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壤污染形势严峻,需要通过立法予以遏制。我国现行立法中已经有一些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但这些零星的规定具有分散且不系统、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以及明显的滞后性等特点,不能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相比较而言,国外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90年代以后进入活跃期。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均已制定和颁布了国家和地方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性法律和法规。可以说,经过数十年的积累,域外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已趋于成熟和完善,这些经验可以作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重要参考。
一、土壤污染监测制度
土壤污染监测是土壤污染防治的基础。韩国规定,环境部长有义务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监测网络,并随时测量土壤污染的程度。测量网络的建立标准由环境部发令确定。我国台湾地区不仅规定了政府的土壤监测义务,而且对各级政府之间在土壤监测的分工作了明确规定。德国的土壤污染监测包括政府监测和当事人自我监测。政府对污染地点和怀疑存在污染的地点监控。对于污染地点,主管机构可要求造成土地有害变化或污染的当事人、他的继承人以及相关的土地所有者和居住者自我监测。瑞士规定联邦环境部与联邦农业办公室合作建立全国性的查询网络。
由此可见,土壤污染监测主要由政府进行,具体执行部门一般是环境主管机构。各国都重视建立污染监测网络,以实现信息共享。德国还包括了当事人自我监测,但对当事人自我监测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其范围小于政府监测。
二、土壤污染调查制度
土壤污染调查制度是土壤污染防治的核心制度之一,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土壤污染调查制度。日本的土壤污染调查分为两类:一是强制性调查,由政府强制相关主体调查,并由其付费;二是政府的调查。调查的对象包括对特定废弃工厂或使用有害物质的商业场所所在土地和因土壤污染而有可能造成健康损害的地块。韩国的土壤污染调查都由政府依职权主动采取,但是根据调查的详细程度,也分为两类,一类是土壤污染的实际情况调查,指的是相关地方负责人对本辖区内怀疑受到土壤污染的区域进行的调查;一类是详细土壤调查,指的是环境部部长或相关地方负责人认为有必要时,对由环境部法令确定的地区开展的详细土壤调查。台湾的土壤污染调查可由各级主管机关进行,主管机关对有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危险的场址进行查证,如果发现有未按规定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的污染物,就应管制污染源,调查环境污染情形。另外,整治场址的相关义务主体在主管机关调查评估之前,应提出调查评估计划。德国土壤污染调查由联邦政府实施,在符合某些规定的情况,对可疑地或污染的可疑地点进行第一次初步调查,满足了相关条件之后,进行详细调查;瑞士对污染场地的污染调查不仅可以由各州自行完成,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各州指导第三方进行调查,但调查费用都由义务人承担。
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土壤污染调查的主体主要是政府,也存在政府强制或指导相关主体调查的情形;从调查的程度看,有些国家没有区分调查的程度,有的国家如韩国和德国根据污染的程度和实际需要,都对土壤污染调查做了区分,韩国将其分为实际情况调查和详细土壤调查,德国将其分为初步调查和详细调查。从调查的对象来看,一般都是对可疑或特定的、有造成危害危险的场址进行调查。
三、污染土壤管制区制度
污染土壤管制区制度是指某一地区的土壤污染超过土壤污染管制标准时,进行调查评估,并确立该地区是否为土壤污染管制地区的制度。对确立为土壤污染管制地区的,初步评定污染等级,并进行公告,以确保公众安全。很多国家都建立了污染土壤管制区制度,但具体制度设计又有不同之处。
在日本,地方行政长官根据土壤污染调查的结果,认为特定有害物质造成的土壤污染状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壤质量标准时,划定该幅土地为受污染土地,称为土壤污染对策地区,并进行登记、公告和信息通报。韩国将土壤污染管制区称为需要土壤保护应对措施的地区,该地区由环境部长与相关负责人协商后,可以将超过应对措施标准的地区和即使尚未超过应对措施标准但相关负责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土壤保护的地区,指定为需要土壤保护应对措施的地区。指定需要土壤保护应对措施的地区所依据的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事项必须由总统法令规定,指定之后必须对相关情况公示。台湾则根据污染程度的不同,分为控制场址和整治场址,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的场址,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含量满足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划定为控制场址,污染控制场址经过初步评估,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经主管机关审核公告为整治场址。英国地方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时,将其区域内的某被污染土地指定为特别场所。荷兰根据土壤污染程度不同,将污染土地分为污染点和严重污染点,污染点和严重污染点对人类、动植物的威胁程度不同,因而其控制措施也有所不同。丹麦没有称之为管制区,而是利用清单将污染土壤区分开来,规定州议会应该会同地方议会,对受到污染的土壤列出清单。可能导致土壤受到污染的,都应列入一级状况清单。如果已有可靠事实依据表明或经过进一步调查表明含有特定类型的土壤污染,或土壤污染浓度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则应将该地区列入二级状况清单。比利时弗拉芒地区的划分方式最特别,以其《土壤治理法》的生效时间为界,将其土壤污染分为新的、历史型的以及混合型土壤污染,《土壤治理法》对其实施之后产生的新的污染比《土壤治理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历史型污染规定得更严格,治理标准严得多。
从各国污染土壤管制区制度看,确定管制区的主体一般为行政主体如地方行政长官或中央主管机关等,丹麦较特别,由议会列出清单。对管制区的分类各不相同。日本、韩国没有对管制区再细分,荷兰、丹麦都根据污染程度的不同,将管制区进行了两级划分,并制定了不同的控制措施。
四、污染土壤管制制度
为减轻污染土壤造成的损害或避免污染扩大,
应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日本为了防止土壤污染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对制定区域发布实施清除土壤污染和防止污染扩散措施的命令、限制土壤使用用途如不得种植特定农作物、存在直接接触风险的场所禁止进入、进行辅装、覆土、封闭、净化等手段避免周围人群受到污染的威胁以及限制土地形态性质的变更等。韩国规定对需要土壤保护应对措施的地区,其土地的使用或者设施的安装加以限制,任何人都不得向需要土壤保护应对措施的地区的土壤排放指定的物质,任何人都不得安装有可能对需要土壤保护应对措施的地区产生不利影响的设施或者那些由总统法令明文规定的设施。台湾由所在地主管机关根据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的实际情况,命令停止作业、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通知居民,竖立告示、标志,必要时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员活动,对污染土壤生长或产出的农作物进行检测,必要时销毁,限制土壤使用用途等。丹麦采取许可证进行管制,对于列入二级状况清单范围内的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变更其使用用途,应向州议会申请许可证,对于确定为特别对象区域的土地,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在该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启动之前向州议会申请许可证。比利时弗拉芒则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可以对妨碍了依土壤使用类别使用受到了污染的土地实施任何适当的限制。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