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渊源问题探究(2)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胡城军 发表于:2010-10-14 10:25  点击:
【关健词】国际法;渊源;条约;国际习惯;国际组织决议;亚国家行动者
法较远特征的渊源,如公法家学说、司法判例等列为国际法的间接渊源。 二、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组织决议能否构成国际法渊源中的法的形式的特征? 国际法学界一般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中国际法院适用的法作为国

法较远特征的渊源,如公法家学说、司法判例等列为国际法的间接渊源。
  
  二、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组织决议能否构成国际法渊源中的“法的形式”的特征?
  
  国际法学界一般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中国际法院适用的法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表达。它的表述如下:
  “法院的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国家所承认者;
  (卯)在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它把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依次列在前三位,其它则为“辅助资料”,其地位的顺序不言自明。目前三项列在同一类:“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似乎也具有国际法形式的特征。而按王秋玲对国际法(表现)形式的定义,它是指“按一定程序将各国的协调意志确定为对国际法主体具有拘束力的各种国际法原则、制度、规则的载体。”因此如果说“文明各国所承认的”。则也具备“协调意志”(依奥本海国际法是“共同同意”)“遵守”、“规则”的国际法的特征,所以也应属于国际法形式的范畴。一般法律原则,如果本身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民族自决原则,是各国应该遵守的。当然是国际法的形式。“这些法律原则至少是与条约和习惯国际法的地位是平等的。”即便是国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时效、禁止反言、责任与赔偿等,只要是经各国所承认的,便具有“合意”或说“协议”——须遵守的特征,则也应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因为是各国所同意的,不管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是“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可以作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或说是国际法的形式。
  国际组织的决议成为国际法的渊源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国际组织的决议,分为内部决议和外部决议。内部决议一般管理国际组织机构内部行政、财务、人事等事务方面,只在预算、议事规则等很少方面对成员国有拘束力。外部决议是扩展到组织本身之外的决议或规则,包括建议、宣言、编纂的公约草案和拘束性决定。拘束性决定,比如联合国安理会作出的决议,是可以对成员国产生法律拘束力的。但是前三项,就其本身来说,对成员国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只能说会产生—定的法律效力,但是也要经过一定的过程、途径或程序。因此国际组织的决议应该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不能称之为国际法的形式,但是可以作为国际法的次要渊源。正如德国法学家魏智通所说:“由于联合国大会缺少相应的权限。宪章第11—14条规定大会原则上只能作出推荐,加之习惯法上还缺少相应的变迁,所以应当否认大会的决议属于正面的国际法渊源的观点……但是它可以是确定法律意见的辅助手段。”布朗利也说:“一般说来。(组织)决议对成员国不具有拘束力。”
  
  三、特别性国际条约或契约性条约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吗?
  
  特别性国际条约或契约性条约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吗?《国际法引论》中有这样的表述:“一般来说,条约,特别是特殊条约,很难说是国际法的渊源……这类条约所形成的规则并不是普遍适用于一切国家的。在这个意义上。严格地说。多边条约也难说是国际法的渊源。”同样的还有:“1982年《海洋法公约》本身不是、也不可能是普遍性国际公约。不可能直接成为国际法的渊源。”从其论述可以看出。这显然受到的是来自个别国外法学家的影响。布耐尔利说:“唯一一类条约可以允许被视为国际法的渊源的,是那些大多数国家所缔约的条约。其目的在于宣示它们对于特定主题的法律或对未来行为定下新的一般规则或设立某种国际组织。”依其意思,只有适用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普遍性条约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如果是这样的话,不用说适用于世界上150多个国家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是国际法的渊源,就是192个成员国的《联合国宪章》也不是国际法的渊源,因为没有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条约,因此,前面这种极端的结论是很难说的过去的。正如有学者所说:“国际社会成员在诸多方面的异质性,使得任何条约——无论其普遍性有多大——的当事国不可能囊括所有的国家。”
  相类似的说法是关于契约性条约的,“所谓‘契约性条约’主要是双方和双边条约……它们在性质上与国内法上的契约相似,它们的主要目的是规定缔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这类条约是缔约各方的渊源,也包含有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的行为规则,但是这种规则的效力是有限的,只限于缔约各方,而在缔约各方之外没有拘束力。在这个意义上。契约性条约不构成法律的渊源”。在最近出版的有关著述中还有类似的说法,足可见在当前理论界就这一问题的看法还是存有很大的混乱和疑惑。
  但是对于条约构成国际法渊源问题,《国际法院规约》38条1款明确规定:“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议。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即已明确指出普遍性条约、区域性条约还是双边条约,都可以成为国际法的渊源。凯尔森说:“从国际法的渊源来看,广泛的说,任何一类条约即使是双边条约,都是规定缔约国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立缔约国间的行为规则。这样,它们也就是缔约国间的法律。而且在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也是国际法的渊源。”很显而易见的道理是:双边之间的争端的解决如果是适用该两国之间生效的双边条约是最有力、最有效的。
  
  四、除国际组织外,亚国家行动者似乎也是国际法渊源问题考虑的新因素
  
  近年来,有一种对国际法渊源定义进行革命性思考的倾向,即我们在看国际法渊源的时候,我们应当不仅仅要问一下“是什么”和“在哪里”,而且要问是“谁”——即不仅仅要问什么因素赋予法律以效力,及在哪里找到了它,而且还要问是谁制定了这个法。首先,是谁制定了法本身,谁创造了法律义务,是条约、习惯。还是一般法律原则?第二,谁有权威?也即是谁使得法律的创造者已经为他们同意适用、解释或修正法?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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