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时的补充机制
新法规定的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时的补充机制包括两种情况。
(一)未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补充机制
《劳动合同法》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这一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在用工时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主要是指口头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明,劳动报酬的确定方法有两种:一是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二是没有集体合同的或者集体合同对此也没有规定的,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劳动报酬。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的补充机制
《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国家规定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及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因劳动报酬引发争议时,劳动报酬的确定方法有三种:一是双方重新协商;二是协商不成时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三是集体合同也未作规定的,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二、拖欠劳动报酬的惩罚机制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这一规定的出台,将大大加重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成本。因为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这次劳动合同立法加大了对无故拖欠工资行为的处罚力度,将原来加付25%的标准提高到了50%——100%。
这里说的“欠薪”应当包括“无故拖欠工资”和“克扣工资”两种情况。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外,用人单位超过规定的付薪日期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所谓“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没有任何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符合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的扣减,即为克扣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除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况之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都是克扣工资的行为。对于“无故拖欠工资”和“克扣工资”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要求企业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的赔偿金。
三、劳动者追讨欠薪的绿色通道
对于劳动者追讨欠薪问题,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拖欠工资原本是劳动争议,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后,这一劳动争议就转化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履行债务,不用经过仲裁程序。继这一解释之后,《劳动合同法》又为劳动者追讨欠薪开辟了绿色通道,其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