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程序的特色与逻辑关系(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江晓波 发表于:2014-02-26 13:40  点击:
【关健词】新经济形式;经济法程序;特色逻辑关系
3.限制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在经济法程序中规定较多。针对市场主体进入特定范围市场从事经济活动由政府出面干预的特许就是限制意思自治的典型。信息公开义务促使市场更加开放透明,便于政府监管与维护消费者权益,但

  3.限制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在经济法程序中规定较多。针对市场主体进入特定范围市场从事经济活动由政府出面干预的“特许”就是限制意思自治的典型。信息公开义务促使市场更加开放透明,便于政府监管与维护消费者权益,但也限制了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自由权利。复议程序前置可节约社会法制资源,通过专家理性解决纠纷,但也对市场主体的起诉权等纠纷解决自由做了设限。为对“弱势群体”(如产品质量法中的消费者,相对生产者而言)保护,将诉讼时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强势群体”(可称为被告),不仅是对“谁主张谁举证”法理的颠覆,同时也限制了“强势群体”的权利,出现不能举证则承担法理责任的情况。这也展示了限制意思自治与提倡意思自治的经济法与民商法间的根本差异。
  4.比较突出的复杂性与专业性是经济法程序又一特色。频繁经济活动与细微的经济专业划分,大型企业跨国经营与高等数学应用增加了经济管理难度,技术性增强。竞争法、财税法、反垄断法等中规定的法律主体与民法、行政法中的法律主体有着根本的区别。“垄断企业的出现让古典经济市场破灭,原有的小商人法、市民法无法适应新需求,大企业法由此产生。”随着经济活动专业性的提升,人们开始重视专家理性,比如专业法庭或专业委员会的诞生;程序制度也不再简单,行政法中的单次审批演变成经济法领域的重复审批。由于经济活动专业性问题,公权力证据收集与诉讼、倒置举证责任、复议程序前置等制度规定也由此产生。
  (二)经济法程序逻辑关系探究
  1.对信息不对称性可有效的克服。上世纪70年代“信息不对称”被首次提出,对市场失灵状态有效的概括,但其存在人类社会客观活动的是始末。民商法虽以意思自治与假设主体平等为前提,但不能由此推断其没有对信息不对称有效的规避,而是采取事后补救、基础准则措施避免公权力过多干预。解决经济纠纷往往依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达成,当事人的“权利意识”非常重要。但在诉讼资源紧缺、费用高昂的当今社会,诉讼拖延现象时有发生,导致不能及时的解决纠纷,贻误经济决策。通过对假设主体平等的排除,经济法有效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现象,通过信息工具的综合运用加以规制,完善意思自治原则,是公权力介入经济领域的代表,具公法属性。
  特定信息与专业性知识的不对称是信息不对称的主要表现。比如,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储户的专业知识与银行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存在差距,这就是“专业性知识的不对称”;另外,关于基于购买产品的特定信息也存在掌握程度的差距,比如黄金升值空间等。对不对称专业信息现象,经济法给予了有效的规避。比如专家委员会的成立;法院与行政机关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以复议程序前置、专业法院的方式解决不对称专业知识现象。此外,举证责任倒置、申请审查两审制度等也对不对称的特定信息做了规制,公开信息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对不对称信息现象也做了直面规定。
  不公平社会分配与不平等当事人地位在经济法程序中做了有效规定。与假设主体平等的民商法有所差异的是,异质性假设在经济法领域常见。高度抽象民事主体,将其看做是平等的经济人,对民事主体特性给予排除,认为社会主体地位、实力均等,共同在自由市场上自由竞争交易。对弱势群体的忽视保护,举证责任倒置存在于个别情况,以协商方式披露交易信息是民商法的重要内容。相反,经济法更加注重社会人即经济人,认为市场主体具有非均质、不平等性。所以,在信息披露、公权力的证据收集与起诉、倒置举证责任等方面做了弥补。
  2.外部性问题可由经济法程序有效的解决。外部性问题为国家干预经济找到了借口,解决外部性问题在经济法中的规定也尤为明显。根据问题强弱,而选择不同领域法律解决问题。其中,费用是选择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如果通过公序良俗、私法等可对外部性问题有效化解,不必适用经济法。若存在高昂的交易费用则有必要适用经济法。比如,金融行业是脆弱的行业,管理不慎则可能发生金融风险,出现连锁性倒闭,引起经济危机,负的外部性是金融机构的主要特点。即人民的安定生活、国家的长治久安、经济的有序发展、国家安全、民族兴衰等都与金融行业有关,正负外部性的影响都巨大。因此,仅以市场的基础调节,道德、公序良俗等来自我规范,显然不可能保证金融领域的平稳安全,只有通过特许、审查等环节加强监管,才可能确保经济安全。以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解决纠纷存在“偷鸡不成蚀把米”的现象,原告成本难以收回。个人通过诉讼解决经济纠纷的积极性也更小,违法经济活动将更猖狂。通过公权力代为诉讼,诉讼成本可以忽略,所得赔偿可转交受害人。
  三、结语
  我们也应该看到,经济法程序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局限性。比如,民主性不足的局限。通过专家理性排斥民主,因经济法设计问题专业,国家以管制委员会独立管理专门事物。但所做的决策往往取决于专门独断,缺乏听取“多数人”的意见。过多的干预经济活动的自主性。经济法通过强制性的信息公开义务具有保护弱势群体意思,但也可能出现市场主体不愿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信息不必要的情况。总之,新形势下的经济法程序应该坚持配比原则、法定原则、问责与救济原则以及公益性的原则为指导。建立健全机制,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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