《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会议》(ECHR)第八条连同法院的案例法专门提供了国内国外的充足理由将国内家庭法与在那个条款中的一般条款中阐明的尊重家庭生活权。

  在荷兰的法律文献里,一九九五年出现了两篇研究欧洲家庭法现象的文章。德·格鲁特(De Groot)调查了如何可能建立起欧洲人法与家庭法的问题。[10]从实用观点看,他认为结合优点在欧洲层面进行磋商以形成一部条约的方式力图将立于现有条约义务中的“欧洲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予以成文法化。根据他的意见,能够完成类似条约的组织是欧洲理事会,也许还需得到国际民事身份登记委员会(CIEC)的合作。然而,德。格鲁特认为,要在欧洲层面达到统一与融洽无疑将有困难。[11]德。格鲁特的文章题目是以提问的方式表述的,而第二份文稿则充满了自信的气势——其作者是洪迪尤斯,荷兰最为重要的欧洲私法的倡导者之一—它的题目是“通往欧洲家庭法之路。”Naar een Europees personen- en familierecht. [12]他以迄今为止在荷兰已做过的比较法研究为资料库得出结论认为许多人持有的假定,人与家庭法未能得到比较法的优先结合这一假定中确有一些道理。[13]他进而指出了在哪些领域实体法上的融洽化已经在欧洲层面以条约的方式得以实现,尤其是在国际民事身份登记委员会工作上(CIEC)。[14]

  然而融洽化只能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得到确定。于是,洪迪尤斯对——人法和家庭法不能融洽化的理由是因为这一领域的法律掺杂了太多的文化——这一根本性的反对理由,显示出一定程度的怀疑。根据我的判断,就这一点他提出了一个问题以作例证性的说明。这个问题是,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承认婚姻财产完全共有的国家,荷兰所采的立场是否真的是由荷兰的文化所带来的结果。[15]根据洪迪尤斯的结论,人法与家庭法领域中比较法研究的必要性一直在增长,原因是无尽的社会变迁迫使立法作出修订,而这样做要借用吸纳来自外邦的灵感和启示。[16]科恩斯,这位卓越的荷兰家庭法专家赞同在家庭法领域中比较法研究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他说[17]:“为了实现这一法律领域必要的融洽一致,必须采取进一步的研究步骤。当然首先要对其他国家的人法与家庭法投以更多来自国内法层面的由立法者、案例法和法律科学所给予的关注。但是此外,为了达到人法与家庭法主要问题点上一定的融洽化,其他的路也要走。无论选择哪条路,很明显的是仅仅具有国内法的观点和看法将不再能满足对目前的和将来的人法与家庭法做充分的理解的要求(我的翻译)。”

  其他欧洲国家关注欧洲家庭法的情况如何?相关的出版物和立法动议可以归入如下组别:首先,以作者为分类的出版物,如德。格鲁特和洪迪尤斯,这些著作承认进行欧洲家庭法研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这里接下来要提出的问题要带来争议的:欧洲家庭法:是神话还是现实?或是乌托邦还是必须品?(Utopie oder Notwendigkeit?)第一篇文稿为著名的法德比较法分析大师阿尔弗雷德。黎科[18]一九九零年所作。他准备了许多个国内法规制婚姻法律、离婚法律和继承法律领域的例子,据他认为,这些例子无可争辩地展现出了这些领域中或多或少具有等价相当的解决方案的总体数量正强劲上升。[19]他持有的观点是,欧洲范围内家庭法的融洽化并不是一个神话。because sur d‘innombrables points on pouvait relever une concordance, sinon de solutions, au moins de tendances.[20]

  权威的德国比较法分析大师迪特。马提尼最近支持认为有必要对成员国立法中不同点与相似处作深入的洞察并有必要对欧洲家庭法重述中的详细分析中细致的洞悉的观点。[21]他确立的事情中有一件就是将家庭法领域的立法动议区别于领域,使彼此相互不受影响;目前在商法领域中,统一性法律的发展正受到众多国家与国际组织指导。但是,根据他的观点,欧洲家庭法远不止是一个乌托邦远景。在他看来,在未来的活动中必须做到各方相互配合,这一点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重要,因为时至今日国际组织的立法者与国内法的立法者之间在任务分工上仍没有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各自开展的活动也是以自顾自、有限、个体的方式展开。马提尼认为可切实触及的问题领域恰恰是最适合使用一个集体性的共同解决方案的领域。[22]

  系统地收集依据国别对家庭法领域的欧洲法律体系所做的各项报告并将其归入一个完全不同的类别。这些出版物对于欧洲家庭法的研究而言具有难以估量的价值。它们提供了国内法律体系的必要信息,这些信息有其可靠的来源,对建立法律体系相互间的比较是不可或缺的。我们首先以题为《欧洲家庭法专稿》“‘Beitrge zum Europischen Familienrecht’的系列报告为例,隶属于雷根斯堡大学的三位家庭法专家出版这一包括由该大学自一九九三年以来组织的各种专题研讨会的报告的系列出版物。这类研讨会的首个主题是专门关注欧洲的继承法的发展。这份出版物中展示了来自与会国的法律人士写就的十一个国别的报告。[23]第二次研讨会的专门主题是:欧洲各法律体系中对用于婚姻之住宅的保护。这一次研讨产生了分八个国别的报告。[24]第三次研讨会在一九九六年十月底举行,主题是:家庭团结——欧洲家庭成员间扶助义务的起源及其限度。一份汇集十一个国别的报告将于不久后出版。[25]着实令人深感吃惊的是,至今为止竟然没有一位家庭法领域的荷兰专家参加过这些专题研讨会。这令人遗憾,因为在家庭法领域里,荷兰已经制定了许多新近的立法,或是正在筹备立法活动。投去跨越国界的一瞥无疑能将感知的洞察化作****的视角。另一方面,也有人也许正对荷兰的一些看法充满好奇,诸如对离婚后的共同监护、扶助义务的存续限制或相同性别人的婚姻(和/或对它的登记)等主题的看法。能与发生在雷根斯堡的活动所选择的组织形式作一个比较的是,汉密尔顿、斯坦德利和霍德森的书,出版于一九九五年书名为:《欧洲家庭法》。[26]这本书也可以被归类入外国法律知识(Auslandsrechtskunde)范畴。该书中的报告由相关国家的法律专家写就,包括家庭法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制度。[27]然而,这本书完全没有专门针对确定并解释类似点与差异处作比较性的综合。但这本书的末尾,以”欧洲家庭法“为标题,对欧洲共同市场法律以及各项条约对家庭法的影响作了研究。[28]

  1.2 欧洲理事会的活动

  欧洲理事会在家庭法领域已经开展了哪些活动、对未来又作了怎样的规划呢?在欧洲理事会于一九九七年出版的就家庭法领域成就的报告中能方便地找到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报告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包括了很多有趣的信息,它提供了一个所有欧洲理事会开展的活动的回顾总览。到目前为止,已经组织了三次关于家庭法的欧洲会议,即在维也纳(一九七七),布达佩斯(一九九二)和加迪兹(一九九五)的三次。[29]自一九六九年欧洲理事会主持关于欧洲法的学术讨论会。到今天,总共二十七场欧洲法学术讨论会中有四场是关于家庭法。在维也纳(一九七四)召开的那场题为“法定代理与未成年人监护”,在墨西拿(一九八一)召开的是题为“关于未结婚伴侣的法律问题”,在阿姆斯特丹(一九九三)的题目是“变性,医学与法律”而最近在马耳他(一九九七)的那次题目为“关于亲子关系的法律问题”。[30]第一部分以一份汇编结尾,这份汇编包括了由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起草的关于儿童与成年人公约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建议与解决方案。[31]目前关于家庭法的工作情况记述于报告前半部的最后部分。[32]欧洲理事会承担的大部分家庭法的工作一直是由家庭法专家委员会筹备。这个专家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仔细查找那些在欧洲层面上会引起变数的家庭法上的问题。这里提到了委员会目前正在准备一份关于家庭法的欧洲标准手册。手册包含特地从欧洲会议委员会中汲取的原则。包括了欧洲人权法庭的判决和建议。监护协定公约委员会以及筹备一九九七年十一月欧洲国籍公约的国籍专家委员是另外两个处理家庭法部分方面事务的委员会。

  2. 通往欧洲家庭法之路

  有报道表明家庭法领域产生了日益集中凸现同时受到欧洲各国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影响下的规范。尽管如此,这里涉及的首先是国内法规范的增加,这些增长又确实无可避免地要求这些规范与国外相似的发展与成长过程相协调。这样,这些外国的发展对外施加的影响或是作为灵感源泉起作用的外国成长过程产生了结果。如上提及,协调这些规范非但是不可避免的也是统一欧洲之内的一种必然。

  法律一体化整合中,统一与和谐仍有区别。统一的规则就是指,相同的法律条文。这一形式的法律一体整合不仅可以国际条约和由欧盟出面的管制条款方式完成,也可以通过使国内法规则类似的方式达到。关于后一方式,马提尼谈到了平行立法Parallelgesetzgebung[34]黎克则提及自治融洽化auto-harmonisation[35].财产法上的统一最佳例子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另一方面,法的融洽并不是朝着文本在字面上协调的方向而仅是朝着内容与规制上汇合趋同的方向发展。欧盟内主要通过指令的方式取得法律上的和谐。至今为止,欧盟各成员国之间在家庭法的相互协调融合上的还没有发生过问题。人法与家庭法领域还没有出现欧洲指令或是规制。就目前而言,家庭法并不处于朝向欧洲经济政治一体化努力的中心位置。[36]无关境边界*的单一欧洲内各国国内立法相互间存在的巨大的差异性形成了对实现一个真实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欧洲的严重阻碍。经济与政治一体化终将使得家庭法的一体化成为一种必须或至少要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协调家庭法的规制成为必须。尽管存在着文化差异,但随着时间的流淌,这一法律领域似乎不可避免将呈示出更多的统一性。由于,就目前而言,欧盟内缺乏具体的措施以倡议发起任何实质的家庭法的趋同运动,更不用说推动这样的趋同与汇合。法律学科有能力以结构性和根本性比较法研究的方式带头引领,以揭示出规范与原则间的差异与相似并进而深入阐释欧洲家庭法规范或原则提案。通过类似的研究,也可翔实精致地阐明欧洲议会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的决议。[37]这一决议要求委员会开展一项对各成员国关于婚姻、离婚、子女监护权授予以及家庭法上一般方面立法的比较法研究,因而各成员国所处的位置得就国内法和/或上就儿童保护和儿童权利实施以及出于宽慰父母所必不可少的法律条文提供建议。

  只有通过这一比较法方法才能辨别出各国立法上的差异与类似,这样在其基础上建立的欧洲家庭法原则将能够更为清晰。原则也许会以按美国模式为基础的重述方式出现,也可能以体系上精心制定的欧洲家庭法原则的方式出现,其依据的样板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一九九四《国际商事合同原则》和朗道委员会(Lando Commission)的欧洲原则。与之类似做一个盘点与回顾(Bestandsaufnahme)使得详细阐述相同点并将类似处归为条理纳入体系进而从当下不同点出发的进一步发展成为可能。马提尼认为,欧洲家庭法重述不但能为欧洲法律体系的必要改变做好准备提供引导,还能影响这些变化本身。[38]

  3.欧洲家庭法的用处

  出于多种目的考虑欧洲家庭法的一般原则。首先,他们可以称为向国内法与国际法立法者提供灵感与启示的源泉。第二项功能是为欧洲家庭法起到一个替换性/补充性法律的作用,原则可以在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场合以及法院不能发现由冲突法指定的国内法的情况下适用。[39]由德·格鲁特提出的第三个功能是:[40]欧洲家庭法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具有作为可选择的法律的功用以替代求助于国内法。一个跨国的家庭法律体系可以与那些已存在的或将出现的法律体系并列,留待当事人专门指定宣布其为他们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这一视角预设了这样的法院地法的冲突法允许在人法与家庭法的所有领域中进行法律选择。尽管当事人自治在国际家庭法上打下了基础,但仍然不能明确地得出在欧洲体系中自治已经赢得了主导优势,这一点与国际财产法形成了反差。

  4. 研究的主题和方法

  研究欧洲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先考虑家庭法的哪个领域呢?我立刻冒出了以下这几个:婚姻与离婚中财产法的方面,婚外同居中财产法的方面,未成年人的权利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比较法的方法应当作为研究方法受到使用。[41]这一方法使得辨别为欧洲的家庭法所共有的核心成为可能。此外,借助于这一方法,能够选到最佳的方案,方案逐渐形成于多个法律体系中,因各个体系中产生类似的问题方案的研究得以联系相似的问题而展开。这些规范能够从各个法律体系里共同的解决方案中导出,这些法律体系存在能够达成一定的同意的讨论。规范也可能是来自于一个方案,它从属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是由于其内在的固有的价值被其他的法律体系所采纳接受。

  问题产生于哪一个法律体系应当被放入比较法律研究呢。调查所有欧盟成员国的法律体系注定没有不失败的可能,因为必须考虑语言问题。一般的荷兰比较法学者所具有的语言能力通常并不包括意大利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和斯堪的纳维亚语言。因此,从实际的眼光看,无论如何要研究的是法国、德国、奥地利、英格兰与威尔士以及荷兰和比利时的家庭法制度。[42]如不受研究者或研究团队的语言能力之限,也有可能研究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法律,这些国家以其在家庭法领域内的革新性解决方案而著称。[43]研究可以不仅仅局限于特定法案的文本,法案的预备性材料,关于特定法律体系的法律文献。与受研究国专家[44]的会面也应当起到重要的作用,专家们能够描述出某些规则的背景并能描绘实际中应用上的纵览式概貌。换言之,研究应当不局限于呈现于书本上的法律,而且应当囊括行动中的法律。

  千真万确,文化的多样性差异是欧洲另一项重要而具有区别性的特征。[45]这些文化能否调和一致?能否放弃各自的民族认同?如果这一发展将要成为现实,那就必须把家庭法领域彻底地纳入考虑之中。家庭法的规范某种程度上是由文化决定的。[46]以比较法研究深入家庭法,在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意识形态和历史性民族性的构架下宽广地设置研究目标成为一件必须要做的事情。必须完全在这一架构之内考虑衡量如何阐明结论。

  研究的目的应当受检验:

  (a) 在众多法律体系里使用何种方法求得:

  无论继婚或是同居下,就婚姻财产法律上男女间的平等;

  就未成年人权利和保护方面的社会需求;

  (b) 无论是否能追溯到共同的原则和规制,并且如果能够追溯到的话,无论某一法律体系是否已产生出直到目前为止还不为其他法律体系所知的法律技术和/或法律制度,且其仍必须具有优点,即具有可以考虑为其他法律体系引入的特点。

  但是为阐述建立在比较法基础上的欧洲家庭法原则首先要指出:现有欧洲规范具有的强制性构架,无论以何种比较法研究为出发点,现有欧洲规范的强制性构架必须成为其坚实内核。为了能在特定领域开展“跟进式研究”,必须在此之前先对欧盟成员国国内家庭法受到欧洲规范的影响情况进行初步研究。

  4.1 欧洲规范对欧洲国内家庭法的影响

  尽管欧洲之内的家庭法立法仍呈现出巨大的差异性,欧洲规范对国内家庭法的影响正日益开始显现出自己。位于斯特拉斯堡的人权法院作出的关于第八条(拥有家庭生活的权利)判例法导致了许多欧洲国家(英国、法国和荷兰)改订了关于婚姻关系中与离婚后亲权部分的立法。[47]

  其他欧洲公约理事会,如一九六七年的《收养公约》和一九七五年的《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公约》,对批准国的立法活动都具有统一性的影响力。除此以外,欧洲理事会关于家庭法领域的建议提供了朝向融洽一致的推动力。[48]欧洲议会就家庭法领域的建议也具有这样的影响,如赋予全欧洲儿童各种权利的欧洲议会A3-017292决议。由十二个欧洲国家组成的国际民事地位登记委员会草拟了许多家庭法领域的条约。[49]尽管是附带性地提及,但欧共体法院在Konstantinides v. Stadt Altensteig50一案中沿着家庭法的路走了下去。

  4.2 婚姻与离婚中的财产法方面

  扶助与婚姻财产和继承一同落入(前)配偶间财产法律关系的范围。法定婚姻财产制、退休金的给付、婚姻解销后对供养持续期间的限制以及生存方配偶在继承法中的法律状况等内容均属于这一法律领域,在过去短短几年里这一领域得到了全欧洲法律文献与判例法上的广泛注意。在家庭财产法领域,过去的几年里一些国家实施了新的立法或正在准备新法的立法活动。

  荷兰的法定婚姻财产制承认完全的财产共有制,这在欧洲是独一无二的。就这一现象,应当问这样的问题,荷兰的婚姻财产制是否还与现代认为丈夫与妻子独立地位尤其是经济状况独立的观点相融洽。毕竟,举行仪式的婚姻中有四分之一在举行仪式之前缔结了婚前财产契约。对其他能够判断出政治与经济境况相同的欧洲国家法律进行的比较法研究对回答荷兰法是否会在这一方面最终作出修订、又将如何做出修订这一问题上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是对立法者选择了其他婚姻财产法律制的那些国家则不能。

  英国法上我们将遇到在婚姻财产法律中所采取的完全不同的进路。在婚姻解销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有更多的自由根据其所知悉分配婚姻财产。同样是就这个法律体系,人们有理由提出这样的问题:与欧洲规范相一致并由当事人意思自由产生的改变是否并没有得到指出说明。

  不谈荷兰与英国的具体情况,这一计划的实施将引向研究婚姻与离婚涉及的财产法律方面的类似处与差异点,而这在欧洲法律体系中尚是一片空白。这一计划的目标是阐明这一领域共有的原则。

  4.3 非婚姻同居中的财产法方面

  在欧洲,婚姻不再是两人共同生活的唯一被认可的方式。传统的家庭法必须对新的社会现象提供应答。同性伴侣也要求受到同等对待,尤其是在缔结婚姻权上并就此赋以迄今为止只适用于配偶间的权利与义务。[51]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始,专门应对各种同性别或异性别之间非婚姻同居形式的立法就已经生效,目前许多国家正在准备这样的立法。鉴于这一发展,问题浮现,欧洲内部是否已经就规制(专门指规制无婚姻为基础的各种同居形式)意义上的关系法展开讨论。

  就这些关系带给财产法上的效果而言,除开其他,下面这几个问题具有重要价值:类推改变婚姻财产制法律是否正当?同居契约意味着什么?第三者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儿童的法律地位又如何,同居关系解销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步某些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丹麦、挪威和瑞典)后尘,荷兰引入了关于两人登记后的同居法规(议案),诺伊丁克52认为荷兰的议案中关于登记后的同居中协议适用的婚姻财产制法律设计构画地相当拙劣。欧洲其他国家就同一问题进行的比较法研究,研究中同样讨论了其财产法上的效果,53这一研究将蓄积更多的解决方案并能提供这一领域内欧洲法律体系和谐化的基础。

  4.4 未成年人的权利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西欧所有国家历经的社会变迁影响了人们对社会中未成年人地位以及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关系的看法。

  许多国家中人们感受到了需要修正关于儿童与青少年法律管制的法律。最重要的趋势之一,这里可以确定为重点从保护儿童或是青少年转移到了保护儿童和青少年的权利之上。有人得出结论认为,从社会而言,青少年不仅仅需要一种应当能转变为法律的保护,而且他们还需要有自己的权利,他们必须能够在某一年龄上实施使用的权利,无论是独立地行使还是通过其父母或是监护人。青少年权利中所强调的趋势得以在许多领域里发现:

  婚生子女与自然(非婚生)子女同包括他们与母亲及母亲的家族与父亲和父亲的家族关系上的(也包括财产和/或遗产法律方面)最优平等性;

  父母(或监护人)与其子女改变关系(亲权,父母的义务等);

  关于未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所作的修改,换而言之,未成年人自己独立参与法律事务;

  诸多具体领域的沿革,比如,未成年人的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国籍的取得和/或丧失,等。

  这一沿革发生于所有的(西)欧立法活动中,同时也受到了各项国际条约的影响(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ECHR)和来自人权法领域内欧洲审理的判例法影响。

  4.5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十世纪后半段,着重点由保护儿童转向了儿童权利。这一发生在父母/子女/第三方(政府)三方中的转向受了欧洲人权的影响下(ECHP)。第五条与第八条对其发生起了尤其重要作用。此外,众多其它重要的公约也考虑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一九八九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已经生法律效力,大多数欧洲国家都与此有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欧洲的案例法明确表示普世性的人权对儿童如同对成年人同样地适用。先前的关注主要集中于儿童利益的保护,案例法(目前立法也已加入)更多地转向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方向。改良的社会观点尤其是对国家协助问题见解的转变已经引起了最近对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所作的重要改善,众多法律目前正在准备之中。[54]从欧盟一体化框架下大量增长了移民这一视角看,由于不同的欧洲国家将儿童和青少年保护塑以不同方式为之,从而产生出巨大的差异,这并不是人们所需要和愿意的。

  事关刚才讨论领域的问题主旨可以阐述如下:如果父母不去(或没有能力去)妥善地尽到他们对自己孩子的义务,此时政府的任务是什么,政府可以以何种依据干预进入家庭以及父母子女(儿童)的私人事务之中(为政府干预家庭以及父母子女私人事务提供正当性)?欧洲各国是如何规制对儿童与青少年的保护的?条约中包含了哪些关于儿童与青少年保护的“要件”?在展开阐明这个问题中,我们无论如何必须把关注如下要点:

  父母权利与他们子女的权利的对峙;

  出现危机的情形,如有子女离家出走;

  预防性措施,如登记特定事实的义务;

  详细列明的危险团体的名单;

  父母、子女和第三方的程序性权利;

  父母、子女和第三方可用到的质询权与申诉权。

  结语

  科茨教授在引言中所引述的书里正确地评论道:不能仅通过立法活动和文献的方式关注欧洲私法的存在。只有当年轻的法律人所受的训练不再局限于其国内法并且考虑问题时具有欧洲维度时属于全欧洲的私法才能够成为现实。[55]我们能够指出许多的例子,比如就欧洲的人法和家庭法而言,在乌德勒支和马斯特里赫特的各所大学的法律系中,欧洲家庭法是被归入比较私法的架构中的。在列文*的天主教大学里教授比较婚姻财产法和比较继承法,在乌普萨拉瑞*则可以学习到欧洲家庭法课程。

  除了必须在法律教育(也包括家庭法领域)中注入欧洲维度之外,还应当去尝试建立人法和家庭法领域的工作组织制度,可效仿欧洲契约法领域中采取的积极主动的做法,其形式可参照比较法朗道委员会。在类似的应能体现欧洲法律原则的委员会中应当有代表来自欧盟各成员国的家庭法专家和比较法人士的议席。这需要由法律学科引领牵头、说服欧盟执委会认识到这些活动的实效有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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