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其他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 这里的其他情况,主要是指因医院条件所限或管理不严格不规范所致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这些问题也必须通过改善医疗条件和加强管理解决。男女同住一个病房的问题,医院应尽
(四)关于其他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
这里的其他情况,主要是指因医院条件所限或管理不严格不规范所致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这些问题也必须通过改善医疗条件和加强管理解决。男女同住一个病房的问题,医院应尽量避免,凡能分开的应分男女病房,无条件分开应向患者说明并取得患者同意,如不同意,可转其他医院救治。门诊应避开候诊者观看。
三、患者信息控制权的隐私权保护
关于患者的医疗信息的使用,涉及患者对隐私信息的控制权。医疗信息的使用,包括医学研究、教学的使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舆论宣传、报导的使用,相关统计表资料的使用等。显然不是所有的使用都要经过患者的同意。这里也有一个合理使用的问题。合理使用,取决于个人医疗信息私的性质和公的、社会的性质。一般而言,出于治疗患者所需,在必要的范围内医疗机构有使用的权利。如会诊所需。出于公共卫生的需要,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传染病的防治需要,使用患者个人信息为合理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出于对某些病患的社会救济而使用患者信息也为合理使用。社会保险、器官移植的需要使用患者或供献者的个人信息为合理使用。教学、研究经匿名化处理使用以及病症研究的直接使用为合理使用。对此,已有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可资采用。1980年,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发布了理事会劝告八原则,成为各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基本依据,以下,有必要介绍OECD八原则(注:参见加藤良夫《实务医事法讲义》,民事法研究会2007年版,第64-65页。):(1)收集限制的原则。个人资料的收集应有限制。一切个人的资料,必须采用合法且公正的方式,须在适当的场合告知资料主体并取得其同意方可收集。(2)资料内容的原则。对个人资料按其利用的目的并且在利用目的范围内正确使用,必须保证资料的完整,防止资料污损。(3)目的明确化原则。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收集时间和最后时间点必须明确化。其后资料的利用也应保证,该收集目标的实现与该收集目的无矛盾,并且目的的变更也必须明确化,限制实现其他目的。(4)利用限制性。个人资料不允许供明确化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展示利用,但资料主体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5)安全保护的原则。必须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个人资料的丢失、损坏或不当使用、修正、展示。(6)公开原则。关于个人资料的开发、运用政策,一般应公开。个人资料的存在、性质及主要利用目的,资料管理者的识别、通常住所应清楚以方便利用。(7)个人参加原则。个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从管理者或其他方面确认自己的资料是否被利用的权利;对自己资料在合理期限内采用必要的不过度的费用和合理的方法和容易明白的形式告知自己的权利;上述要求被拒绝时有要求说明理由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对自己资料提出异议或异议被承认时要求消除、修正、维护完整性和纠正的权利。(8)责任原则。资料管理者对上述诸原则的实施负有遵从的责任。
没有资料显示我国已接受这个劝告,因为我国不是经合组织成员国。但这些原则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完善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有积极意义。患者的病历资料是个人资料的一种,其利用应参考遵守这些国际规范。我国的某些医事法律,虽有保护患者资料和隐私的规定,但显然不够完善,应制定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电子病历存储及电子病历共享发生的涉及医疗保险、远程医疗会诊等病历资料的传输,在没有安装网络病毒软件、防火墙的情况下,有可能遇黑客攻击泄露病人隐私,医疗机构有责任规范管理,消除漏洞和安全隐患。
反观我国的患者医疗信息的使用,不难得出结论,使用者必须取得资料主体的同意,而且在使用中应符合患者认可的合理目的和方法并维护资料安全完整性。未经患者同意的任何使用,都侵犯了患者的资料控制权,包括隐私信息控制权,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1995年9月,世界医师会总会通过《关于患者权利修正的里斯本宣言》,在“自己决定权”原则中增加了“患者有权拒绝参加医学研究或医学教育的权利”。这表明个人权利优越于社会或科学利益。医学研究自由与患者的个人信息控制权两个基本人权发生冲突时,原则上患者的个人信息控制权优先(注:①②参见增成直美《诊疗情报的法的保护研究》,成文堂2004年版,第164-165、166页。)。但是,向患者说明了医学研究使用并取得其同意是可能的。另国家行政部门依据统计法对患者进行调查统计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在遵守保密和禁止调查目的范围外使用,是无需征得患者同意的。匿名化的目的外使用也是被允许的②。在我国,一些事件的新闻报道也涉及患者的个人信息,但似不应涉及个人隐私,隐私之外的个人信息使用不必取得患者同意,涉及隐私的信息应以患者同意为条件。这些方面,我国没有具体的规定,借鉴国际通行规则作出相应规定是必要的,在无具体规定情况下适用国际通行规则也是必要的。人权问题,我国与西方社会存在差别,但涉及患者个人信息,其保护似不应有不同。但在我国,有种意见认为,在教学、科研中只要保密,不外泄患者资料,不用于商业目的,为合理范围内使用应当是被允许的
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38页。)。这样说似乎就可以不经过患者同意了。这显然是与国际人权保护和患者信息保护原则不符。
四、侵害患者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案例类型
(一)非法公开患者病历,侵犯患者隐私权
1.非法在医院网站上公开患者病历
2004年8月,某医院向社会公布对“小儿进行性营养不良症”患者免费救助。之后,田某与该医院约定:田某按要求提供检查、保健、随访记录和信息,医院设立保健档案和救助公示板,实行公开、公正、透明、有序救助。次年11月,田某在医院网站上看到自己的病情介绍及救助文字资料、照片和录像,其监护人认为医院向社会公众公布其肌萎缩遗传性疾病,侵害了孩子隐私权,孩子精神受到损害,遂将医院告至法院。医院辩称协议有实行公开的规定,表明患者方同意网站公开。法院认为,医院在网站上公布患者隐私未经患者方明确同意,判决医院删除其网站上关于田某的一切资料,赔偿田某精神抚慰金,并在网站上登载致歉声明(注:参见陈志华《医疗损害责任深度解释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4-255页。)。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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