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主张责任中的阐明权
为了平衡主张责任的诉讼竞技色彩,德国和日本都在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阐明权的行使,不得不说,在律师普及度相对较低的我国,辅助当事人进行攻击防御、保障私权诉讼中实体公正的义务更明显的落到了法官身上,阐明权对修正辩论主义不足,更好的发挥主张责任作用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
(一)阐明权的内容
阐明权作为一项实质诉讼指挥权,是指在言词辩论及审前准备程序中,为明确案件主要事实及法律关系,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充分、不适当的主张及证据方法进行发问和晓谕,促使其补充、明确、完善其主张、陈述及证据材料的行为。阐明行为具有职权与义务复合性质,一般认为,对于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主张及证据方法的提醒属消极阐明,法官怠于履行该义务可能导致裁判无效情形,但对于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阐明,当属积极的阐明,各国对此态度不一,应当说,作为实体公正的评价规范而言, 法官对当事人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阐明并不能算违法, 但作为限制法官职权的行为规范来说, 对新诉讼资料的提示还是超出了法官的职权范围,并且有侵略辩论主义之嫌。[9]根据阐明对象的不同,可将阐明权分为针对诉讼请求的阐明、主要事实的阐明及证据方法的阐明,对诉讼请求的阐明涉及到请求趣旨的变更,而证据方法的阐明涉及证明责任的内容,下文仅就事实主张的阐明作论述。
(二)阐明权对主张责任的"稀释"
主张责任通过为当事人设定诉讼负担,促使其充分、及时、合理地提出事实主张与陈述,在民事诉讼中贯穿了自我选择与自我负责的精神,[10]而阐明权旨在平衡这一精神带来的诉讼竞技色彩,通过对主张责任的"稀释",使民事诉讼朝着私权救济和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二者可谓是现代辩论主义天平的两端。
1.对主张的阐明
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存在以下三种情形时,需要得到法官的阐明。其一,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由于诉讼参加人法律知识良莠不齐,可能存在主张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情况,或者当事人认为已表达清晰,但实际上并未到达法庭要求的标准,如主张对方不守约定,而未说清此处的约定为何物。此时法官须提醒当事人进行明确的表述,或可用发问形式将原本模糊的主张清晰化。其二,当事人主张不充分,如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只描述了自己的损害事实,但就其他要件事实并未主张,法官无法凭借单一要件事实就认定法律关系,需要提醒其完整主张要件事实。其三,当事人主张不适当,如迟延履行的违约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当事人以公司事务繁忙作为主张理由,根本不具有抗辩效力,法官应晓谕当事人,促使其提出更有防御力的抗辩事由。
2.对主张对象的阐明
如前文所述,主张责任的对象限于要件事实,法官行使阐明权的也应围绕着要件事实展开,然而很难期待当事人准确把握案件中的所有要件事实,正确无误地完成主张行为,尤其面对构成要件中有"过失""不可抗力""法律上之原因"等法律评价性概念时,当事人可能只主张该评价性概念,如在离婚诉讼中仅仅主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法官必须进行解释说明,引导当事人就该概念对应的要件事实,如夫妻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的事实进行主张,否则单纯的评价性概念无法成为法官裁判三段论的小前提。
主张责任的对象是要件事实,但并不意味着对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毫无阐明的余地,对有些较难证明的要件事实来说,主张间接事实难度更小,也更易促进诉讼进程,此时需要法官帮助当事人明晰诉讼形势,引导其提出于案件有实质意义的重要间接事实,但法官应以促进诉讼进行、保障双方平等公正为原则,不得为偏袒一方而传授诉讼技巧。
3.对主张责任分配的阐明
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都是要件事实,未能完成责任的法律后果都是裁判不适用该有利事实,从而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益,因而一般情况下二者的分配规则是一致的。然而,并不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决定了主张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在民事程序法中的地位是并列的,二者都是从作为裁判规范的民法中寻找分配依据。[11]法官在诉讼系属形成后就应当明确说明主张责任的分配情况,避免因不知法而导致的主张失利情形的发生。
4.对共通主张的阐明
根据主张责任分配规则,当事人只需主张构成自己诉讼请求要件的事实即可视为履行了主张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可对自己掌握的其他事实进行主张。在诉讼中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均可进入法院审理裁判范围内,不论该事实隶属于何方当事人的责任,这就是主张共通原则,该原则有助于诉讼资料的快速提出和争点的完整形成。尤其当不承担主张责任一方更便于提出该事实时,法官可引导其看似不必要的主张行为,虽然客观上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但并不有碍双方平等地位,而是促使法院及时获得全面、有效的案件信息。
参考文献:
[1]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有斐阁2000年版,第450页。转引自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2]肖建华:《从辩论主义到协同主义》[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9月。
[3]熊跃敏:《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再思考》[J],《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4][日]伊藤滋夫:《要件事实的基础》[M],东京:有斐阁2000年版,第 62 页。
[5]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6][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7]参见张卫平:《起诉要件与实体判决要件》[J],《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8]任文松:《要件事实与主张责任》[J],《学海》2006年第5期。
[9]参见谢文哲:《论我国法官阐明权行使之范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3月。
[10]参见吴杰:《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的思辩---以德、日民事诉讼为中心》[J],《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
[11]参见龙云辉、段文波:《略论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的相互关系》[J],《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