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陈昊博,(1975.11-),男,汉族,河北省怀来县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9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检察员
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时以怎样的身份来出席法庭审理,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实践中须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大致可以从以下角度加以认识:
一、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能否定义为证人
在支持起诉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有学者提出了“证人说”的理论,认为在诉讼进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证人出庭,是支持起诉者诉讼地位的细化或转化。[1]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基于检察机关并非诉讼当事人而提出的,所以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因为,首先,检察机关不符合证人的基本特征。根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能够成为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亲历第一现场、亲眼所见案件发生的场景。很显然检察机关不具备这一特征,因而不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其次,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不符合证人的诉讼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原被告双方要对证人进行质证,在质证后证人要被带出法庭,证人不能参与诉讼审判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参与支持起诉案件的审理时,一方面不会就原被告争议的证据问题接受双方的质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会经历案件审判的全过程,因而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时也不符合这一特征。综上,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能是证人。
二、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能否定义为诉讼代理人
目前在理论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进程中,检察机关也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可以称其为“代理人说”。[2]这种观点实际上只看到了支持起诉的表象,对于其本质并未关注,因而笔者认为,该观点也是有所偏颇的。首先,代理人的本质是当事人的代言人,在法律的限度内一切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为最高宗旨。检察机关支持当事人起诉目的是为了帮助其完成诉讼,并非一切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准则;其次,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会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甚至是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者放弃实体权利。检察机关参与支持起诉的案件审理时,不享有这样的权利。综上,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能是诉讼代理人。
三、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能否定义为共同诉讼人
还有一种理论称之为“共同诉讼人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其他主体提起诉讼后,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通知检察机关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没有通知的,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以共同诉讼人主动申请加入诉讼。既然检察机关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则享有共同诉讼人的一切权利,承担共同诉讼人的一切义务。[3]对此笔者仍然持否定态度。因为从权利与义务的归属上看,只有案件的当事人才享有实体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这样一个制度设计而言,很显然并没有把检察机关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来加以考虑,故将检察机关作为共同诉讼人考虑并让其承担一定的实体权利与义务,这是混淆了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主体二概念的区别。因此,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能是共同诉讼人。
四、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能否定义为“诉讼参加人”
对于检察机关在的诉讼地位存在一种很具迷惑性的说法,即“诉讼参加人说”,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参加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参加人参加诉讼。其诉讼权利义务与共同诉讼人区别不大,只是作为主参加人时,其权利义务类似于一般的原告,其他的原告主要是辅助它,加强检察机关诉讼行为的效果;而作为从参加人时,居于辅助地位,主要是加强原告诉讼行为的效果。[4]对该种说法笔者仍持反对态度。从其称谓上看,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诉讼参加人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只要是参与诉讼审判的人均可称为诉讼参加人。然而从其内容上看却是有问题的,虽然该中观点认识清楚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时对于当事人而言所起的作用是帮助、辅助、从属的作用,属于从诉讼参加人,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但是该观点指出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类似于一般的原告,这一点显然是混淆了帮助者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概念差别,所以该观点是错误的。综上,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也不能是该理论中所指的“诉讼参加人”。
五、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称谓
前述各种学说有的只看到了支持起诉的表象,有的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最终仍然没有使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得以澄清,这就需要我们对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诉讼中的称谓问题进行认真思考。就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对诉讼参与人的称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按照实体权利义务命名的,例如:“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被告”等;第二类是按照在程序中所发挥的作用命名的,该类人不对案件实体不享有权利义务,例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检察机关在参与支持起诉的审判程序时,显然不享有实体的权利义务,可以按照其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来命名称谓。我们知道,检察机关在办理支持起诉案件时,最终目的是帮助不能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将诉讼完成,因而从其本质上分析,检察机关扮演的是帮助人的诉讼角色,而非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人。其在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也仅应限定在“帮助”这一范围,不能越俎代庖行使诉讼当事人所能行使的权利。故而从检察机关发挥帮助作用这一事实看,将检察机关的称谓定为“支持起诉人”更为合适,因为仅从文义上看既可看出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
六、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坐席安排
按照《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均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再审抗诉时出席法庭审理,而这两部现行规定均未对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时的坐席问题给予安排,因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出席再审法庭时的坐席安排实际上是比较混乱的,与审判人员同席、与原告同席、在审判席侧面单独列席、在法庭旁听席处单独列席这几种情形均有发生。无独有偶,在检察机关办理支持起诉案件时,由于缺乏法律的直接规定,检察机关的坐席安排仍然是不确定的问题。就司法现状而言,目前大多数检察机关均可以认识到在支持起诉的诉讼中所起的作用属于帮助性质,该性质与诉讼代理人的作用是有重合的,所以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采取与原告并席的做法。笔者赞同这样的做法,因为这种列席方式与检察机关所发挥的帮助作用是一致的。但是为了避免法庭内旁听人员误将检察机关混淆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检察机关前方放置“支持起诉人”的标识也是必要的。(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70)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